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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訴訟終結證明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鄭雅惠 相 對 人 宏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德湖 相 對 人 詹本印 聲請人與相對人宏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事件(本 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6號),聲請人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核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6號履行契約等案件就南投縣○ ○市○○○段○○○○○○ ○號土地及同段3175建號房屋之訴訟終結 證明。 理 由 一、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 。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訴 訟終結後或第5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 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1項、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訴訟繫屬 事實登記後,倘其登記之原因消滅(例如原告撤回其聲請或 同意被告處分),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例如本案請求所 據之權利後消滅或變更,或經證明確不存在),應許當事 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撤銷許可登記裁定(同項立法理由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4 年1 月13日因買賣取得南投縣 ○○市○○○段○○○○○○ ○號土地及同段3175建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地) ,又因聲請人因詹本印與宏晨開發建設有限公 司間履行契約之訴訟案件,即詹本印請求宏晨開發建設有限 公司移轉系爭房地之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 決。此外,本院另曾於104 年1 月19日就本院103 年度重訴 字第56號案件,核發起訴證明。故聲請人就系爭房地聲請核 發訴訟終結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 地籍謄本在卷可參。而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6號案件,業 經本院於105 年8 月31日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在案 ,且該案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 卷宗核閱屬實。而系爭土地確於104 年1 月19日經本院於審 理103 年度重訴字第56號案件中核發起訴證明在案,有本院 起訴證明書( 稿) 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既現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其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向本院聲請核發訴訟 終結之證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3項之規定,自應 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