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昆隆
訴訟
代理人 吳宜星
律師
張績寶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
被 告 陳瑞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被 告 陳瑞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淑敏
被 告 陳美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
十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
繼承人陳高寶珠於民國99年2月22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遺產,原告為其配偶,被告
均為其等子女,
兩造為陳高寶珠之法定
繼承人,
應繼分各為
1/4,並於107年3月2日就陳高寶珠遺留之土地辦理遺產登記
完畢。因陳高寶珠未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未訂
有不分割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另就附表編號5
即南投縣○○市○○○段○○○○○○號土地(面積133平方公兩
尺,權利範圍:全部)先行達成協議,已於99年7月1日先行登
記予原告單獨取得,其餘遺產
迄未達成分割協議,仍為兩造
公同共有,故
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其餘遺產
裁判分
割。
並聲明:被繼承人陳高寶珠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
6至17所示之遺產,應
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被告則答辯以:被繼承人陳高寶珠死亡後,兩造已就如何分
割遺產事宜開會討論,並由訴外人即原告胞弟陳昆輝幫忙協
商,兩造於99年4、5月間達成協議,由原告單獨取得附表編
號6、15所示南投縣○○市○○段○○○○○號土地、第一金融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其餘由被告暫時維持公同共有。
嗣
原告欲將原分配之南投縣○○市○○段○○○○○號土地更換為
附表編號5南投縣○○市○○段○○○○○號土地三塊厝段1-974
地號土地,因此再找被告協商討論,被告均同意原告更換要
求,並將該筆土地登記予原告單獨取得。
本件兩造業已就陳
高寶珠所留遺產達成分割協議,本件原告再於本件訴訟請求
裁判分割,於法未合。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高寶珠於99年2月22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土地已辦訖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1/4;其中附表編號5之土地
已分割登記由原告單獨取得(嗣於101年2月14日登記予原告
配偶)
等情,
業據其提出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
堪信為真實。
㈡另原告否認被告所為兩造業就陳高寶珠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
之
抗辯,是本院即應審酌:兩造陳高寶珠就如附表所示遺產
,是否已達成
遺產分割協議,而不得再訴請裁判分割遺產。
經查: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契約之成立本
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
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
合致之
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契
約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不容一
造無故撤銷(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20年上字第632
號判例意旨
參照)。繼承人
協議分割遺產,固須經全體繼承
人之同意,始生效力。
惟此項協議屬
債權契約,不以書面為
之為必要,繼承人間
苟已就遺產之分割方法表示同意之意思
,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均可認有分割
之協議(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4052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
第128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
1164條所指之分割,
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
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
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繼承人間倘就遺產分割方法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
,縱無書面或書面形式並不完全,亦與協議之成立不生影響
,且遺產分割協議一經成立,繼承人即應受該協議之
拘束,
不得反於該協議而再訴請裁判分割遺產。
⒉查原告胞弟即證人陳昆輝於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
稱:原告請我幫忙處理陳高寶珠的遺產,在99年3、4月間有
一些曲折,我就協助他們把事情處理,最後一次兩造都有同
意,我告訴他們找代書或律師寫分割書,比較有憑有據;我
沒看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告跟我說他已經75歲了,自己
留下的財產大概值3千萬,我認為原告已經75歲,留3千萬也
足夠他養老,被告對原告保留下來的部分是同意的;原告留
下大概3千萬的財產包含,在包尾段及南崗工業區裡面的土
地,如果原告選擇包尾段,三和那邊的土地就給被告陳瑞興
;被告陳瑞章部分,他以前在做婚紗攝影,那個房地要給他
,還有高大家具整個大概9百坪左右,是被告陳瑞章,還有
一個在復興路,地好像是水利局的,但是房子實際上也是陳
高寶珠,但很久以前就登記給被告陳瑞章、被告陳瑞興共有
,原告一直堅持要給被告陳瑞章,所以在喬那個事情;南崗
家具行,大概1千坪,那個部份給被告陳瑞興;原告還說,
被告陳瑞興的大兒子也就是大孫,也要一個地,不是很大,
大概30坪左右,好像那部份是原告的地,不是在遺產裡面的
。被告陳美玉部分,那時候最不好喬,原告說在南崗工業區
,有一個住宅地,就給她。還有以前在中興新村用被告陳美
玉名義買一個房子,那個就給她,還有結婚以後在台中買的
房子,原告也有付部分的錢,原告再另外給她他自己的兩筆
地,成功段的地就是要給被告陳美玉;兩造就陳高寶珠的遺
產已經達成共識,當時被告陳美玉一直認為她分到的比較少
,而且被告陳瑞興有分到比較多的部分,所以我勸被告陳瑞
興補貼被告陳美玉一些現金,給大姊一些補償,從2百萬講
起,講到後來補償1千萬現金,被告陳美玉就同意了。我當
時有跟原告說,為何要分多一點給被告陳瑞興,他說第一個
理由,跟隨他在身邊,一直辛苦的工作,所以他對這個家的
貢獻比較大。第二原因,因為大姊、哥哥都上大學,他們兩
個上完整的教育花了原告一些錢,所以現在要補償給他;最
後的分配方式,主要是原告的意見為主,還有一些小細節,
第一金控的股票,原告說給被告陳瑞章,還有一個大嫂名義
投資裕通企業,說被告陳美玉經營比較多一點,也有分好。
