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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昆隆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張績寶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 被   告 陳瑞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被   告 陳瑞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淑敏 被   告 陳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 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陳高寶珠於民國99年2月22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遺產,原告為其配偶,被告 均為其等子女,兩造為陳高寶珠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 1/4,並於107年3月2日就陳高寶珠遺留之土地辦理遺產登記 完畢。因陳高寶珠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未訂 有不分割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另就附表編號5 即南投縣○○市○○○段○○○○○○號土地(面積133平方公兩 尺,權利範圍:全部)先行達成協議,已於99年7月1日先行登 記予原告單獨取得,其餘遺產迄未達成分割協議,仍為兩造 公同共有,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其餘遺產裁判分 割。並聲明:被繼承人陳高寶珠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 6至17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被告則答辯以:被繼承人陳高寶珠死亡後,兩造已就如何分 割遺產事宜開會討論,並由訴外人即原告胞弟陳昆輝幫忙協 商,兩造於99年4、5月間達成協議,由原告單獨取得附表編 號6、15所示南投縣○○市○○段○○○○○號土地、第一金融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其餘由被告暫時維持公同共有。嗣 原告欲將原分配之南投縣○○市○○段○○○○○號土地更換為 附表編號5南投縣○○市○○段○○○○○號土地三塊厝段1-974 地號土地,因此再找被告協商討論,被告均同意原告更換要 求,並將該筆土地登記予原告單獨取得。本件兩造業已就陳 高寶珠所留遺產達成分割協議,本件原告再於本件訴訟請求 裁判分割,於法未合。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高寶珠於99年2月22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土地已辦訖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1/4;其中附表編號5之土地 已分割登記由原告單獨取得(嗣於101年2月14日登記予原告 配偶)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㈡另原告否認被告所為兩造業就陳高寶珠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 之抗辯,是本院即應審酌:兩造陳高寶珠就如附表所示遺產 ,是否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不得再訴請裁判分割遺產。 經查: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契約之成立本 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 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 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契 約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不容一 造無故撤銷(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20年上字第632 號判例意旨參照)。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固須經全體繼承 人之同意,始生效力。惟此項協議屬債權契約,不以書面為 之為必要,繼承人間苟已就遺產之分割方法表示同意之意思 ,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均可認有分割 之協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52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 第128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 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 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 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繼承人間倘就遺產分割方法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 ,縱無書面或書面形式並不完全,亦與協議之成立不生影響 ,且遺產分割協議一經成立,繼承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 不得反於該協議而再訴請裁判分割遺產。 ⒉查原告胞弟即證人陳昆輝於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 稱:原告請我幫忙處理陳高寶珠的遺產,在99年3、4月間有 一些曲折,我就協助他們把事情處理,最後一次兩造都有同 意,我告訴他們找代書或律師寫分割書,比較有憑有據;我 沒看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告跟我說他已經75歲了,自己 留下的財產大概值3千萬,我認為原告已經75歲,留3千萬也 足夠他養老,被告對原告保留下來的部分是同意的;原告留 下大概3千萬的財產包含,在包尾段及南崗工業區裡面的土 地,如果原告選擇包尾段,三和那邊的土地就給被告陳瑞興 ;被告陳瑞章部分,他以前在做婚紗攝影,那個房地要給他 ,還有高大家具整個大概9百坪左右,是被告陳瑞章,還有 一個在復興路,地好像是水利局的,但是房子實際上也是陳 高寶珠,但很久以前就登記給被告陳瑞章、被告陳瑞興共有 ,原告一直堅持要給被告陳瑞章,所以在喬那個事情;南崗 家具行,大概1千坪,那個部份給被告陳瑞興;原告還說, 被告陳瑞興的大兒子也就是大孫,也要一個地,不是很大, 大概30坪左右,好像那部份是原告的地,不是在遺產裡面的 。被告陳美玉部分,那時候最不好喬,原告說在南崗工業區 ,有一個住宅地,就給她。