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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債 務 人 許有紅 代 理 人 林一哲律師(法扶)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郡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有紅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亦有明 文。復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 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1,648,842 元,曾聲請前置調解,與債權人間於108 年 6 月27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任職於漸隆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收入約23,731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1,000元,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為此,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6 年度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漸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服務及薪資證明 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中國信託存 款存摺、台中銀行存款存摺、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存 款存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 、新光人壽月保費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 、第75至77頁、第105 頁、第105 至120 頁;第79至102 頁 、第103 至104 頁)。 ㈡聲請人於106 年度申報所得為0 元;107 年度申報所得為7, 200 元,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 輛,機車一輛,並有新光人壽 保單解約金580 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份 、機器腳踏車行車、汽車行車執照、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附證物袋內、第231 至233 頁;第27頁),聲請人自陳該機車有5 萬元價值(本 院卷第67頁),汽車則係103 年出廠,車齡已逾6 年無價值 。聲請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台中銀行存款存摺、第 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郵政存簿儲金簿則分別有2,045 元、33元、3,012 元、16 3 元、156 元(本院卷第79至102 頁)。又聲請人自陳現任 職於漸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3,731元( 本院卷第69頁),此有漸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服務及薪 資證明書、薪資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第269 至 275 頁)。而在別無其他資料可供本院審認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之情形下,自應參酌聲請人陳報之收入證明,以聲請人每 月固定收入數額為23,731元,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 礎。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度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 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 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所稱 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居住於南投市,有戶 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7 頁) ;而參酌台灣省108 年度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2,388元, 則其1.2 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4,86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 ,866元,應信為實在。 ㈣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直系血親卑親 屬。2.直系血親尊親屬。3.家長。4.兄弟姊妹。5.家屬。6. 子婦、女婿。7.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參 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3 項、第1117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 親范○燕,係00年出生,現戶籍設與聲請人同一戶,此有戶 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聲 請人雖具狀陳述其母范○燕之居所不定,偶而會返家向其索 討生活費(本院卷第67至71頁);聲請人扶養其弟許○平, 兩人之生活費加上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已達32,365元 (本院卷第71頁),然聲請人母范○燕未屆退休年齡亦無患 有疾病致不能工作,也未受有任何補助,亦有南投縣政府函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9 頁),縱聲請人陳述其母患有○○ ,亦難認無謀生能力致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事 實。再依戶籍資料記載,許○平與其母同戶籍共同居住生活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母范○燕為其扶養義務人,依前開 法律規定,聲請人尚非其扶養義務人。再者,以聲請人現每 月收入約計23,731元,扣除每月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14,8 66元後,剩餘8,865 元,聲請人尚需繳納新光人壽保險等保 險費支出(本院卷第103 頁、第119 頁、第151 頁),顯然 亦無法負擔每月許○平及其母范○燕之扶養費用,是以聲請 人主張每月固定支出部分尚有負擔母親范○燕、許○平之扶 養費等語,亦不足採。 ㈤聲請人目前負債本金及利息總額約為1,451,848 元(計算式 :548,978 元+781,795 元+121,075 元=1,451,848 元) ,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人債權陳報狀(本院卷第111 至120 頁;第201 至227 頁) 可稽,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3,73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每月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14,866元後,剩餘8,865 元, 而以上開負債總額扣除聲請人所陳財產總額55,989元(機車 價值、保費解約金、存款;計算式:1,451,848 -55,989= 1,395,859 )按月攤還結果,約須13年(計算式:1,395,85 9 ÷8,865 ÷12≒13)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 6 條第3 項所定法院得駁回更生聲請或消債條例第8 條、第 46條各款所定法院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 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