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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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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4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雅惠       陳蕙芬       陳嘉興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劉玉齡 本訴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 搖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宏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9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一0九年七月三日複丈成果 圖編號A 所示、面積一八三0點四五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作物剷 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里 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0000000分之18224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四人公同共有。㈡原 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頁)。嗣 於109 年10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變更為: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 期109年7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土地,面積1830.45平方公尺(下稱編號A部分土地)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比例0000000分之183045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四人 公同共有。㈡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335頁)。而反訴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提出反訴並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日陞測量有限公司承測 日期108年6 月27○○里鄉○○○段○○○○號使用面積計算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1822.24平方公尺上之作物剷除,將土 地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107頁)。嗣反訴原告於109年8 月28日 更正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上之作物剷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㈡ 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01 頁 )。經核兩造均係更正聲明之土地面積,係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與 前揭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 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 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 70年台抗字第52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士掌與被告間存有借 名登記契約,共同約定由被告出名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登記 (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約定按出資比例分別管理使 用系爭土地,其中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係 分配由陳士掌管理使用。嗣陳士掌於102 年12月26日死亡, 原告為陳士掌之合法繼承人,由原告概括繼承陳士掌之權利 義務,原告亦繼承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今原告提 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0000000分之18 3045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4人公同共有。被告則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之108 年12月30日具狀以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 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主張返還土地,並聲明: 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 上之作物剷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經核被告所 提反訴係對於原告為之,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均涉及被告與陳士掌間就系爭 土地是否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被告提起反訴之 標的與其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具有相牽連關係,且均行通常訴 訟程序,如合併辯論及裁判,更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故本 件被告提起反訴,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略以: 陳士掌與被告為姊弟關係,於77年8 月間,雙方共同出資向 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臺大實驗林管理處 )承租系爭土地,而以被告名義為承租人,每期租金均由姊 弟2人按出資比例共同負擔,且被告亦按出資比例將編號A部 分土地交付予陳士掌管理使用,嗣於90年4 月間,因南投縣 政府辦理租地放領,因陳士掌不諳法令規定,遂接受被告之 說法,雙方復共同約定,由陳士掌出資新臺幣(下同)7000 元,由被告擔任被放領人並以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雙方仍按出資比例分別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其中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仍繼續由陳士掌管理使 用,是系爭土地於90年4 月間僅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陳士 掌與被告間就編號A 部分土地,成立並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嗣陳士掌於102 年12月26日死亡,原告為陳士掌之合法 繼承人,由原告概括繼承陳士掌之權利義務,原告亦繼承該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仍 登記於被告名下迄今,故原告提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0000000分之183045移轉登記予原告等4 人公同共有。2.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抗辯略以: 系爭土地早年係由訴外人即被告配偶莊爽田之父親莊萬錄所 承租使用,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莊爽田、訴外人莊爽忠2 兄 弟係於57年間繼承並繼續承租使用,莊爽田則於77年8 月16 日將承租人變更為被告,被告於81年間與臺大實驗林管理處 就系爭土地簽立租賃契約承租耕作,嗣系爭土地由臺大實驗 林管理處移交南投縣政府管理後,南投縣政府於90年4 月間 辦理土地放領,而由被告辦理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故系爭土地係莊萬錄、莊爽田、莊爽忠及被告等,經二 代辛勤耕作,終因租地放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被告與 陳士掌間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主張諸如77年8 月 共同出資承租,每期租金由二人按出資比例共同負擔,90年 間陳士掌曾出資7000元予被告聲請放領取得系爭土地,陳士 掌與被告間因而就編號A 部分土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 等,被告均否認之,且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系爭土地係被告所有,亦未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欲 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行剽竊被告配偶暨其父親二代辛苦 耕作始因放領取得之系爭土地,殊屬非是。