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5號
原 告 拓築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永鴻
訴訟代理人 簡益裕
被 告 洪新棟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
律師
黃鉦哲律師
被 告 陳麗君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被 告 禾豐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義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109年12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洪新棟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8,15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陳麗君應給付原告3,048,1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禾豐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048,152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五、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一第13頁),
嗣於民國109年1月22日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
狀,將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洪新棟應給付原告3,859,353
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麗君應給付原告3,859,
353 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禾豐不動產經紀有限
公司應給付原告3,859,353 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前
三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之義務。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
第133 頁)。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洪新棟、陳麗君、禾豐不
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859,353 元
暨遲延利息部分
,係本於108年8月22日分割前之坐落南投縣○○鎮○○段○
○○○○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不僅有部分面積
供道路使用,甚至與鄰地即新光段2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爭議
,因此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有所減損,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
損害,而對被告等人有所請求,核其所為,應屬受判決事項
聲明之擴張。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本件事實經過:
⒈原告於108年6 月8日透過被告禾豐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禾豐公司),與被告洪新棟簽立土地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洪新棟購買其所有之系爭土
地,約定價金為6,320,000元,並於同年8月15日完成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交易)。系爭交易相關事宜係委任地
政士即被告陳麗君辦理,而系爭買賣契約係以被告禾豐公司
所提供之
定型化契約作為契約主要內容,並約定以下兩項特
約條款:⑴賣方(即被告洪新棟)點交前清除
地上物點交予
買方(即原告)。⑵賣方負責辦理土地鑑界點交予買方,鑑
界費用由賣方負擔。為履行前開特約條款內容,原告、被告
洪新棟協同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下稱草屯地政)人員於
108年7月17日辦理系爭土地之鑑界事宜,然測量後卻發現系
爭土地有部分供作道路使用,其範圍即如附圖即草屯地政複
丈日期109年7月2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
積5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道路),致系爭土地實際可
供使用之面積減少。原告與被告洪新棟約定於點交當日即10
8年8月15日就系爭土地使用面積縮小乙事進行協商,然被告
洪新棟認使用面積短少與其無關,拒絕原告減少價金之要求
。再原告先、後於108年11月20日、109年1月9日接獲本院南
投簡易庭通知書、民事簡易判決,始知訴外人洪元熙即新光
段22地號土地所有人,曾於108年5 月6日對被告洪新棟就系
爭土地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下稱系爭通行權訴訟),
