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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謝木生 被上訴人  陳建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本 院南投簡易庭108 年度投簡字第178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A 車),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13時29分許, 沿南投縣南投市○○街(下稱系爭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至系爭路段與大同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適上 訴人於同一時、地騎乘為訴外人謝建宏所有,車號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 車),並搭載其配偶即訴外 人湯秀珍,沿南投縣南投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至系爭路口 時,被上訴人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時,應減速 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而 貿然行至系爭路口,不慎撞擊系爭B 車(下稱系爭事故), 致上訴人及湯秀珍人車倒地,而上訴人受有左側手掌深撕裂 傷併異物嵌入、雙側手部及左側膝部挫傷、雙側膝部擦傷害 ,湯秀珍則受有右肩、雙側手部、左髖部、雙側膝部、右踝 部及足部多處挫傷、右踝及足部皮膚壞死併缺損及感染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投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 訴人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而上訴人及湯秀珍因系爭 事故致身心受創,且無法工作3 月,又謝建宏已將機車賠償 之債權轉讓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因而受有27萬2,868 元之損 害(細項:醫療費用2 萬3,407 元、營養補給費用1 萬2,00 0 元、藥品及外傷材料費3,074 元、財物損失1 萬5,150 元 、交通費用1 萬7,1 87元、機車修理費用4,750 元、薪資損 失6 萬8,400 元、旅遊團費8,900 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 ;另湯秀珍因系爭事故受有22萬4,460 元之損害(細項:醫 療費用5,181 元、藥品及外傷材料費771 元、財物損失4,45 0 元、交通費用778 元、手機維修費用5,880 元、薪資損失 13萬7,400 元、精神慰撫金7 萬元)。又湯秀珍亦將其對被 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且本件系爭事故係被 上訴人駕駛系爭A 車撞擊系爭B 車,僅因其未遵守交通規則 而判定上訴人有肇事責任,故鑑定意見書判定有問題,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之2 及第195 條第1 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 49萬7,3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陳述: ⒈原審之肇事比例認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70,被上訴人則負擔 百分之30;另認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85 ,被上訴人則負擔百分之15,原審前揭認定之肇事比例及費 用分擔比例均無法律依據。 ⒉原審未詳查上訴人及妻子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有近2 個月不能 工作,且依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特別註明須 再休養1個月,所以無法工作之損失求償3個月應屬合理。 ⒊又本件前經調解委員作成肇責比例為主因負擔百分之60,次 因負擔百分之40,且經雙方同意並取得共識,最後雖因賠償 總額有爭議致調解不成立,上訴人仍希望法院能以上開比例 重做責任之判定。則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 ,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3 萬6,159 元,上訴人認應加 計過失比例百分之10,以達百分之40,故被上訴人賠償金額 應加計前揭賠償金額之百分之10即3,615 元(計算式:3 萬 6,159 元×10% =3,615 元)。 ⒋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22萬1,795 元之損害【細項:機車修 理費用4,750 元、藥品及外傷材料費合計3,845 元(上訴人 :3,074 元、湯秀珍:771 元)、財物損失合計1 萬9,600 元(上訴人:1 萬5,150 元、湯秀珍:4,450 元)、交通費 用1 萬5,6 00元、薪資損失合計8 萬8,000 元(上訴人:4 萬4,000 元、湯秀珍:4 萬4,000 元)、上訴人部分之精神 慰撫金9 萬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賠償金 額以過失比例百分之40計算為8 萬8,718 元(計算式:22萬 1,795 元×40%=8 萬8,718 元)。 ⒌綜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賠償總金額為9 萬2,333 元(計算 式:8 萬8,718 元+3,615 元=9 萬2,333元)。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判決 中所認定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損害,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過失傷害行為支出之醫療費用2 萬8,588 元、交通費用2,36 5 元、旅遊團費8,900 元等情不爭執。惟上訴人請求之營養 補給費用1 萬2,000 元、藥品及外傷材料費3,845 元、衣物 損失1 萬9,600 元、看診交通費用1 萬5,600 元、手機維修 費用5,880 元、機車修理費4,750 元部分,僅藥品及外傷材 料費用、手機維修費、機車修理費有提出發票,然藥品及外 傷材料費用發票僅記載金額未顯示品名,無法確認上訴人所 購買藥品及材料之必要性,且無法確認手機維修費是否為本 件系爭事故而發生損壞及其維修之必要性,另機車修理費部 分應算折舊。至其他費用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茲佐證,另就 薪資損失20萬5,800 元亦未提供上訴人及湯秀珍須休養天數 及收入證明,且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並 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抗辯:上訴人上訴後所提之修車單據 ,係為了規避折舊後車輛之價值,其無法接受等語。並聲明 :上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應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萬 6,159 元及自108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請求,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 萬2,333 元 ,及自108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A 車,因疏於注 意未在行經系爭路口時減速慢行,不慎撞擊系爭B 車,致上 訴人及湯秀珍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由本院調 取本院108 年度投交簡字46號過失傷害刑事全卷,經查明屬 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 ,自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191 條之2 分別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本文亦規定甚明。