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昕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志瑋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
律師
被 告 貝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欽盛
訴訟代理人 沈威廷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被告
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
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
其中一法院起訴。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2條、第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
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
法第12條
乃關於因契約涉訟
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
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約
同時訂定,均無不可,又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
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
法院亦皆有管轄權,
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
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
字第182 號民事裁定
參照)。
二、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
承攬契約關係,由原告協力施作
被告向統一超商公司承攬位於南投縣仁愛鄉清境小瑞士園區
工程中之部分工作。
兩造簽有名稱為「南投清境小瑞士裝修
工程」,約定工程總價含稅為新臺幣1,275 萬元,依約,原
告應施作之工項分別為:㈠、「小瑞士花園」部分;㈡、「
小瑞士花園馬路雜項工程」;㈢、「音樂城堡區」,
嗣依被
告所屬現場工務經理顏富成要求變更合約工作範圍,現原告
已完成工作,請求被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給付約定報酬,即
本於契約而向被告請求。被告則以本件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位
於台北市○○區○○路○○號5 樓,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請求
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三、
經查,兩造間契約並未約定於爭議處理時,
合意管轄之法院
,然
系爭工程施作標的係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清境小瑞士園區
(南投縣○○鄉○○○村0000號)工程中之部分工作,此有
原告所提出108 年9 月3 日民事
起訴狀及工程合約書在卷
可
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至70頁),顯見,兩
造合意本件承攬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即原告應履行義務地在
本院管轄區內,
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
約而應負擔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則原告既向
本院起訴,本院即已取得管轄權;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依該條文之規定
,被告本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其聲請僅係促進法院注意
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綜上,本院既
非無管轄權之法院,且
本件訴訟並無移送他法院管轄之事由,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移送訴訟之聲請經裁定駁回
者,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