然被告洪新棟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及簽約後均未告知原告
有此訴訟之存在,而前開判決確認洪元熙所有之新光段22地
號土地就系爭土地部分範圍即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
系爭通行權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⒉訴外人立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蹟公司)先於108年8 月6
日與訴外人康明遠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立蹟公司將其
所有坐落新光段21、21-1、21-2、21-3、22-2地號土地(下
稱新光段21地號等5 筆土地)出售予康明遠,並於該份買賣
契約備註欄約定「賣方應將新光段24地號(即系爭土地)依
附圖所示位置分割完成後一併移轉予買方,
本案標的物之道
路通行權由賣方負責處理。」等語,故原告須將系爭
土地分
割為新光段24、24-1地號2 筆土地,再將新光段24-1地號土
地移轉登記予康明遠。嗣108 年10月29日,原告、立蹟公司
及康明遠達成協議,由原告將新光段24-1地號土地與立蹟公
司所有之新光段21地號等5 筆土地併同出售予康明遠,可見
原告108年8 月6日後,即有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之需求。原告
為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但因尚未與被告洪新棟就系爭
土地使用面積短少補償乙事達成
合意,故於108年8月15日交
付相關印鑑予被告陳麗君時,告知其暫時勿給付尾款,日後
再蓋章出款等語。孰料,原告於108年8月19日卻收到簡訊通
知,告以系爭交易之買賣價金已匯至被告洪新棟所有之帳戶
,則被告陳麗君身為專業地政士,竟於系爭交易有爭議之情
況,擅自於點交確認單上蓋章,以致履約保證公司將6,320,
000 元之買賣價金匯予被告洪新棟,致原告喪失與被告洪新
棟商議減少價金之條件,進而受有財產損失。況康明遠以系
爭土地有系爭道路、系爭通行權範圍存在,影響其開發為由
,要求原告折讓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之損失,致使原告實際
亦受有財產上損害。
㈡關於被告洪新棟部分:
⒈系爭土地有系爭道路、系爭通行權範圍存在,以致實際可使
用範圍與契約
所載面積不符,嚴重減損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
與轉售價格,
堪認系爭土地具物之瑕疵。被告洪新棟居住於
系爭土地旁已超過30年,其應可完全知悉系爭土地現況,但
其於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卻未誠實告知有部分土地面積作
道路使用,亦無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作真
實現況說明。再洪元熙係於108年5 月6日對其所有之系爭土
地提起系爭通行權訴訟,被告洪新棟於108年6 月8日前即已
知悉,但其於108年6 月8日簽約時、簽約後均未告知原告有
系爭通行權訴訟存在,被告自當負物之
瑕疵擔保之責。
⒉系爭土地供系爭道路使用之面積為12.4坪,使用價值減損3,
048,152元(計算式:6,320,000元×12.4坪÷25.71坪=3,0
48,152元)、系爭通行權範圍為3.3坪,使用價值減損811,2
01元(計算式:6,320,000元×3.3坪÷25.71坪=881,201元
),原告就系爭土地使用價值減損共3,859,353 元(計算式
:3,048,152元+881,201元=3,859,353 元),
爰依
民法第
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洪新棟減少價金3,859
,353元及其利息。
㈢關於被告陳麗君部分:
⒈被告陳麗君身為專業地政士,理應精通專業
法令及實務,依
法誠信執行業務,且依通常交易習慣,如買賣雙方對交易標
的物有爭議時,地政士於撥款前應向買賣雙方再次確認真意
後方為撥款。原告於點交系爭土地當日即108年8月15日,被
告陳麗君在場且知悉原告與被告洪新棟就系爭土地減少價金
有爭執,最終未達成協商,原告當下亦告知被告陳麗君,待
買賣雙方爭議協調完成後,再找其簽立點交單。
詎被告陳麗
君利用辦理系爭土地分割文件蓋章用印時,未經原告同意自
行在點交單上蓋章,並將其私自蓋章之點交單交付被告禾豐
公司,被告禾豐公司
旋即通知泛太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即
本件之履約保證公司將買賣價金撥付予被告洪新棟。
⒉被告陳麗君知悉系爭交易有減少價金之爭議,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8條第8款約定,於系爭交易爭議未釐清前,應向買賣雙
方確認真意,然被告陳麗君並無向原告確認,甚未經原告同
意即擅自於點交確認單蓋章,致使履約保證公司將買賣價金
6,320,000 元匯予被告洪新棟,原告請求減少價金部分將有
無法取得之可能,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陳麗君之行為顯已
違反其應忠實執行業務之規定,爰依民法第544 條、地政士
法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麗君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㈣關於被告禾豐公司部分,被告禾豐公司為系爭交易之仲介,
