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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3號 原   告 株式会社エス‧ワイ‧エム 法定代理人 松井幸枝 訴訟代理人 邱子芸律師 被   告 村崎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駿弘即劉進茗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柒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株式会社エス‧ワイ‧エム(下稱原告) 為依日本法律設立登記並設有代表人之公司,有履歷事項全 部証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在卷可憑,是原告為外 國公司,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又原告主張之事實基於買賣 契約所生之爭執,核其性質屬私法事件,故本件為涉外私法 案件,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 二、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 ,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 之。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含合意 管轄)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 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經許可設立之 本國公司,公司所在地設於南投縣○○鎮○○路○○○巷○○號5 樓,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91頁反面),依據前揭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 三、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 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 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因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未明示應適用之準據法,依上開說 明及規定,應以債務人即被告行為時住所地法即我國法推定 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故本件準據法自應依我國法律。 四、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 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 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雖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公司,然其既為依日 本法律設立登記並設有代表人之公司,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認其有當事人能力。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長期作為原告之「華司」零件供應商,由原告向被告購 入「華司」零件(即契約書所載商品名:皿バネ)後,再將 之轉售予另一家日本客戶。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向被 告訂購「華司」零件,訂購項目為規格「t-0.4 」之「華司 」零件60萬個及規格「t-1.0」之「華司」零件270萬個(下 稱系爭第一筆契約),約定於108年3月23日至108年3月25日 以船運完成交貨,原告並已給付訂金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 ,下同)444,600 元。被告於108年3月18日突然向原告表 示其出貨有狀況,遲至108年4 月15日始交付規格「t-1.0」 之「華司」零件69,386個,仍未補足其餘依契約約定所應 交付之貨品數量,故被告應自108年3月25日交貨期限屆滿後 ,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原本信賴被告會如期交貨,故於完 成系爭第一筆契約之採購程序後,另於107 年12月17日與日 本客戶訂立另筆與系爭第一筆契約貨品內容完全相同之買賣 契約,約定交貨日期為108年4 月5日,卻因被告給付遲延, 致使原告被迫於108年4月25日委託中國青島卓利來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緊急訂購「華司」零件,為此額外支出買賣價金44 ,148美元、運費698,898日圓、電鍍加工費108,540日圓,依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之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買入匯率換算成新 臺幣,金額共計1,578,670 元。原告爰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 係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216條 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1,578,670元。 ㈡原告已就系爭第一筆契約給付被告訂金444,600 元,該訂金 之性質核屬違約定金,原告於系爭第一筆契約有要求履行契 約時間,但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被告爰依民 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受領之訂金加倍返 還予原告,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889,200元。 ㈢原告於系爭第一筆契約成立後,另於108年3月11日再次向被 告訂購「華司」零件,訂購項目為規格「t-0.4」之「華司 」零件60萬個及規格「t-1.0」之「華司」零件240萬個(下 稱系爭第二筆契約),約定於108年6月10日以船運完成交貨 ,原告並已給付訂金419,400 元。鑒於被告就系爭第一筆契 約之出貨屢生狀況,經原告數次催告均仍無法解決,原告迫 於無奈,只得於108年3月20日與被告合意取消系爭第二筆契 約。被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 受領之訂金419,400元。 ㈣原告訂購系爭第二筆契約,原欲將被告交付之貨物轉售予另 一家日本客戶,藉此獲利,並已於108年2月14日與該日本客 戶完成簽約,預期可獲得655,726 元之利潤。但因被告就系 爭第一筆契約為給付遲延,致使原告除需被迫取消系爭第二 筆契約外,還得與日本客戶解約,爰依民法第260條、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預期可得之利益 655,726元。 ㈤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計3,542,996 元,爰依前述 各項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542,9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陳述略以: 關於系爭第一筆契約部分,依照原告之意思,只是希望被告 能儘量於108年3月25日前幫其出貨,但兩造實際上並未約定 給付期限,故被告雖未能於108年3月25日前完成出貨,原告 尚不得據此主張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亦不得要求被告加 倍返還所受領之訂金,況原告尚積欠被告款項豈可要求被告 履行系爭第一筆契約;關於系爭第二筆契約部分,因為原告 之前尚有積欠被告款項尚未清償,故被告以原告所交付之訂 金作為抵銷,自不負返還定金之責,且因系爭第二筆契約係 原告自行取消,與被告無涉,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預期利 益之損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7 年12月18日簽立系爭第一筆訂單,由原告向被告 購買訂購項目為規格「t-0.4」之「華司」零件60 萬個及規 格「t-1.0」之「華司」零件270萬個,並由原告於108 年10 月18日匯款16508.38美元予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卷附系爭第一筆訂單發注書(即訂單)、外國送金依賴書 (即國外匯款委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41 頁、第237頁、第239頁),認為真實。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6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 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 法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第一筆訂單被告應於108年3月25日交貨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第一筆訂單並無約定交貨期限,原告僅係希 望108年3月25日前出貨,兩造既無約定交貨期限,被告即無 給付遲延等語抗辯。