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謝木生
被
上訴人 陳建翰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本
院南投簡易庭108 年度投簡字第178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
系爭A 車),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13時29分許,
沿南投縣南投市○○街(下稱系爭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至系爭路段與大同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適上
訴人於同一時、地騎乘為訴外人謝建宏所有,車號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 車),並搭載其配偶即訴外
人湯秀珍,沿南投縣南投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至系爭路口
時,被上訴人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時,應減速
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而
貿然行至系爭路口,不慎撞擊系爭B 車(下稱系爭事故),
致上訴人及湯秀珍人車倒地,而上訴人受有左側手掌深撕裂
傷併異物嵌入、雙側手部及左側膝部挫傷、雙側膝部擦傷害
,湯秀珍則受有右肩、雙側手部、左髖部、雙側膝部、右踝
部及足部多處挫傷、右踝及足部皮膚壞死併缺損及感染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
上開過失傷害之
犯行,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投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
訴人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而上訴人及湯秀珍因系爭
事故致身心受創,且無法工作3 月,又謝建宏已將機車賠償
之
債權轉讓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因而受有27萬2,868 元之損
害(細項:醫療費用2 萬3,407 元、營養補給費用1 萬2,00
0 元、藥品及外傷材料費3,074 元、財物損失1 萬5,150 元
、交通費用1 萬7,1 87元、機車修理費用4,750 元、薪資損
失6 萬8,400 元、旅遊團費8,900 元、
精神慰撫金12萬元)
;另湯秀珍因系爭事故受有22萬4,460 元之損害(細項:醫
療費用5,181 元、藥品及外傷材料費771 元、財物損失4,45
0 元、交通費用778 元、手機維修費用5,880 元、薪資損失
13萬7,400 元、精神慰撫金7 萬元)。又湯秀珍亦將其對被
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且
本件系爭事故係被
上訴人駕駛系爭A 車撞擊系爭B 車,僅因其未遵守交通規則
而判定上訴人有肇事責任,故鑑定意見書判定有問題,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之2 及第195 條第1 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
49萬7,32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准供
擔保宣告
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陳述:
⒈原審之肇事比例認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70,被上訴人則負擔
百分之30;另認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85
,被上訴人則負擔百分之15,原審
前揭認定之肇事比例及費
用分擔比例均無
法律依據。
⒉原審未詳查上訴人及妻子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有近2 個月不能
工作,且依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特別註明須
再休養1個月,所以無法工作之損失
求償3個月應屬合理。
⒊又本件前經調解委員作成肇責比例為主因負擔百分之60,次
因負擔百分之40,且經雙方同意並取得共識,最後雖因賠償
總額有爭議致調解不成立,上訴人仍希望法院能以上開比例
重做責任之判定。則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
,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3 萬6,159 元,上訴人認應加
計過失比例百分之10,以達百分之40,故被上訴人賠償金額
應加計前揭賠償金額之百分之10即3,615 元(計算式:3 萬
6,159 元×10% =3,615 元)。
⒋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22萬1,795 元之損害【細項:機車修
理費用4,750 元、藥品及外傷材料費合計3,845 元(上訴人
:3,074 元、湯秀珍:771 元)、財物損失合計1 萬9,600
元(上訴人:1 萬5,150 元、湯秀珍:4,450 元)、交通費
用1 萬5,6 00元、薪資損失合計8 萬8,000 元(上訴人:4
萬4,000 元、湯秀珍:4 萬4,000 元)、上訴人部分之精神
慰撫金9 萬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賠償金
額以過失比例百分之40計算為8 萬8,718 元(計算式:22萬
1,795 元×40%=8 萬8,718 元)。
⒌綜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賠償總金額為9 萬2,333 元(計算
式:8 萬8,718 元+3,615 元=9 萬2,333元)。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
抗辯: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判決
中所認定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損害,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過失傷害行為支出之醫療費用2 萬8,588 元、交通費用2,36
5 元、旅遊團費8,900 元
等情不爭執。
惟上訴人請求之營養
補給費用1 萬2,000 元、藥品及外傷材料費3,845 元、衣物
損失1 萬9,600 元、看診交通費用1 萬5,600 元、手機維修
費用5,880 元、機車修理費4,750 元部分,僅藥品及外傷材
料費用、手機維修費、機車修理費有提出發票,然藥品及外
傷材料費用發票僅記載金額未顯示品名,無法確認上訴人所
購買藥品及材料之必要性,且無法確認手機維修費是否為本
件系爭事故而發生損壞及其維修之必要性,另機車修理費部
分應算折舊。至其他費用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茲
佐證,另就
薪資損失20萬5,800 元亦未提供上訴人及湯秀珍須休養天數
及收入證明,且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並
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抗辯:上訴人上訴後所提之修車單據
,係為了規避折舊後車輛之價值,其無法接受等語。並聲明
:上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
兩造之攻擊、
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應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負
損害賠償責任,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萬
6,159 元及自108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請求,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 萬2,333 元
