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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昕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志瑋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被   告 貝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欽盛 訴訟代理人 沈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 其中一法院起訴。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2條、第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 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 法第12條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 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 同時訂定,均無不可,又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 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 法院亦皆有管轄權,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 字第182 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承攬契約關係,由原告協力施作 被告向統一超商公司承攬位於南投縣仁愛鄉清境小瑞士園區 工程中之部分工作。兩造簽有名稱為「南投清境小瑞士裝修 工程」,約定工程總價含稅為新臺幣1,275 萬元,依約,原 告應施作之工項分別為:㈠、「小瑞士花園」部分;㈡、「 小瑞士花園馬路雜項工程」;㈢、「音樂城堡區」,依被 告所屬現場工務經理顏富成要求變更合約工作範圍,現原告 已完成工作,請求被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給付約定報酬,即 本於契約而向被告請求。被告則以本件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位 於台北市○○區○○路○○號5 樓,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請求 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契約並未約定於爭議處理時,合意管轄之法院 ,然系爭工程施作標的係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清境小瑞士園區 (南投縣○○鄉○○○村0000號)工程中之部分工作,此有 原告所提出108 年9 月3 日民事起訴狀及工程合約書在卷可 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至70頁),顯見,兩 造合意本件承攬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即原告應履行義務地在 本院管轄區內,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 約而應負擔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則原告既向 本院起訴,本院即已取得管轄權;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依該條文之規定 ,被告本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其聲請僅係促進法院注意 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綜上,本院既無管轄權之法院,且 本件訴訟並無移送他法院管轄之事由,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移送訴訟之聲請經裁定駁回 者,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