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南投縣南投市衛生所
法定
代理人 洪佳賓
訴訟代理人 石秀容
被 告 林文明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零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零肆佰肆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訴外人鄭光堆於民國107年11月1日下午4時
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下稱
系爭
救護車),沿南投縣水里鄉台21線往水里方向行駛,後於同
日下午4時13分許,
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
車,未依交通規則行駛車輛且有酒後駕車之情況,而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逆向駛入訴外人鄭光堆之車道,致訴外人駕駛、
原告所有之系爭救護車受損,其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
當
因果關係。
爰依
侵權行為暨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至216
條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50,447 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願意賠償原告,但因被告現仍在執行易
服勞役,無法在外工作,需至110 年方能工作賠償被告,對
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被告沒有意見,被告願意賠償原告65
0,447元,但被告沒有能力等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7條第
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於107年11月1日下
午4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南投
縣水里鄉台21線往信義鄉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13分許
,行經該路段84.5公里處,因酒後駕車失控而逆向駛入對向
之車道,致撞擊訴外人鄭光堆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救護車
,造成系爭救護車受損,經警到場處理並委託竹山秀傳醫院
對被告進行抽血檢驗,驗得被告血液中含有酒精濃度為422m
g/dl,換算其呼氣中含有酒精濃度為2.11mg/l
等情,業經本
院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17 頁);且亦為
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所不爭執,應認屬真實。則被告之前開
過失行為與系爭救護車受損間存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
應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
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救護車受損
,原告因而受有650,447 元損失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南投縣
衛生所支出憑證黏存單檢附之發票影本、鈑噴車作業
記錄表
數紙、集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
第138 頁)為證。而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修復費用,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
自
認。故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過失而致受損,被告就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亦不爭執,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50,447元,
即屬有據。
㈢再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08年8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足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
447元,及自10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