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鄭雅惠
相 對 人 宏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德湖
聲請人與相對人宏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事件(本
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6號),聲請人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
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得向
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
。其
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訴
訟終結後或第5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
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1項、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訴訟繫屬
事實登記後,倘其登記之原因消滅(例如原告撤回其聲請或
同意
被告處分),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例如本案請求所
據之權利
嗣後消滅或變更,或經證明確不存在),應許當事
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撤銷許可登記裁定(同項立法理由
參
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詹本印與宏晨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間
之訴訟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決,聲請核發
訴訟終
結證明。
三、
經查,聲請人
非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6號履行契約等事件
之當事人,此有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決影本在卷
可
參。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其為
上開案
件之利害關係人,即與
上揭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核發訴訟
終結之證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