經查,上訴人及湯秀珍因被上訴 人前開之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如前述,被上 訴人自應就上訴人及湯秀珍所受上開傷害所致損害結果,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然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 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上訴人舉證以實 其說,若上訴人未能舉證,即不能認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為 有理由。爰就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 如下: 1、上訴人部分: (1)上訴人主張醫療費用2 萬3,407 元、旅遊團費8,900 元部分 ,為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 上開傷害結果,致支出醫療費用2 萬3,407 元,及因此放棄 至大陸旅遊之損失8,9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南 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竹山秀傳醫院、光田綜合醫院、 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日興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收據影 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5至49頁、第53至59頁、第63頁、 第67頁、第71至79頁及第239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見原審卷第280 至281 頁),是上訴人主張醫療費用2 萬3, 407 元、旅遊團費8,900 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上訴人主張營養補給費用1 萬2,000 元、藥品及外傷材料費 3,074元、衣物損失1萬5,150元部分,均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 傷害結果,而致支出營養補給費用1 萬2,000 元、藥品及外 傷材料費3,074 元、衣物損失1 萬5,150 元乙節,並提出全 聯福利中心、高源商行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收銀機統 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1 頁),惟本院遍觀卷 內事證,並未見醫療機構有為須自行購買營養補給品、藥品 及外傷材料之醫囑,則前開物品是否為醫療上之必要費用, 尚屬有疑。況上訴人僅提出藥品及外傷材料費用之發票,而 核其電子發票之內容(見原審卷第221 頁),僅其中一份電 子發摽有列明「養蔘燉梨」、「養氣人蔘」等品項,然上訴 人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前開物品確有治療系爭傷害之功效 ,則自無從認屬必要之費用;而其他電子發票均僅記載金額 ,而難證與本件交通事故之關連性。另就營養補給費用1 萬 2,000 元、衣物損失1 萬5,150 元,被上訴人均未提出相關 費用單據以資證明。從而,本院就此部分自難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3)上訴人主張交通費用1 萬7,187 元部分,於1,587 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系爭傷害 ,導致上訴人需從南投往竹山、沙鹿及內湖等地區就醫,而 支出交通費用1,587 元等詞。業提出臺灣鐵路局車票6 張附 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25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 堪認定。惟上訴人另主張尚有交通費用1 萬5,600 元等詞, 惟就此利己事項,上訴人均未能提出相關費用單據以資證明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為無據。 (4)上訴人主張機車維修費用4,750 元部分,於475 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 (a)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及第21 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 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 ,則機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機車使用年 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 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 四) 規定: 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月計。 (b)經查,系爭B 車之修理費用為4,750 元,且訴外人謝建宏已 將此部分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上訴人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吉原機車行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215 頁、第229 頁)。並參照現場事故照片所顯示之系 爭B 車受損情形,以及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 記載系爭B 車遭撞擊部位為右側車身,足證其修理項目 尚屬必要(見偵查卷第18頁、第25至28頁)。系爭B 車係於 86年(西元1997年)11月出廠,有系爭B 車之行照影本1 份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6 頁),是系爭B 車至本件系爭事 故發生之107 年5 月16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3 年,又觀 諸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維修項目均為零件內容之記 載,是應認上訴人所提出修理費用4,750 元均為零件費用, 是依前揭說明意旨,應以475 元(計算式:4,750 元×1/10 =475 元)計算系爭B 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是系爭B 車 之回復費用應為475 元。 (5)上訴人主張薪資損失6 萬8,400 元部分,於2 萬2,000 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 (a)查上訴人主張因本件系爭事故而無法工作3 月之薪資損失6 萬8, 400元,業據其提出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 卷第43頁),惟本院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內容所載:「須避 免工作及運動1 個月」記載明確,並無如上訴人所述須休養 3 個月之醫囑,是上訴人就逾休養1 個月之主張,尚難憑採 。