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張志成
張集智(即張和堯之承受訴訟人)
張鈞凱(即張和堯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被 告 張泰藏
張家瑜
張國璽
張泰泓
張淑晴
張詠宸
張毓真
張毓芷
張和中
張和意
張和昊
張毓誠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林昭香
兼上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泰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及複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 告 張淑美
訴訟代理人 陳茂海
被 告 張秀清
劉張秀葉
張和璋
張吳玉琴
張訓銘
張沚琳
張和
張長芬
張芳芬
張郁芬
張純美(兼張邱昭英之承受訴訟人)
張和棟
張和興
廖棟樑
廖金城
廖晉寬
張集程(兼張李月秀之承受訴訟人)
陳奕雄
陳奕池
張和暉
張愛華
兼上2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和宗(兼張邱昭英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被 告 張雪花(即張和琦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蓉(即張和琦之承受訴訟人)
張愃甯(即張和琦之承受訴訟人)
張和煥
張淑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献成
被 告 黃三郎(兼李登桃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展(即李登桃之承受訴訟人)
黃世昌(即李登桃之承受訴訟人)
黃旭蓮(即李登桃之承受訴訟人)
黃寶燕(即李登桃之承受訴訟人)
黃綉琴(即李登桃之承受訴訟人)
黃湘睿(即李登桃之承受訴訟人)
黃華光
黃義棋
黃詹綉嬌(兼詹昭唐之承受訴訟人)
詹綉珠(兼詹昭唐之承受訴訟人)
詹昭湟(兼詹昭唐之承受訴訟人)
詹康桃(即詹昭唐之承受訴訟人)
詹昭鵬(兼詹昭唐之承受訴訟人)
張和斌
李邱秀美
劉國慶
劉志揚
洪吳鳳珠
張玉惠
張玉芳
張和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
張和鈿
張泰進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0號 (遷出國外,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張君江
張和壁
林志洋(即張邱昭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怡君(即張邱昭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達(兼張邱昭英之承受訴訟人)
張和峰
張和靖
張莉莉
張集忠(兼張李月秀之承受訴訟人)
張惠如(兼張李月秀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0 樓
張惠萍(兼張李月秀之承受訴訟人)
張惠憶(兼張李月秀之承受訴訟人)
陳奕隆
賴雅渝
賴冠羲
主 文
本件應由張雪花、張美蓉、張愃甯為
被告張和琦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被告張和琦(下稱張和琦)於本件
訴訟繫屬後、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0年11月1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
可稽,
惟其當時既有訴訟代理人被告張和宗代理訴訟,訴訟程序自不因而當然停止。
嗣本件訴訟業於112年7月31日
宣判,經被告張和宗提起上訴,依
前揭說明,依法應由張和琦之
繼承人承受訴訟,如其繼承人不聲明承受訴訟者,應由裁判之本院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又張和琦之繼承人有張雪花、張美蓉、張愃甯,其等未向張和琦死亡時之
住所地法院為
拋棄繼承,此有被繼承人張和琦之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卷
可佐。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其等聲明承受張和琦之訴訟,而其等
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爰依職權裁定命張雪花、張美蓉、張愃甯為張和琦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