提供經紀業服務,對於系爭土地現況本應提供原告完整之買
賣資訊,然被告禾豐公司於系爭交易過程,並無提出「不動
產說明書」向原告說明系爭土地有系爭道路,甚以「土地標
地現況說明書」替代「不動產說明書」,規避不動產經紀業
者履行調查責任
之虞外,亦與不動產說明書不得記載事項第
5 點規定不符。且被告禾豐公司於原告、被告洪新棟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前,業已知悉系爭土地有系爭道路及系爭通行權
訴訟存在,卻故意隱匿不告知原告,更於訴外人即被告洪新
棟之代理人洪宗秉填寫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土地標的現況說明
書時,未要求洪宗秉就此重要事項作誠實告知。
嗣後,被告
禾豐公司明知買賣雙方就系爭土地減少價金部分有爭議,並
未完成協商,卻仍將買賣點交單通知履約保證公司進行撥款
,侵害原告財產權,被告禾豐公司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不法
侵權行為,請求被
告禾豐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㈤爰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及地政士法第26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洪新棟應給付原告3,859,353 元,
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麗君應給付原告3,859,353元,
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禾豐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3,859,353 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前三項之給付,
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洪新棟答辯
略以:
⒈原告與立蹟公司為開發新光段之土地,於購買系爭土地前,
已與立蹟公司合作,於108年4 月7日由立蹟公司擔任買方,
購買新光段21地號等5筆土地,並於108年5 月22日就前開土
地完成複丈,系爭土地緊鄰新光段21地號等5 筆土地,原告
於購入新光段21地號等5 筆土地前,已至現場查看系爭土地
現況,並就新光段21地號等5 筆土地申請複丈。原告對系爭
土地利用狀況應知之甚詳,是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既已
知悉系爭道路存在,被告洪新棟自不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
縱認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未能知悉系爭道路存在,原
告亦有
重大過失而有民法第356條第2項之
適用。
⒉於108年8月15日原告與被告洪新棟進行系爭土地點交時,原
告要求被告洪新棟應請當地里長到現場協調,並當場告知當
地里長系爭土地已由原告所購買,後續由原告自行利用土地
,其他人不得干涉,而被告洪新棟亦應原告要求,再於108
年8 月16日與當地里長會同協調,並當下告知系爭土地已由
原告所購買,如何利用土地係原告之自由。而原告於108年8
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並點交後,旋於隔日108年8月16
日申請土地分割,是原告已受領瑕疵,自不得再向被告洪新
棟主張瑕疵擔保責任。
⒊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遭洪元熙主張系爭通行權範圍而有瑕疵
,
惟系爭確認通行權訴訟,係於108年12月16日
辯論終結,1
08年12月30日
宣判,系爭土地於系爭賣買契約簽立之108年6
月8日至點交之108年8 月15日
期間,洪元熙尚未取得通行系
爭土地之權利,系爭土地
斯時並無瑕疵。且原告於108 年12
月16日於系爭通行權訴訟審理時陳述:「對於法院如何判決
,我沒有意見,我是否可以先行離席」,則原告為系爭土地
實際所有權人,就洪元熙得否通行系爭土地,當庭對通行方
案表示「沒有意見」,則系爭通行權訴訟即基此為有利於洪
元熙之認定。原告未於系爭通行權訴訟積極主張,卻於事後
向被告洪新棟請求減少價金,顯然預謀要以此理由向被告洪
新棟請求減少價金,其應有
權利濫用之情形,故原告之主張
並不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
㈡被告陳麗君答辯略以:
⒈原告先於108年4月7日與立蹟公司合作購買新光段21地號等5
筆土地,並於108年5 月8日申請鑑界
上開土地,再於108年6
月8 日與被告洪新棟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
復於
108年8月6日將系爭土地、新光段21地號等5筆土地轉售予康
明遠。原告與立蹟公司合作,購買系爭土地與新光段21地號
等5 筆土地本即係為轉售以賺取差價,故原告不僅於買受前
多次至現場勘查土地,於鑑界時對於系爭土地與新光段21地
號等5 筆土地使用情況多次確認,為將來轉售而準備,是原
告就系爭土地有系爭道路乙情,顯然相當清楚。
⒉原告主張其於108年7月17日會同草屯地政鑑界時,始發現系
爭土地有部分面積作為道路用地使用,然依常理於發現土地
有瑕疵後,買受人理應停止使用、處分該瑕疵標的物並急於
處理後續事宜,但原告卻於點交系爭土地之隔日即108年8月
16日,向草屯地政申請將系爭土地分割為新光段24地號及新
光段24-1地號2 筆土地,並於複丈後將新光段24-1地號土地
及新光段21地號等5 筆土地併同出售予康明遠,