並聲明:1.本訴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本訴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略以: 系爭土地早年係由莊爽田之父親莊萬錄所承租使用,莊爽田 、莊爽忠2 兄弟係於57年間繼承並繼續承租使用,莊爽田則 於77年8 月16日將承租人變更為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於81年 間向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承租系爭土地耕作,嗣系爭土地由臺 大實驗林管理處移交南投縣政府管理後,南投縣政府於90年 4 月間辦理租地放領,而由反訴原告辦理移轉登記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故系爭土地係反訴原告所有,兩造間並無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反訴被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 即屬無權占用,而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返還予被 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1. 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上之作 物剷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2.反訴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抗辯略以: 系爭土地係於77年8 月間由陳士掌與反訴原告共同出資承租 ,於斯時雙方約定每期租金由2 人按出資比例共同負擔,嗣 於90年間陳士掌亦曾出資7000元予反訴原告,辦理租地放領 並約定以反訴原告為出名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77年8 月起反訴原告即按出資比例,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交付予陳士掌管理使用,是陳士掌與反訴原告間因 而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陳 士掌於102 年12月26日死亡,反訴被告為被繼承人陳士掌之 合法繼承人,由反訴被告概括繼承陳士掌之權利義務,反訴 被告亦繼承該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故反訴被告係 有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退步言,即使反 訴被告等之本訴請求不獲准許,惟反訴原告不行使反訴請求 內容之權利,確已達30年以上之相當期間,默示同意反訴被 告繼續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致反訴被告產生正 當之信賴,信任反訴原告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 己行為之基礎,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反訴原告今於反訴被 告提出本訴後才對反訴被告行使權利提出反訴,顯然與誠信 原則有違,反訴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陳士掌為姊弟關係。嗣陳士掌於102 年12月26日死亡 ,以其配偶即原告劉玉齡及其子女即原告陳雅惠、陳嘉興、 陳蕙芬,為陳士掌之全體繼承人,上開各繼承人均未聲明拋 棄繼承。 ㈡系爭土地(即重測前龜子頭段212-6 地號),原本為中華民 國所有,依臺大實驗林管理處就系爭土地製作之「土地暫租 用者」資料所示,於57年5 月13日,由莊爽忠、莊爽田以繼 承為原因,記載為共同租用,嗣於77年8 月16日准為名義變 更,將莊爽田之名義變更為被告。其中莊爽忠與莊爽田為兄 弟關係,莊爽田則為被告之配偶。 ㈢被告曾於81年7 月28日,與臺大實驗林管理處就系爭土地簽 立國有林地暫准耕作農作物租賃契約,依據78年內政部函頒 之「專案辦理臺中縣示範林場等三處土地放領工作要點」, 系爭土地業已辦理解除林地並移交南投縣政府。南投縣政府 於82年11月16日發給被告「臺灣省南投縣專案承領公有土地 證書」,其上記載系爭土地由被告承領。 ㈣系爭土地於90年4 月13日以放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 有。 ㈤依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6日水地二字第10800065 04號函所載,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 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耕地之範圍,其登記面積為1.3389 公頃,依法得分割,惟分割後每筆土地均須達0.25公頃以上 或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各款得分割條件。 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於陳士掌生前之77年8 月後由陳士掌占有使用。於陳士掌死亡後,則由原告共同占 有使用迄今。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陳士掌是否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被告與陳士掌如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借名登記 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於陳士掌死亡後,由原告以陳士 掌繼承人之身分繼承之?該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 止? ㈢原告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㈣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有無 法律上之原因? ㈤被告反訴主張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 上之作物剷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1.被告與陳士掌為姊弟關係,陳士掌於102 年12月26日死亡, 原告為陳士掌之全體繼承人。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 用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於57年5 月13日,由莊爽忠、被 告之配偶莊爽田以繼承為原因,向臺大實驗林管理處申請記 載為共同租用,嗣於77年8 月16日再聲請准為名義變更,將 莊爽田之名義變更為被告;被告曾於81年7 月28日,與臺大 實驗林管理處就系爭土地簽立國有林地暫准耕作農作物租賃 契約,依據78年內政部函頒之「專案辦理臺中縣示範林場等 三處土地放領工作要點」,系爭土地業已辦理解除林地並移 交南投縣政府,南投縣政府於82年11月16日發給被告「臺灣 省南投縣專案承領公有土地證書」,其上記載系爭土地由被 告承領;後系爭土地於90年4 月13日以放領為登記原因,登 記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於陳 士掌生前之77年8 月後由陳士掌占有使用。於陳士掌死亡後 ,則由原告共同占有使用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36頁至第238頁),且有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 20日水地一字第1090000332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放領所有權 移轉登記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9 年1月30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0906005410號函、臺大實驗林 管理處109年1月22日實管字第1090000628號函檢附之租地放 領資料、土地暫租用者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 第188頁、第197頁、第199頁至第209頁、第43頁至第45頁) ,首堪認定為真實。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此,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 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 地係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經被告 以前詞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3.