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紹忠
代 理 人 沈宜禛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林首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沙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寶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黃淑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柯溫蒂
上列
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更生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
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 項所明定。
另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7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即債權人
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號前置調解事
件受理,
嗣於108年7月16日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不成立之
當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
惟未繳納郵務送達費,經本院於
108年8月28日通知命聲請人應於20日內補正郵務送達費新臺
幣(下同)2,440 元,該通知已於同月30日送達於聲請人代
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聲請人未依限預納費用;復經
本院於108年10月28日再次通知命聲請人應於108年11月25日
前補正郵務送達費2,440元,並通知於108年11月25日下午4
時到場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10月30日送達於聲請人代
理人,亦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嗣聲請人代理人聲請改期,
本院於108年11月7日通知命聲請人應於108年12月4日前10日
補正郵務送達費2,440元,並通知聲請人於108 年12月4日下
午2 時10分到場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11月11日送達於
聲請人代理人,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詎聲請人均未依限
補正。又因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仍尚未齊備,亦有命補正之
必要,本院於上開108年8月28日、108年10月28日、108年11
月7 日通知命聲請人補正郵務送達費時,一併補正相關資料
,惟聲請人於108 年12月4日下午2時10分並未到場,亦未遵
期補正,而審諸聲請人代理人具狀及當庭表示經其依本院上
開函文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並多次連絡聲請人,聲請
人表示目前因欲與另案之抵押債權人洽談和解,尚無意願補
正本件費用及資料,此有民事
陳報狀、本院108年12月4日
訊
問筆錄在卷可參。
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認聲請人為本件之聲
請未符
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任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