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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紹忠 代 理 人 沈宜禛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林首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沙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寶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黃淑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柯溫蒂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 項所明定。 另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7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即債權人 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號前置調解事 件受理,於108年7月16日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不成立之 當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未繳納郵務送達費,經本院於 108年8月28日通知命聲請人應於20日內補正郵務送達費新臺 幣(下同)2,440 元,該通知已於同月30日送達於聲請人代 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未依限預納費用;復經 本院於108年10月28日再次通知命聲請人應於108年11月25日 前補正郵務送達費2,440元,並通知於108年11月25日下午4 時到場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10月30日送達於聲請人代 理人,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嗣聲請人代理人聲請改期, 本院於108年11月7日通知命聲請人應於108年12月4日前10日 補正郵務送達費2,440元,並通知聲請人於108 年12月4日下 午2 時10分到場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11月11日送達於 聲請人代理人,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聲請人均未依限 補正。又因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仍尚未齊備,亦有命補正之 必要,本院於上開108年8月28日、108年10月28日、108年11 月7 日通知命聲請人補正郵務送達費時,一併補正相關資料 ,惟聲請人於108 年12月4日下午2時10分並未到場,亦未遵 期補正,而審諸聲請人代理人具狀及當庭表示經其依本院上 開函文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並多次連絡聲請人,聲請 人表示目前因欲與另案之抵押債權人洽談和解,尚無意願補 正本件費用及資料,此有民事陳報狀、本院108年12月4日訊 問筆錄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認聲請人為本件之聲 請未符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任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