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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債 務 人 楊吉田 代 理 人 蔡逸軒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8 年 度消債更字第2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 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認為必要 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 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 條、第9 條第2 項、第44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 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 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 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 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 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 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 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 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 意。 二、經查,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2 年先後任職於義成工廠股份 有限公司、統興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 下同)36,300元之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消債更 字第211 號卷本件更生聲請狀),聲請人於108 年12月6 日再具狀向本院陳報,因統興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得知聲請人 有負債之情形後要求聲請人離職,聲請人再於108 年11月11 日至元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目前月薪約為3 萬5 千元 至4 萬元左右,發薪日為每月10日,實際薪資領取情形 ,待日後再予陳報等語,嗣聲請人僅於109 年1 月2 日、10 9 年2 月3 日陳報108 年11月份、12月份薪資表陳報該2 個 月聲請人分別領取月薪金額為27,288元、45,114元,本院為 調查聲請人現每月固定收入,於109 年6 月15日行調查程序 期日,以釐清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惟聲請人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僅代理人到庭,就聲請人現每 月固定薪資為何,是否為45,114元,及受聲請人扶養之子女 每月每人均有領取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2,177 元,是否 已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代理人則表示將於開庭後3 週內 ,與債務人瞭解後向本院陳報,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嗣代理人向本院表示有與聲請人連絡告知應補正之事項,惟 聲請人更換手機號碼,已經無法聯絡,致無法具狀說明等情 ,此有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證認聲請人未誠實陳報收 入之財產狀況。而聲請人今仍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薪資明 細表,以供本院審酌,致本院亦無從確認聲請人目前真實收 入狀況,實有未盡協力義務之情事。 三、綜上,堪認聲請人並未據實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且無正當 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且經法院通知,仍無正當理由拒絕 提出,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顯已違反其 應負之協力義務,應無聲請更生之真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用,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 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