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興塑利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陳優利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
被 告 錢訓迪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追加被告 陳映如
陳宥𤳉
陳詩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當得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情
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㈠原告原起訴主張於101 年5 月5 日自行出資向訴外人劉正昭
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1495、1496、1497、1498、14
99、1500-8、1369地號等土地,作為「劍橋圖書館園區一期
」建案基地使用,
惟於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遭追加被告
陳映如利用擔任代書之機會,擅自將分割自同段1495地號土
地之同段1495-10 、1495-11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背信、不法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名下,
嗣並拒不配合前開建
案出售,而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109 年3 月30日提出民事準備
書(追加、變更)狀,追加陳優利為原告,陳映如、陳宥𤳉
、陳詩緯為被告,並以被告錢訓迪及追加被告陳映如、陳宥
𤳉、陳詩緯偽稱系爭土地為家族合夥購買而屬合夥財產,並
盜領訴外人鴻標建設有限公司、冠登營造有限公司及追加原
告陳優利等名下帳戶之營業資金,再分6 個帳戶洗錢,欲清
算原告興塑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興塑利公司)法人財產,
此等
犯行侵害原告興塑利公司及追加原告陳優利之權益,而
以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4 款所定基礎
事實同一及情事變更等事由,依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之
法律
關係,追加請求追加被告與被告錢訓迪應
連帶給付原告興塑
利公司及追加被告陳優利新臺幣2,893 萬4,000 元,及自
上
開書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
迄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3
4 頁至第236 頁)。惟被告錢訓迪及追加被告陳映如、陳宥
𤳉於本院109 年4 月16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不同意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
㈡查
本件原訴之
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其基礎事實為原告興
塑利公司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惟遭追加被告陳映如
利用擔任代書之機會,擅自不法登記予被告錢訓迪名下;追
加之訴之
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其基礎事實為
被告與追加被告偽稱系爭土地為家族合夥購買而屬合夥財產
,並盜領訴外人鴻標建設有限公司、冠登營造有限公司及追
加原告陳優利等名下帳戶之營業資金,再分6 個帳戶洗錢,
欲清算原告興塑利公司之財產,侵害原告興塑利公司及追加
原告陳優利之權益。
堪認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顯已脫逸原
訴之基礎事實,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有違。原告雖以其於原訴審理過程始發現系爭土地之買受人
應為訴外人吳彥興,而認有情事變更狀況等語,
惟查系爭土
地係分割自同段1495地號土地,前為劉正昭所有,而劉正昭
業於101 年5 月5 日與吳彥興訂立
買賣契約,將其名下同段
1495、1496、1497、1498、1499、1500-8地號土地出賣予吳
彥興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劉正
昭所提出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
頁至第39頁、第172 頁至第179 頁),固
堪認定,惟該事實
發生於原訴繫屬前,是於原訴訴狀送達後,並無何情事變更
可言,是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
4 款,為上開訴之追加,
於法不合。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
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