經查:依卷附兩造簽立之系爭第一筆契 約之訂單、國外匯款委託書內容觀之,系爭第一筆契約之訂 單業已記載「希望納期(西元)2019年3 月23日~25日出港 的船班」、「若這期間無出港的船班,請安排在這期間之前 的船,最晚25日前出港」等語,且於該份訂購單備註欄位亦 記載「請確認簽回訂單後,最晚於12月27日辦理國外送金訂 金30%」等語,且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前開訂單蓋印其英文 姓名並壓署日期即107 年12月20日,後原告即於同年月27日 以匯款方式給付訂金。是自兩造於系爭第一筆契約內容觀之 ,其雖有「希望納期」文字,但其後方既已載明「若這期間 無出港的船班,請安排在這期間之前的船,最晚25日前出港 」等語,是依其語意業已明確表示被告至遲應於108年3月25 日前出港即交付貨品;而被告於簽立此份文件之際,亦無就 上開記載內容為何補充約定或註記,有前開訂單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對於原告於系爭第一筆訂單所載之出貨期限即「最 晚25日前出港」乙節,已與原告達成合意。則被告雖以前開 訂單係載「希望納期」為希望履行日期等語置辯,但依上開 訂單記載內容觀之,其語意已屬明確記載交貨期限,兩造間 之真意即為被告至遲應於108年3月25日為給付,是被告前開 所辯,即無可採。故原告主張系爭第一筆契約業已約定108 年3 月25日為給付期限,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 未給付系爭第一筆契約約定之貨品,被告亦未曾就該部分以 書狀或言詞為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第一筆契約履行 期屆迄今均未履行,應屬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遲 延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債務人遲 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生利益為限,同法第216 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所受損害 ,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 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再者,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以行為 人之行為所造成之事實,依一般人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 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與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 係,行為人對該行為發生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故相當 因果關係,不但是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要件,同時亦為損害賠 償範圍之界限。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締結系爭第一筆訂 單,係因原告於108 年12月17日與另日本客戶簽訂之相同數 量、貨品之契約,並約定於108年4 月5日交貨,原告係以轉 售方式賺取價差,因被告未能於108年3月25日交付貨品,致 其需向其他廠商購買相同貨品以補足被告為交貨之數量及加 工,因而額外支出價金44,148元美元、運費698,898 日圓及 電鍍加工費108,540日圓,共計1,578,670元乙節,並經原告 提出發注書、注文請書、售貨確認書、輸入請求書、請求書 數紙(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71頁)為證。自原告所提之上 開發注書、注文請書等文件觀之,原告與另客戶即株式會社 ティ.カトウ係於108 年12月17日約定由原告出售與系爭第 一筆契約相同之貨品與該日本客戶,且約定於系爭第一筆契 約交貨日期即108年3月25日後之108年4月5日為交貨日期, 則原告係向被告訂購商品以轉售日本客戶乙節,應係可信。 原告因被告給付延遲,其欲履行其與株式會社ティ.カトウ 簽立之契約,因而向第三人訂購貨品,支付1,578,670 元, 亦據原告提出前揭契約文件及請款單等在卷可參,是原告主 張堪信為真實。則該筆費用扣除原告應支付予被告之系爭第 一筆契約之貨款即1,482,000 元,方為原告因被告給付延遲 所受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670元(計算式:1,57 8,670-1,482,000元=96,67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尚積欠其若干款項,本件 欲抗辯抵銷等等,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即不 足採。 ㈣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 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 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 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 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 29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系爭第一筆契約主張被告 給付遲延,業已如前所述,徵之前開判決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加倍返還定金889,200 元,即 無理由。 ㈤再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 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 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 法第259 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 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 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 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之解除 ,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 ,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 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4297號判決 意旨亦可參照)。契約之解除,如係基於契約當事人兩造之 合意,除另有特約外,當事人之一方自不得本於合意解除, 再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上易字第148 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業已 合意解除系爭第二筆契約,未據被告以言詞或具狀表示爭執 ,是系爭第二筆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堪信為真實。惟就 兩造於解除系爭第二筆契約之際,有特別約定適用民法關於 契約解除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則無舉證證明,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兩造就系爭第二筆契約自無當然適用民法第259 條 第2款、第260條之規定。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 第260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返還訂金419,400元給付損 害賠償金655,726元等等,即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給付遲延損 害賠償請求權,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08年8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卷一第 157頁至第15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24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 延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一筆契約之損害賠償金96,6 70元及自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加倍返還 系爭第一筆契約之訂金889,200元,及依同法第259條第2 款 、第260條、第216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第二筆契約之訂金41 9,400元及給付損害賠償655,726元,均為無理由,亦應予駁 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