足徵原告並
非於鑑界時始知系爭土地有系爭道路,而係於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前即已清楚知悉,是原告主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即減少價金,並無理由。況原告係土地開發公司,確認土地
現況為原告所應具備之專業能力,應於清楚瞭解土地整體狀
況並評估、審核後始會簽約購買,自應
難認原告對於系爭土
地之現況為不知情,且縱算原告非明知,亦
難謂無重大過失
,故依民法第355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出賣人應不負瑕疵
擔保責任。再者,系爭土地
縱有系爭道路存在,然道路用地
於市場上亦有交易價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價值減損之計算
方式,係將該道路用地以無償價值計算應減少價金及所受損
害之基礎,自無
足憑採。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陳麗君應依民法第544條、地政士法第26 條
負損害賠償責任,須證明其受有損害,且損害係因被告陳麗
君不為完全之給付所引起,或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
盡之義務,
始足當之。被告陳麗君於108年8月15日並未與買
賣雙方、被告禾豐公司前往系爭土地進行點交,於點交前原
告即通知被告陳麗君為其蓋印於點交確認單上,而被告陳麗
君將原告及自己印章均蓋於點交確認單後,便交付被告禾豐
公司保管,並由被告禾豐公司進行後續作業,則點交確認單
既係經原告同意始蓋章,且非被告陳麗君交予履約保證公司
,被告陳麗君亦無權通知或指示履約保證公司撥款,無論原
告有無因買賣價金撥付予賣方而受有損害,均與被告陳麗君
之行為無任何
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應屬無據。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禾豐公司答辯略以:
⒈就居間訂約事項調查方法及其具體範圍,
法律並無規定仲介
公司應就所居間之標的物有「檢查」之義務,有關居間銷售
物件之重要事項目前於仲介業界一般均責由委託人簽認於不
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而該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係仲介
業界通用已久之慣用說明書,司法實務上亦未否定其效力。
原告曾多次前去系爭土地勘查,也曾偕同被告禾豐公司職員
前去勘查過現場,其係基於系爭土地現場查看現狀後,始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並以系爭土地現狀議價購入,於系爭買賣
契約書第1條第4項、第7條第5項亦明載買方業已至買賣標的
物現場檢視,且依現狀交付,原告自難諉稱不知悉系爭土地
有系爭道路存在。
⒉就系爭土地有無系爭通行權訴訟存在乙節,被告洪新棟並未
告知被告禾豐公司,被告禾豐公司係事後得知,被告禾豐公
司於斯時亦無從知悉系爭土地有無經他人提起系爭通行權訴
訟。被告禾豐公司仲介系爭土地時,業已要求被告洪新棟應
就各條項欄位據實勾選,並經買賣雙方於土地標的現況說明
書上簽名。則被告禾豐公司業已盡其調查義務,賣方如對系
爭土地調查內容隱瞞不實,責任在於賣方,與被告禾豐公司
無涉,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
法益為私法上權利,
債權或純粹經濟財產上之損失並不包括
在內,依原告主張係認其債權受有侵害,債權並非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
所稱之權利,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立蹟公司代表人為楊玉平,原告公司代表人為林永鴻。楊玉
平、林永鴻為夫妻關係。
㈡原告於108年6 月8日與被告洪新棟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原
告向被告洪新棟購買系爭土地,約定價金為6,320,000 元,
並於同年8月15日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㈢被告陳麗君為地政士,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交易事宜;被告
禾豐公司則為系爭交易之仲介。
㈣系爭土地經原告於108年8月16日向草屯地政申請分割,後於
108年8月22日經分割為新光段24地號、24-1地號2筆土地。
㈤立蹟公司先於108年8 月6日與康明遠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
約定立蹟公司將坐落新光段21地號等5 筆土地出售予康明遠
,並於該買賣契約備註欄約定「賣方應將新光段24地號依附
圖所示位置分割完成後一併移轉予買方,本案標的物之道路
通行權由賣方負責處理。」等語。
㈥原告後於108 年10月29日與康明遠、立蹟公司簽立協議書,
約定原告將分割後之新光段24-1地號土地出售予康明遠。
㈦洪元熙即新光段2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前於108年5 月6日對
被告洪新棟所有之系爭土地提起系爭通行權訴訟,經本院南
投簡易庭於108 年12月30日以108年投簡字第343號判決確認
該案原告洪元熙對系爭土地如該判決附圖編號B 所示之面積
即系爭通行權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㈧系爭土地有部分面積供作道路使用。
