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
原 告 盧喜玲
訴訟
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羿慧
被 告 盧喜珍
盧素媛
盧素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
繼承人盧柏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盧素菁經
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盧柏烽於民國108年7月6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配偶李賽花早於103年11月15日死
亡,故被繼承人盧柏烽之遺產應由其長女即原告盧喜玲、次
女即被告盧喜珍、參女即被告盧素媛、肆女即被告盧素菁繼
承,應繼分各為4分之1,即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盧柏
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
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
民法第11
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又原告於被繼承人盧柏烽死亡後
,有代為支出被繼承人盧柏烽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8
萬3000元,另原告前亦代為支出李賽花之喪葬費用33萬2650
元,此部分應由遺產負擔。另兩造為被繼承人盧柏烽及李賽
花之
扶養義務人,原告於李賽花生前,有以被告盧喜珍之名
義,聘用外籍看護工照顧李賽花,因而支出聘僱薪資、健保
及安定基金合計10萬3634元,該等費用應由兩造共同分擔,
被告因原告代為墊付前開費用,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原告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等應分
擔之
扶養費用,為此請求將被繼承人盧柏烽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土地,由兩造按每人4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
分別
共有,另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存款,則由原告先行分配取
得原告代為支出之前開被繼承人盧柏烽喪葬費用38萬3000元
、李賽花喪葬費用33萬2650元、外籍看護工聘僱費用10萬
3634元後,其餘存款依兩造各4分之1之比例分配等語。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盧喜珍、盧素媛到庭,對原告之主張及其請求分割之方
法,均表示沒有意見。
㈡被告盧素菁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無提出書狀為
任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
人盧柏烽於108年7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由兩造繼承,應繼分各4分之1等語,
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
本、郵政存簿儲金簿、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年10月16日營存密字第10850309941號函及其所附總歸戶查
詢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8年12月2日投營
字第1082900678號函在卷
可佐,且為被告盧喜珍、盧素媛到
庭所不爭執,被告盧素菁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
堪信為真。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亦
有明定。本件被繼承人盧柏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
兩造共同繼承,且迄今尚未分割。而被繼承人盧柏烽並未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間復無禁止分割之約定,且
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盧柏烽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
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原告主張其
支付被繼承人盧柏烽之喪葬費用38萬3000元,業據其提出代
墊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慈心園生命紀念館收據、新豐禮
儀公司喪葬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盧喜珍、盧素媛到庭所
不爭執,被告盧素菁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查被
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
但我國多數學者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應依民法第
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
參照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7
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
及管理遺產之直接
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免徵遺產稅,益見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
繼承費用無疑,是原告請求由其先自本件遺產中分配取得其
為被繼承人盧柏烽所支付之喪葬費用38萬3000元,應屬有據
。爰將附表一編號2被繼承人盧柏烽所遺之存款,先分由原
告取得其所支付之前開被繼承人盧柏烽喪葬費用費用38萬30
00元。
㈣然原告主張其另有支付李賽花喪葬費33萬2650元及聘僱外籍
看護工費用10萬3634元
一節,雖據原告提出代墊費用明細表
、龍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慈心園生命紀念館收據
、估價單、收據、益大事業開發有限公司送工手冊、招募委
任合約書、薪資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103年7、8、9、10月
保險費計算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盧喜珍、盧素媛到庭所不爭執,然按「關於遺產管理
、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
50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得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用,限於遺
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必要費用。本件原告
縱有代為支
出李賽花之喪葬及外籍看護工聘僱費用,惟該等費用顯
非屬
本件被繼承人盧柏烽遺產之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此應屬原告得另基於不當得利或代償債務後內部分擔等法律
規定向其他同負扶養義務之人或繼承人請
求償還之問題,尚
無由自本件被繼承人盧柏烽之遺產中支取,故原告請求應自
本件被繼承人盧柏烽之遺產中扣還其所支付之李賽花喪葬及
外勞聘僱費用,依法無據,
尚非可採。
㈤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謂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
遺產分割
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公平裁量。查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原告請求依兩
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對於兩造均屬公平,且被告
盧喜珍、盧素媛到庭均無反對之表示,另被告盧素菁則無到
庭或以書狀就此為爭執,又將該土地
予以分割為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揆諸上開說明,亦屬分割方法之一,
於法
洵屬有據,且兩造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
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
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於兩造而
言應屬公平、妥
適。另附表一編號2、3之存款,性質可分,
以原物分配為適當,由原告先行取得其所支出之被繼承人盧
柏烽喪葬費用38萬3000元後,其餘款項原告主張由兩造依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盧喜珍、盧素媛到庭均無
反對之表示,被告盧素菁亦無到庭或以書狀就此為爭執,
核
屬適當公平。綜上,爰就被繼承人盧柏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並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
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
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
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附表一:被繼承人盧柏烽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
│編號│種類 │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
├──┼───┼───────────────┼───────────┤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號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權利範圍:3分之1)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2 │存款 │新臺幣40萬4770元 │原告先取得新臺幣38萬30│ │
│ │ │(原存放於被繼承人盧柏烽之郵局│00元後,餘款由兩造按附│ │
│ │ │帳戶內,後由原告領出保管中)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取得 │
├──┼───┼───────────────┼───────────┤
│3 │存款 │台灣銀行存款新臺幣115萬9809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含其法定孳息) │分比例分配取得 │
└──┴───┴───────────────┴───────────┘
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原告盧喜玲 │1/4 │
├──────┼─────┤
│被告盧喜珍 │1/4 │
├──────┼─────┤
│被告盧素媛 │1/4 │
├──────┼─────┤
│被告盧素菁 │1/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