,及自108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A 車,因疏於注
意未在行經系爭路口時減速慢行,不慎撞擊系爭B 車,致上
訴人及湯秀珍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由本院調
取本院108 年度投交簡字46號過失傷害刑事全卷,
經查明屬
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
,自應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191 條之2 分別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本文亦規定甚明。經查,上訴人及湯秀珍因被上訴
人前開之
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如前述,被上
訴人自應就上訴人及湯秀珍所受上開傷害所致損害結果,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然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
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上訴人舉證
以實
其說,若上訴人未能舉證,即不能認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為
有理由。爰就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
如下:
1、上訴人部分:
(1)上訴人主張醫療費用2 萬3,407 元、旅遊團費8,900 元部分
,為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
上開傷害結果,致支出醫療費用2 萬3,407 元,及因此放棄
至大陸旅遊之損失8,900 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南
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竹山秀傳醫院、光田綜合醫院、
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日興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收據影
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5至49頁、第53至59頁、第63頁、
第67頁、第71至79頁及第239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見原審卷第280 至281 頁),是上訴人主張醫療費用2 萬3,
407 元、旅遊團費8,900 元部分,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上訴人主張營養補給費用1 萬2,000 元、藥品及外傷材料費
3,074元、衣物損失1萬5,150元部分,均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
傷害結果,而致支出營養補給費用1 萬2,000 元、藥品及外
傷材料費3,074 元、衣物損失1 萬5,150 元乙節,並提出全
聯福利中心、高源商行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收銀機統
一發票影本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21 頁),惟本院遍觀卷
內事證,並未見醫療機構有為須自行購買營養補給品、藥品
及外傷材料之醫囑,則前開物品是否為醫療上之
必要費用,
尚屬有疑。況上訴人僅提出藥品及外傷材料費用之發票,而
核其電子發票之內容(見原審卷第221 頁),僅其中一份電
子發摽有列明「養蔘燉梨」、「養氣人蔘」等品項,然上訴
人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前開物品確有治療系爭傷害之功效
,則自無從認屬必要之費用;而其他電子發票均僅記載金額
,而難證與本件交通事故之關連性。另就營養補給費用1 萬
2,000 元、衣物損失1 萬5,150 元,被上訴人均未提出相關
費用單據以資證明。從而,本院就此部分自難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難認有據。
(3)上訴人主張交通費用1 萬7,187 元部分,於1,587 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系爭傷害
,導致上訴人需從南投往竹山、沙鹿及內湖等地區就醫,而
支出交通費用1,587 元等詞。業提出臺灣鐵路局車票6 張附
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25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
堪認定。惟上訴人另主張尚有交通費用1 萬5,600 元等詞,
惟就此利己事項,上訴人均未能提出相關費用單據以資證明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為無據。
(4)上訴人主張機車維修費用4,750 元部分,於475 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
(a)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
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及第21
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
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
,則機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機車使用年
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 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 四) 規定: 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又
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月計。
(b)經查,系爭B 車之修理費用為4,750 元,且訴外人謝建宏已
將此部分侵權行為
債權讓與上訴人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吉原機車行估價單影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215 頁、第229 頁)。並
參照現場事故照片所顯示之系
爭B 車受損情形,以及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 記載系爭B 車遭撞擊部位為右側車身,
足證其修理項目
尚屬必要(見偵查卷第18頁、第25至28頁)。系爭B 車係於
86年(西元1997年)11月出廠,有系爭B 車之行照影本1 份
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96 頁),是系爭B 車至本件系爭事
故發生之107 年5 月16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3 年,又
觀
諸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維修項目均為零件內容之記
載,是應認上訴人所提出修理費用4,750 元均為零件費用,
是依前揭說明意旨,應以475 元(計算式:4,750 元×1/10
=475 元)計算系爭B 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是系爭B 車
之回復費用應為475 元。
(5)上訴人主張薪資損失6 萬8,400 元部分,於2 萬2,000 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
(a)查上訴人主張因本件系爭事故而無法工作3 月之薪資損失6
萬8, 400元,業據其提出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