還有以前在中興新村用被告陳美 玉名義買一個房子,那個就給她,還有結婚以後在台中買的 房子,原告也有付部分的錢,原告再另外給她他自己的兩筆 地,成功段的地就是要給被告陳美玉;兩造就陳高寶珠的遺 產已經達成共識,當時被告陳美玉一直認為她分到的比較少 ,而且被告陳瑞興有分到比較多的部分,所以我勸被告陳瑞 興補貼被告陳美玉一些現金,給大姊一些補償,從2百萬講 起,講到後來補償1千萬現金,被告陳美玉就同意了。我當 時有跟原告說,為何要分多一點給被告陳瑞興,他說第一個 理由,跟隨他在身邊,一直辛苦的工作,所以他對這個家的 貢獻比較大。第二原因,因為大姊、哥哥都上大學,他們兩 個上完整的教育花了原告一些錢,所以現在要補償給他;最 後的分配方式,主要是原告的意見為主,還有一些小細節, 第一金控的股票,原告說給被告陳瑞章,還有一個大嫂名義 投資裕通企業,說被告陳美玉經營比較多一點,也有分好。 我完成了這個事情後跟原告說,你交代的任務我完成了,但 是你們事後要寫書面,後來怎麼樣我就不曉得了;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的字跡我認得出來,是原告的字跡 ;事後我有聽到一些情緒的話,第一個聽到被告陳瑞興的老 婆說沒有能力拿一千萬給被告陳美玉,我認為這個已經同意 了,還有被告陳美玉的一個女兒說我為何這樣,男女平等都 不懂;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原告曾經提起分割訴訟, 後來撤回了,但我問原告為何又再告,他說沒說原因,只說 已經請律師處理,而且這個事情原告也管不了,我問原告為 什麼管不了,原告沉默不語等語(見本院108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筆錄)。 ⒊另依被告提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由原告手寫記 載兩造分得之財產,即附表編號1至4等土地分予被告陳瑞章 、附表編號5土地分予被告陳瑞興、附表編號6土地分予原告 、附表編號7土地分予被告陳美玉、附表編號16之股票分予 被告陳瑞章、附表編號15之股票分予原告、附表編號17之股 票分予被告陳美玉、附表編號14之投資分予被告陳瑞興,並 由被告陳瑞興提出1,000萬元,對照證人證詞與上開原告手 寫記載內容大致相符,被告陳美玉復稱原告已從陳高寶珠之 遺產取走保費、現金及土地,足堪認定兩造業就陳高寶珠之 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縱然兩造於協議後變更協議內容,將附 表編號5之土地分割登記予原告單獨取得,亦不影響已成立 之協議效力。 四、綜上所述,兩造業就被繼承人陳高寶珠之遺產達成遺產分割 協,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原告不得反於該協議而再訴請裁 判分割遺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 割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奕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被繼承人陳高寶珠之遺產範圍 ┌──┬────────────────┬────────────┐ │編號│財產種類 │分割方法 │ │ │ │ │ ├──┼────────────────┼────────────┤ │1 │南投縣○○市○○○段○○○○ ○○○○號│按應繼分比例,由兩造依應│ │ │土地(面積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有部分各1/4保持共有。 │ │ │全部) │ │ ├──┼────────────────┼────────────┤ │2 │南投縣○○市○○○段○○○○ ○○○號 │按應繼分比例,由兩造依應│ │ │土地(面積1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有部分各1/4保持共有。 │ │ │:全部) │ │ ├──┼────────────────┼────────────┤ │3 │南投縣○○市○○○段○○○○ ○○○號 │按應繼分比例,由兩造依應│ │ │土地(面積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有部分各1/4保持共有。 │ │ │全部) │ │ ├──┼────────────────┼────────────┤ │4 │南投縣○○市○○○段○○○○ ○○○號 │按應繼分比例,由兩造依應│ │ │土地(面積1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有部分各1/4保持共有。 │ │ │:全部) │ │ ├──┼────────────────┼────────────┤ │5 │南投縣○○市○○○段○○○○ ○○號土│已經兩造協議由原告單獨取│ │ │地(面積1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得 │ │ │全部) │ │ │ │ │ │ ├──┼────────────────┼────────────┤ │6 │南投縣○○市○○段○○○○○號土地(│按應繼分比例,由兩造依應│ │ │面積27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有部分各1/4保持共有。 │ │ │) │ │ ├──┼────────────────┼────────────┤ │7 │南投縣○○市○○段○○○○○號土地(│按應繼分比例,由兩造依應│ │ │面積231.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有部分各1/4保持共有。 │ │ │部) │ │ ├──┼────────────────┼────────────┤ │8 │合作金庫存款81,602元 │按應繼分比例1/4分配 │ ├──┼────────────────┼────────────┤ │9 │台中銀行存款423元 │按應繼分比例1/4分配 │ ├──┼────────────────┼────────────┤ │10 │華南銀行存款16,313元 │按應繼分比例1/4分配 │ ├──┼────────────────┼────────────┤ │11 │慶豐銀行存款95元 │按應繼分比例1/4分配 │ ├──┼────────────────┼────────────┤ │12 │台灣銀行存款1,010元 │按應繼分比例1/4分配 │ ├──┼────────────────┼────────────┤ │13 │彰化銀行存款600,527元 │按應繼分比例1/4分配 │ ├──┼────────────────┼────────────┤ │14 │宏璣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200萬元( │按應繼分比例1/4分配 │ │ │核定價額2,182,091元) │ │ ├──┼────────────────┼────────────┤ │15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3,609股│按應繼分比例1/4分配 │ │ │ │ │ ├──┼────────────────┼────────────┤ │16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766 股 │按應繼分比例1/4分配 │ │ │ │ │ ├──┼────────────────┼────────────┤ │17 │裕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56,872股 │按應繼分比例1/4分配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