我完成了這個事情後跟原告說,你交代的任務我完成了,但
是你們事後要寫書面,後來怎麼樣我就不曉得了;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的字跡我認得出來,是原告的字跡
;事後我有聽到一些情緒的話,第一個聽到被告陳瑞興的老
婆說沒有能力拿一千萬給被告陳美玉,我認為這個已經同意
了,還有被告陳美玉的一個女兒說我為何這樣,男女平等都
不懂;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原告曾經提起分割訴訟,
後來撤回了,但我問原告為何又再告,他說沒說原因,只說
已經請律師處理,而且這個事情原告也管不了,我問原告為
什麼管不了,原告沉默不語等語(見本院108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筆錄)。
⒊另依被告提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由原告手寫記
載兩造分得之財產,即附表編號1至4等土地分予被告陳瑞章
、附表編號5土地分予被告陳瑞興、附表編號6土地分予原告
、附表編號7土地分予被告陳美玉、附表編號16之股票分予
被告陳瑞章、附表編號15之股票分予原告、附表編號17之股
票分予被告陳美玉、附表編號14之投資分予被告陳瑞興,並
由被告陳瑞興提出1,000萬元,對照證人證詞與
上開原告手
寫記載內容大致相符,被告陳美玉復稱原告已從陳高寶珠之
遺產取走保費、現金及土地,足
堪認定兩造業就陳高寶珠之
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縱然兩造於協議後變更協議內容,將附
表編號5之
土地分割登記予原告單獨取得,亦不影響已成立
之協議效力。
四、
綜上所述,兩造業就被繼承人陳高寶珠之遺產達成遺產分割
協,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原告不得反於該協議而再訴請裁
判分割遺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
割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奕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被繼承人陳高寶珠之遺產範圍
┌──┬────────────────┬────────────┐
│編號│財產種類 │分割方法 │
│ │ │ │
├──┼────────────────┼────────────┤
│1 │南投縣○○市○○○段○○○○ ○○○○號│按應繼分比例,由兩造依應│
│ │土地(面積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有部分各1/4保持共有。 │
│ │全部) │ │
├──┼────────────────┼────────────┤
│2 │南投縣○○市○○○段○○○○ ○○○號 │按應繼分比例,由兩造依應│
│ │土地(面積1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有部分各1/4保持共有。 │
│ │:全部) │ │
├──┼────────────────┼────────────┤
│3 │南投縣○○市○○○段○○○○ ○○○號 │按應繼分比例,由兩造依應│
│ │土地(面積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有部分各1/4保持共有。 │
│ │全部) │ │
├──┼────────────────┼────────────┤
│4 │南投縣○○市○○○段○○○○ ○○○號 │按應繼分比例,由兩造依應│
│ │土地(面積1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有部分各1/4保持共有。 │
│ │:全部) │ │
├──┼────────────────┼────────────┤
│5 │南投縣○○市○○○段○○○○ ○○號土│已經兩造協議由原告單獨取│
│ │地(面積1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得 │
│ │全部) │ │
│ │ │ │
├──┼────────────────┼────────────┤
│6 │南投縣○○市○○段○○○○○號土地(│按應繼分比例,由兩造依應│
│ │面積27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有部分各1/4保持共有。 │
│ │) │ │
├──┼────────────────┼────────────┤
│7 │南投縣○○市○○段○○○○○號土地(│按應繼分比例,由兩造依應│
│ │面積231.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有部分各1/4保持共有。 │
│ │部) │ │
├──┼────────────────┼────────────┤
│8 │合作金庫存款81,602元 │按應繼分比例1/4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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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台中銀行存款423元 │按應繼分比例1/4分配 │
├──┼────────────────┼────────────┤
│10 │華南銀行存款16,313元 │按應繼分比例1/4分配 │
├──┼────────────────┼────────────┤
│11 │慶豐銀行存款95元 │按應繼分比例1/4分配 │
├──┼────────────────┼────────────┤
│12 │台灣銀行存款1,010元 │按應繼分比例1/4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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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彰化銀行存款600,527元 │按應繼分比例1/4分配 │
├──┼────────────────┼────────────┤
│14 │宏璣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200萬元( │按應繼分比例1/4分配 │
│ │核定價額2,182,09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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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3,609股│按應繼分比例1/4分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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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766 股 │按應繼分比例1/4分配 │
│ │ │ │
├──┼────────────────┼────────────┤
│17 │裕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56,872股 │按應繼分比例1/4分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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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