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債 務 人 許有紅
代 理 人 林一哲
律師(法扶)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郡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有紅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
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
形
準用之。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亦有明
文。復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
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1,648,842 元,曾聲請前置調解,
惟與債權人間於108 年
6 月27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任職於漸隆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收入約23,731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1,000元,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為此,
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
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6 年度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漸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服務及薪資證明
書、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中國信託存
款存摺、台中銀行存款存摺、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存
款存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
、新光人壽月保費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
、第75至77頁、第105 頁、第105 至120 頁;第79至102 頁
、第103 至104 頁)。
㈡聲請人於106 年度申報所得為0 元;107 年度申報所得為7,
200 元,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 輛,機車一輛,並有新光人壽
保單解約金580 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份
、機器腳踏車行車、汽車行車執照、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民事
陳報狀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卷附證物袋內、第231
至233 頁;第27頁),聲請人自陳該機車有5 萬元價值(本
院卷第67頁),汽車則係103 年出廠,車齡已逾6 年無價值
。聲請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台中銀行存款存摺、第
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郵政存簿儲金簿則分別有2,045 元、33元、3,012 元、16
3 元、156 元(本院卷第79至102 頁)。又聲請人自陳現任
職於漸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3,731元(
本院卷第69頁),此有漸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服務及薪
資證明書、薪資單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第269 至
275 頁)。而在別無其他資料可供本院審認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之情形下,自應
參酌聲請人陳報之收入證明,以聲請人每
月固定收入數額為23,731元,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
礎。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
適度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
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
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
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
所稱
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居住於南投市,有戶
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1 份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7 頁)
;而參酌台灣省108 年度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2,388元,
則其1.2 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4,86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
,866元,應
堪信為實在。
㈣次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
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
直系血親卑親
屬。2.
直系血親尊親屬。3.家長。4.兄弟姊妹。5.家屬。6.
子婦、女婿。7.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參
之
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3 項、第1117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
親范○燕,係00年出生,現戶籍設與聲請人同一戶,此有戶
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聲
請人雖具狀陳述其母范○燕之
居所不定,偶而會返家向其索
討生活費(本院卷第67至71頁);聲請人扶養其弟許○平,
兩人之生活費加上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已達32,365元
(本院卷第71頁),然聲請人母范○燕未屆退休年齡亦無患
有疾病致不能工作,也未受有任何補助,亦有南投縣政府函
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99 頁),縱聲請人陳述其母患有○○
,亦
難認無謀生能力致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事
實。再依戶籍資料記載,許○平與其母同戶籍共同居住生活
,
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其母范○燕為其
扶養義務人,依前開
法律規定,聲請人
尚非其扶養義務人。再者,以聲請人現每
月收入約計23,731元,扣除每月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14,8
66元後,剩餘8,865 元,聲請人尚需繳納新光人壽保險等保
險費支出(本院卷第103 頁、第119 頁、第151 頁),顯然
亦無法負擔每月許○平及其母范○燕之
扶養費用,
是以聲請
人主張每月固定支出部分尚有負擔母親范○燕、許○平之扶
養費等語,亦不足採。
㈤聲請人目前負債本金及利息總額約為1,451,848 元(計算式
:548,978 元+781,795 元+121,075 元=1,451,848 元)
,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人債權陳報狀(本院卷第111 至120 頁;第201 至227 頁)
可稽,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3,73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每月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14,866元後,剩餘8,865 元,
而以
上開負債總額扣除聲請人所陳財產總額55,989元(機車
價值、保費解約金、存款;計算式:1,451,848 -55,989=
1,395,859 )按月攤還結果,約須13年(計算式:1,395,85
9 ÷8,865 ÷12≒13)始能清償完畢,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
6 條第3 項所定法院得
駁回更生聲請或消債條例第8 條、第
46條各款所定法院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
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