卷第43頁),惟本院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內容
所載:「須避
免工作及運動1 個月」記載明確,並無如上訴人所述須休養
3 個月之醫囑,是上訴人就逾休養1 個月之主張,
尚難憑採
。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本件事故發生前具有工作能力
一節,
並未據爭執,堪認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1 個月不能工
作減少勞動力之損失。另上訴人復主張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
2 萬2,800 元為計算基準,然依行政院勞動部106 年9 月6
日發布,自10 7年1 月1 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 萬2,000 元
,則上訴人主張之107 年度最低基本工資為2 萬2,800 元,
顯屬違誤,是本件自應以行政院勞動部發布之基本工資為計
算之標準,又上訴人因休養而無法工作之
期間為1 個月,並
依前開基本工資之標準計算,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之工作損失應為2 萬2,000 元,故上訴人就此範圍之主張,
核為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b)上訴人另上訴主張依其傷勢尚需往後再休息1 個月,惟此部
分經本院函詢南投醫院詢問上訴人之傷勢就診狀況,南投醫
院覆以該院開立診斷書表示「建議5 月16日受傷後」休養1
個月,避免工作及運動,後續仍需門診評估是否延長休養天
述及復健科治療。5 月底傷口拆線後至7 月9 日病患未再次
至門診就診,無法確認復原狀況,亦有建議患者至復健科就
診。此有南投醫院109 年2 月14日投醫社字第1090000961號
函在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53頁) ,從而,除診斷證明書堪認
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1 個月不能工作減少勞動力之損
失外,尚難依上訴人單方之主張認上訴人有大於1 個月不能
工作損害,故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主張為無理由。
(6)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12萬元部分,於3 萬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
(a)按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
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
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
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
(b)經查,上訴人因本件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側手掌深撕裂傷併
異物嵌入、雙側手部及左側膝部挫傷、雙側膝部擦傷害,業
經說明如上,是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金額之精
神慰撫金。而上訴人於審理中自述其現職為務農,每年收入
約為40萬至50萬元,最高學歷為五專畢業等語甚明;而被上
訴人亦具狀自陳其現職為務農,每月收入約為2 萬5,000 元
,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有無工作能力之母親需扶養等詞甚
明(見原審卷第282 頁、第285 頁),足認兩造經濟狀況均
非富裕;又本院除斟酌上開兩造經歷、工作狀況外,並考量
上訴人名下有田賦1 筆、被上訴人名下則有汽車2 輛,此有
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至32頁),復
審酌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痛苦程度,及被上訴人受有系爭
刑事判決之處罰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
其慰撫金12萬元,應尚嫌過高,應以3 萬元核算,方屬適當
。
(7)基上,則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核為8 萬6,369
元【計算式:23,407元+8,900元+1,587元+475元+22,000 元
+30,000 元=86,369元】。
2、湯秀珍部分:
(1)上訴人醫療費用5,181元部分,為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湯秀珍因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之過失傷害行為
,而致受有前開傷害結果,致支出醫療費用5,181 元乙節,
已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竹山秀傳醫院、松柏診所醫療
費用收據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81 至185 頁、第189
至195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82 頁),
是上訴人主張醫療費用5,181 元部分,核屬有據。
(2)上訴人主張藥品及外傷材料費771 元部分,於322 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另就衣物損失4,450 元部分,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湯秀珍因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之傷害行為,受有
上開傷害結果,致支出藥品及外傷材料費771 元、衣物損失
4, 450元乙節,並提出杏一藥局、慶元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
及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等5 張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5 頁
),惟觀諸前開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內容物為紗布、紙
膠、棉棒及生理食鹽水等品項,均屬一般治療外部傷害之醫
療用品,且參酌購買時間均為107 年6 月7 日,與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間亦為相近,是足認該部分費用322 元【計算式
:282 元+40 元=322 元】具關連性且屬必要費用,是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應為有據。另上訴人至慶元藥局購買之藥品
,因收銀機統一發票並未載明購買品項之明細,其所購買之
物是否為系爭傷害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核屬有疑,且並無證
據證明前開所購之物品確有治療系爭傷害之功效,是上訴人
就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另上訴人除提出藥品及外傷材料
費用之發票外,就衣物損失費用4,450 元部分,均未提出具
體相關事證以佐其說,是本院就此部分主張,亦無從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而屬無據。
(3)上訴人主張交通費用778 元部分,為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湯秀珍因受有系爭傷害,致湯秀珍需從南投往竹
山、沙鹿及內湖等地區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778 元等詞。
業提出臺灣鐵路局車票2 張為證(見原審卷第249 頁),且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82 頁),自堪認定。
(4)上訴人主張手機維修費用5,880 元,為有理由:上訴人主張
湯秀珍因本件系爭事故,致其所有之手機損壞,且支出維修
