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明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明高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
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8年8月1
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可核,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