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本件事故發生前具有工作能力一節, 並未據爭執,堪認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1 個月不能工 作減少勞動力之損失。另上訴人復主張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 2 萬2,800 元為計算基準,然依行政院勞動部106 年9 月6 日發布,自10 7年1 月1 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 萬2,000 元 ,則上訴人主張之107 年度最低基本工資為2 萬2,800 元, 顯屬違誤,是本件自應以行政院勞動部發布之基本工資為計 算之標準,又上訴人因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 個月,並 依前開基本工資之標準計算,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之工作損失應為2 萬2,000 元,故上訴人就此範圍之主張, 核為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b)上訴人另上訴主張依其傷勢尚需往後再休息1 個月,惟此部 分經本院函詢南投醫院詢問上訴人之傷勢就診狀況,南投醫 院覆以該院開立診斷書表示「建議5 月16日受傷後」休養1 個月,避免工作及運動,後續仍需門診評估是否延長休養天 述及復健科治療。5 月底傷口拆線後至7 月9 日病患未再次 至門診就診,無法確認復原狀況,亦有建議患者至復健科就 診。此有南投醫院109 年2 月14日投醫社字第1090000961號 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3頁) ,從而,除診斷證明書堪認 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1 個月不能工作減少勞動力之損 失外,尚難依上訴人單方之主張認上訴人有大於1 個月不能 工作損害,故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主張為無理由。 (6)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12萬元部分,於3 萬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 (a)按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 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 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 (b)經查,上訴人因本件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側手掌深撕裂傷併 異物嵌入、雙側手部及左側膝部挫傷、雙側膝部擦傷害,業 經說明如上,是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金額之精 神慰撫金。而上訴人於審理中自述其現職為務農,每年收入 約為40萬至50萬元,最高學歷為五專畢業等語甚明;而被上 訴人亦具狀自陳其現職為務農,每月收入約為2 萬5,000 元 ,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有無工作能力之母親需扶養等詞甚 明(見原審卷第282 頁、第285 頁),足認兩造經濟狀況均 非富裕;又本院除斟酌上開兩造經歷、工作狀況外,並考量 上訴人名下有田賦1 筆、被上訴人名下則有汽車2 輛,此有 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至32頁),復 審酌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痛苦程度,及被上訴人受有系爭 刑事判決之處罰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 其慰撫金12萬元,應尚嫌過高,應以3 萬元核算,方屬適當 。 (7)基上,則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核為8 萬6,369 元【計算式:23,407元+8,900元+1,587元+475元+22,000 元 +30,000 元=86,369元】。 2、湯秀珍部分: (1)上訴人醫療費用5,181元部分,為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湯秀珍因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之過失傷害行為 ,而致受有前開傷害結果,致支出醫療費用5,181 元乙節, 已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竹山秀傳醫院、松柏診所醫療 費用收據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81 至185 頁、第189 至195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82 頁), 是上訴人主張醫療費用5,181 元部分,核屬有據。 (2)上訴人主張藥品及外傷材料費771 元部分,於322 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另就衣物損失4,450 元部分,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湯秀珍因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之傷害行為,受有 上開傷害結果,致支出藥品及外傷材料費771 元、衣物損失 4, 450元乙節,並提出杏一藥局、慶元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 及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等5 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5 頁 ),惟觀諸前開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內容物為紗布、紙 膠、棉棒及生理食鹽水等品項,均屬一般治療外部傷害之醫 療用品,且參酌購買時間均為107 年6 月7 日,與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間亦為相近,是足認該部分費用322 元【計算式 :282 元+40 元=322 元】具關連性且屬必要費用,是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應為有據。另上訴人至慶元藥局購買之藥品 ,因收銀機統一發票並未載明購買品項之明細,其所購買之 物是否為系爭傷害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核屬有疑,且並無證 據證明前開所購之物品確有治療系爭傷害之功效,是上訴人 就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另上訴人除提出藥品及外傷材料 費用之發票外,就衣物損失費用4,450 元部分,均未提出具 體相關事證以佐其說,是本院就此部分主張,亦無從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而屬無據。 (3)上訴人主張交通費用778 元部分,為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湯秀珍因受有系爭傷害,致湯秀珍需從南投往竹 山、沙鹿及內湖等地區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778 元等詞。 業提出臺灣鐵路局車票2 張為證(見原審卷第249 頁),且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82 頁),自堪認定。 (4)上訴人主張手機維修費用5,880 元,為有理由:上訴人主張 湯秀珍因本件系爭事故,致其所有之手機損壞,且支出維修 費用5,880 元,並提出送件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253 至255 頁)。