費用5,880 元,並提出送件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253 至255 頁)。觀諸上訴人所提出手機送修
單據,其維修時間為107 年6 月4 日,
核與本件系爭事故發
生時點甚為相近,則該手機之損害因與本件系爭事故存在關
連性,復
衡酌現今民眾因聯絡需要或查詢資訊之便利而
攜帶
智慧型手機外出,實屬社會常情,且依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之
情狀,依
經驗法則本會導致攜帶於己身之手機發生一定毀損
,且該部分修復費用亦合於一般修復費用標準,是堪認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信實。又被上訴人固辯稱手機並非於
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損壞,且無法證明有修理之必要性等詞。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於起訴原因
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上訴人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被上訴人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則被上訴人僅空言泛指手機並非於本件系爭
事故發生損壞等詞,而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資辯駁,則被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應堪
憑信。
(5)上訴人主張湯秀珍受有薪資損失13萬7,400 元部分,於2 萬
2,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湯秀珍因本件事故而無法工作3 月之薪資損失,
並據其提出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1頁),
惟本院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內容所載:「建議休養1 個月,
避免工作及運動」等詞明確,其中並無如上訴人所述須休養
3 個月之醫囑,是上訴人就逾1 個月外工作損失之主張,即
難憑採。又被上訴人對湯秀珍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前具有工作
能力一節,並未據爭執,堪認湯秀珍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1
個月不能工作減少勞動力之損失。另上訴人復主張湯秀珍每
月薪資為4 萬5,800 元,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見原審卷第260 頁),然以前開投保資料表細觀之,該
投保資料表上之投保薪資雖為4 萬5,800 元,然湯秀珍投保
薪資係透過南投縣製茶業職業工會投保,而與一般雇主為勞
工投保將實際反應薪資數額之情況不同,且上訴人於審理中
亦
自承:「湯秀珍為高中畢業,目前幫忙茶葉務農,沒有任
職茶葉工會,只有投保在工會..」等語甚明(見原審第282
頁),是湯秀珍既無實際任職於南投縣製茶業職業工會,而
僅係透過前開職業工會投保,則自難以投保金額認定湯秀珍
之實際領取薪資之數額。又上訴人雖無法舉證證明湯秀珍每
月薪資為4 萬5,800 元,惟湯秀珍確有因被上訴人所為之前
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1 個月不能工作減少薪資之損失,
業經認定如前;是應依行政院勞動部106 年9 月6 日所發布
之107 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 萬2,000 元為湯秀珍工作損失之
計算標準,足認湯秀珍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2 萬2,000 元之
薪資損失;而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6)基上,湯秀珍於本件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核為3 萬4,161 元【
計算式:5,181 元+322元+778元+5,880元+22,000 元=34,1
61元】。
3、綜上,又訴外人湯秀珍已於108 年7 月11日,將本件系爭事
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上訴人,此有債權讓與證明
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27 頁),則上訴人因本件系爭事故所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即為12萬0,530 元【計算式:86,369元
+34,16 1元=120,530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
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經查:
1.被上訴人於本件系爭事故有前揭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然依本院職權
勘驗系爭路口之錄影光碟所見,於本件系爭事
故發生之際,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B 車,於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即系爭路口時,並未於路口減速,而有左方車未減速禮
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而致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足見上訴
人就本件系爭事故應負擔肇事主因,且交通部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000號偵查卷宗第
4 至5 頁),是本件系爭事故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
本院審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上開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應
認兩造就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分別為7 成及
3 成。從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應負擔70% 、30% 之過失
責任,是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原則,按被上訴人
侵權行為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70% ,依此計算上訴人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額即為3 萬6,159 元【計算式
:12 0,530元×0.3 =36,159元】。
2.至上訴人上訴主張本件車禍的發生是被上訴人撞伊,伊在路
口也有停下來,這有照片可以證明等語,惟依系爭路口之錄
影光碟所見,於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之際,上訴人所騎乘之系
爭B 車,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即系爭路口時,並未於路口
減速,此與上訴人自述曾有停等之情形顯不相符,故其主張
僅需負擔6 成之過失責任
即無可採。
㈣另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稱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
後續醫費用部分,雖未於上訴主張,惟本院遍查原審卷,亦
未有上訴人提出與「後續醫療費用」有關之單據或證明,故
此部分原審未能審酌部分
難謂不適法,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債權讓與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萬6,159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