㈨系爭土地經複丈結果面積確實為85平方公尺。
㈩立蹟公司購得之新光段21地號等5 筆土地,係登記於立蹟公
司名下。
原告至遲於108年11月20日即已知悉系爭通行權訴訟。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 項、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洪新棟
減少價金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麗
君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不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禾豐公司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立蹟公司代表人為楊玉平,原告公司代表人為林永鴻;楊玉
平、林永鴻為夫妻關係。立蹟公司購入新光段21地號等5 筆
土地後,登記於立蹟公司名下;原告再於108年6 月8日與被
告洪新棟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洪新棟購買系爭
土地;後立蹟公司即於108年8 月6日與康明遠簽立土地買賣
契約書,約定立蹟公司將坐落新光段21地號等5 筆土地出售
予康明遠,並於該買賣契約備註欄約定「賣方應將新光段24
地號依附圖所示位置分割完成後一併移轉予買方,本案標的
物之道路通行權由賣方負責處理。」等語,嗣108年8月15日
原告、被告洪新棟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點交,原告即於
點交隔日即同年月16日向草屯地政申請分割系爭土地,並於
同年月22日分割為新光段24地號、新光段24-1地號2 筆土地
,原告、立蹟公司於同年10月29月與康明遠簽立協議書,約
定原告將新光段24-1地號土地出售予康明遠各節,均為
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8頁至130頁、第179頁至第181頁
、第286頁至第289 頁),並有系爭買賣契約、草屯地政108
年8 月22日草地二字第1080003545號函、土地買賣契約書、
協議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在卷
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39頁
至第44頁、第45頁、第53頁至第54頁),首
堪認定為真實。
又系爭土地上鋪設瀝青柏油道路即系爭道路,業經編列為南
投縣○○鎮○○路,現狀觀之係供公眾通行並無阻擋情形,
亦經本院函囑草屯地政派員會同本院、兩造於109年7月23日
履勘現場並查明屬實,有
勘驗筆錄、照片、附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205頁至第217頁),亦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
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
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
354條第1、2項、第3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存有系爭道路、系爭通行權範圍,被告洪新棟應負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等等;經被告以前詞否認,並舉立蹟公司與康明
遠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立蹟公司、康明遠簽立之
協議書、證人陳慧倩、洪宗秉為證。茲查:
⒈證人陳慧倩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其係在被告禾豐公司擔
任營業員職務,業務內容為地產仲介,其並擔任系爭交易之
買方仲介,因林永鴻有在購買土地,其有傳送新光段21地號
等5筆土地資料給
渠,渠有興趣,其遂於108年4月6日帶同林
永鴻、楊玉平前往新光段21地號等5 筆土地現場,其等係約
在東興製冰廠,後沿系爭土地即卷二第215 頁下方照片進入
新光段21地號等5筆土地,後來立蹟公司於108年5月6日購入
新光段21地號等5筆土地,待該5筆土地鑑界完之後,林永鴻
請其等去開發系爭土地,因為這樣才能彰顯新光段21地號等
5 筆土地之價值,其有請同事詢問系爭土地之地主,其同事
稱地主同意出售,其再將價格、地主意願回報林永鴻,林永
鴻就同意購買系爭土地,雙方遂締結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
賣契約簽立時,其有在現場,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之加註
事項,係因為系爭土地上方有鐵架,所以買方要求清除地上
物,其於108年4月6日帶同林永鴻至系爭土地查看時,有看
到鐵架,其不清楚林永鴻至系爭土地現場看過幾次,因為買
方不會告訴仲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頁至第23頁)。參以
林永鴻由其妻楊玉平以立蹟公司名義購入新光段21地號等5
筆土地後,旋要求證人陳慧倩開發系爭土地,則原告本為土
地開發公司,專營不動產買賣、仲介租賃等業務,依其專業
,當可知悉建築法第42條、第48條第1 項分別規定「建築基
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
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及建築技