觀諸上訴人所提出手機送修 單據,其維修時間為107 年6 月4 日,核與本件系爭事故發 生時點甚為相近,則該手機之損害因與本件系爭事故存在關 連性,復衡酌現今民眾因聯絡需要或查詢資訊之便利而攜帶 智慧型手機外出,實屬社會常情,且依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之 情狀,依經驗法則本會導致攜帶於己身之手機發生一定毀損 ,且該部分修復費用亦合於一般修復費用標準,是堪認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信實。又被上訴人固辯稱手機並非於 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損壞,且無法證明有修理之必要性等詞。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於起訴原因 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上訴人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被上訴人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則被上訴人僅空言泛指手機並非於本件系爭 事故發生損壞等詞,而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資辯駁,則被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 憑信。 (5)上訴人主張湯秀珍受有薪資損失13萬7,400 元部分,於2 萬 2,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湯秀珍因本件事故而無法工作3 月之薪資損失, 並據其提出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1頁), 惟本院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內容所載:「建議休養1 個月, 避免工作及運動」等詞明確,其中並無如上訴人所述須休養 3 個月之醫囑,是上訴人就逾1 個月外工作損失之主張,即 難憑採。又被上訴人對湯秀珍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前具有工作 能力一節,並未據爭執,堪認湯秀珍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1 個月不能工作減少勞動力之損失。另上訴人復主張湯秀珍每 月薪資為4 萬5,800 元,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見原審卷第260 頁),然以前開投保資料表細觀之,該 投保資料表上之投保薪資雖為4 萬5,800 元,然湯秀珍投保 薪資係透過南投縣製茶業職業工會投保,而與一般雇主為勞 工投保將實際反應薪資數額之情況不同,且上訴人於審理中 亦自承:「湯秀珍為高中畢業,目前幫忙茶葉務農,沒有任 職茶葉工會,只有投保在工會..」等語甚明(見原審第282 頁),是湯秀珍既無實際任職於南投縣製茶業職業工會,而 僅係透過前開職業工會投保,則自難以投保金額認定湯秀珍 之實際領取薪資之數額。又上訴人雖無法舉證證明湯秀珍每 月薪資為4 萬5,800 元,惟湯秀珍確有因被上訴人所為之前 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1 個月不能工作減少薪資之損失, 業經認定如前;是應依行政院勞動部106 年9 月6 日所發布 之107 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 萬2,000 元為湯秀珍工作損失之 計算標準,足認湯秀珍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2 萬2,000 元之 薪資損失;而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6)基上,湯秀珍於本件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核為3 萬4,161 元【 計算式:5,181 元+322元+778元+5,880元+22,000 元=34,1 61元】。 3、綜上,又訴外人湯秀珍已於108 年7 月11日,將本件系爭事 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上訴人,此有債權讓與證明 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27 頁),則上訴人因本件系爭事故所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即為12萬0,530 元【計算式:86,369元 +34,16 1元=120,530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 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經查: 1.被上訴人於本件系爭事故有前揭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然依本院職權勘驗系爭路口之錄影光碟所見,於本件系爭事 故發生之際,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B 車,於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即系爭路口時,並未於路口減速,而有左方車未減速禮 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而致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足見上訴 人就本件系爭事故應負擔肇事主因,且交通部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000號偵查卷宗第 4 至5 頁),是本件系爭事故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 本院審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上開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應 認兩造就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分別為7 成及 3 成。從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應負擔70% 、30% 之過失 責任,是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原則,按被上訴人 侵權行為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70% ,依此計算上訴人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額即為3 萬6,159 元【計算式 :12 0,530元×0.3 =36,159元】。 2.至上訴人上訴主張本件車禍的發生是被上訴人撞伊,伊在路 口也有停下來,這有照片可以證明等語,惟依系爭路口之錄 影光碟所見,於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之際,上訴人所騎乘之系 爭B 車,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即系爭路口時,並未於路口 減速,此與上訴人自述曾有停等之情形顯不相符,故其主張 僅需負擔6 成之過失責任即無可採。 ㈣另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稱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 後續醫費用部分,雖未於上訴主張,惟本院遍查原審卷,亦 未有上訴人提出與「後續醫療費用」有關之單據或證明,故 此部分原審未能審酌部分難謂不適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萬6,159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