經查: ⑴原告主張陳士掌與被告共同出資承租系爭土地,且以被告名 義為承租人,每期租金均有陳士掌與被告依比例共同分擔, 並由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交予陳士掌 ;後於90年4 月間,因南投縣政辦理租地放領,遂由陳士掌 出資7000元,續以被告為放領人,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將系 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等節,雖經原告舉戶籍謄本、臺大實 驗林管理處土地暫租用者清單、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為證。 然依原告所舉之上開資料,僅堪認陳士掌與被告為姊弟關係 ,系爭土地前曾於90年4 月13日以放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 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37頁、第53頁)。且系爭土地至遲於 57年間,即經被告之配偶莊爽田、親屬莊爽忠以繼承為原因 ,向臺大實驗林管林處申請共同租用,莊爽田並於78年間將 承租人變更為陳搖,已如前述;後於南投縣政府依據「專案 辦理臺中縣示範林場等三處土地放領工作要點」(下稱放領 要點)第12點放領系爭土地,經承領人即被告出具農地承買 人承諾書、南投縣水里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並繳清全部地價後,由被告放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有 前開南投水里地政事務所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南投縣 專案承領公有土地農戶繳清地價聯單、南投縣公有土地土地 移轉囑託登記聲請附表、南投縣水里鄉鎮放領公有非都市土 地現值申報清冊、南投縣水里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書、農地承買人承諾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至1 61頁、第163頁、第165頁、第169頁、第175頁、第177 頁) 。堪認系爭土地係因被告向南投縣水里鄉公所放領取得,並 登記為其名下所有。 ⑵原告主張陳士掌自78年起即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 分土地耕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函囑南投縣水 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於109年7 月3日履勘現場 ,並囑託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依兩造指引之標示繪製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79頁、第28 1頁至第283頁)。後原告雖舉證人陳瑞昌、被告之姐,主張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等,然證人陳瑞昌經傳訊未到庭作 證,並具狀稱「聲請拒絕本件作證」(見本院卷第313 頁) ;被告之姐則未經原告陳報其姓名年籍,而無從查悉其人別 而未能調查。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即乏客觀證據可佐。再原告 就陳士掌曾基於系爭借名登記出資7000元乙節,亦未見原告 舉證以實其說;且參以系爭土地放領承領人應繳納之地價為 83,580元,倘原告主張真實,則其業已支出應繳納地價之8. 4%(計算式:7000元÷83,580元×100%≒8.4% ),系爭 土地重測前面積為13,58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63 頁、第 173頁),如依出資比例計算,其得耕作之範圍應為1,141平 方公尺(計算式:13,585平方公尺×8.4%≒1,141平方公尺) ,核與原告主張之耕作範圍存有顯著差距。是原告前開主張 ,更顯非屬事實。 4.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其主張 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所 有權登記於原告,即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 於90年4 月13日以放領為原因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業已如 前所述;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前由陳士掌耕 作,於陳士掌死亡後,由反訴被告續為耕作乙節,亦已認定 如前。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 部分土地為無權占有,反訴被告即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2.反訴被告雖抗辯以陳士掌與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 部分土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其係有權占用等等 ,然陳士掌與反訴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 土地並無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業已如前所述,則反訴被告以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抗辯其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土地為之正當權源,即非可採。 3.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 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 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 反訴被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反 訴原告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 反訴被告將其占用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返還 予反訴原告,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專以損害反訴被告為 目的,縱因此影響反訴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乃當然之結果 ,依前揭說明,難認反訴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是反訴被 告抗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 等等,亦無足採。 4.從而,反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 地,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剷除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土地上之作物並返還 系爭土地予反訴原告乙節,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其 主張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 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 訴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 部分土地返還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反訴部分業經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關於原告請求傳訊被告之姐 ,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以:該證人與被告為姊妹關係,所以 清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至於如何得知原告不甚清楚, 須待證人證述才能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20 頁);復稱 :無法查得被告之姐之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至第337 頁)。是依原告所述,尚未能查得該證人之姓名、年籍及待 證事實,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關於證人陳瑞昌部分,業 經證人具狀表明其與被告為親姐弟關係,拒絕為本件作證, 已如前述,原告雖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 項第2款、 第3 款請求再予傳訊證人陳瑞昌並告知不得拒絕作證,惟因 原告並無陳明證人陳瑞昌有何不能拒絕作證之情事,故本院 查無證人陳瑞昌有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 定不得拒絕證言之情形,縱令再次通知證人陳瑞昌到場作證 ,因證人已於訊問期日前具狀聲明拒絕證言,依民事訴訟法 第309條第2項規定,亦毋庸於期日到場,是本院認已無再次 傳訊證人陳瑞昌到場作證之必要,爰不予調查。另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