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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訴訟終結證明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鄭雅惠 相 對 人 宏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德湖 聲請人與相對人宏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事件(本 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6號),聲請人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 。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訴 訟終結後或第5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 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1項、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訴訟繫屬 事實登記後,倘其登記之原因消滅(例如原告撤回其聲請或 同意被告處分),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例如本案請求所 據之權利後消滅或變更,或經證明確不存在),應許當事 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撤銷許可登記裁定(同項立法理由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詹本印與宏晨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間 之訴訟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決,聲請核發 訴訟終結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6號履行契約等事件 之當事人,此有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決影本在卷可 參。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其為上開案 件之利害關係人,即與上揭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核發訴訟 終結之證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