術規則第2 條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劃道路廣場、市區道路
○○路或合於本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
等節,即建築基地應連接建築線,而建築線應連接道路乙事
,此即為證人陳慧倩所述系爭土地將彰顯新光段21地號等5
筆土地之意。堪認原告購入系爭土地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
有供作道路使用之情形,且有意利用系爭土地之現狀併同新
光段21地號等5 筆土地共同出售他人以獲利。故而,立蹟公
司於108年8月6 日與康明遠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亦於上約
定立蹟公司應將系爭土地部分範圍分割後移轉予康明遠;且
於108年8月15日,原告、被告洪新棟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及點交,原告旋於隔日向草屯地政申請分割系爭土地,並於
同年月22日分割為新光段24地號、新光段24-1地號2 筆土地
,原告並於同年10月29月與立蹟公司、康明遠簽立協議書,
約定原告將新光段24-1地號土地出售予康明遠。再系爭土地
後經康明遠向南投縣000000000段00地號等5 筆土
地現有巷道併建築線指定退縮地乙節,亦有南投縣政府109
年8月28日府工養字第1090197412號函檢附之南投縣政府108
年10月1日府建管字第10802218681號公告在卷可參(見卷二
第273 頁、第275頁至第282頁)。綜觀上開證據資料,原告
購入系爭土地之目的顯然就為利用其上有道路之情形,則被
告辯稱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已知悉系爭土地有系爭
道路存在,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洪新棟不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等節,
核屬有據。是原告前開主張,即非可
採。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存有系爭通行權範圍,被告洪新棟應負瑕
疵擔保之責等等。按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
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洪元熙係新光段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以新光
段22地號土地為袋地未能通行至公路,請求就系爭土地有通
行權即系爭通行權範圍存在,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於108 年12
月30日以108年度投簡字第343號判決確認通行權存在乙節,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通行權訴訟卷宗核閱無誤。而系爭通行權
坐落之位置係為系爭土地南側、自系爭土地與其鄰地即新光
段23地號之地籍線起算6 公尺寬範圍,現經洪元熙於上鋪設
白色水泥,亦有前開判決附圖一附於系爭通行權訴訟卷內,
及本院會同兩造及草屯地政於109年7月23日至現場勘查所拍
攝之照片、系爭土地現況圖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
至第215頁、第239頁)。堪認系爭通行權範圍坐落位置部分
已與系爭道路重疊,參以原告購入系爭土地之目的本係為併
同新光段21地號等5 筆土地共同出售,且欲利用其現狀供其
後手康明遠作為渠購得之新光段21地號等5 筆土地指定建築
線所用,系爭通行權範圍緊鄰或重疊於系爭道路,則原告於
購入系爭土地之際,既已至系爭土地查看而可知系爭土地之
利用現狀僅有鋪設柏油、兩側為砂石、草地,別無其他利用
情形,原告自當可預見系爭土地或可能全為道路範圍,或可
能扣除道路範圍後即難以為他項利用,但其為其所有之新光
段21地號等5 筆土地利益考量,仍購入系爭土地以增加整體
價值。系爭通行權範圍之面積縱於系爭土地上有11平方公尺
之範圍,然無論有、無系爭通行權範圍存在,系爭土地之利
用情形並無二致,原告購入系爭土地之目的亦係維持現狀使
用,故系爭土地之效能、價值及品質均不因系爭通行權範圍
存在而有減損之情形,是本院認系爭土地縱存有系爭通行權
範圍,以系爭土地之利用而言,亦非屬瑕疵。況系爭通行權
訴訟係於被告洪新棟點交系爭土地予原告後,方經法院判決
通行權存在,則縱經認定為瑕疵,其成立之時點亦係於被告
洪新棟於108年8月15日交付系爭土地後,危險移轉買受人即
原告而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主張被告洪新棟應負物之瑕疵
擔保之責,
亦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陳麗君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地政士
忠實執行業務之規定;及被告禾豐公司故意未告知系爭土地
有系爭道路、系爭通行權範圍存在,未盡其調查義務,於雙
方仍有爭議時仍通知履約保證公司撥款等,請求被告陳麗君
、禾豐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等。參以原告所主張之系爭
土地有系爭道路存在乙節,為原告、被告洪新棟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前即已知悉;就系爭土地有系爭通行權範圍存在部分
,該部分認非屬物之瑕疵,亦非於原告、被告洪新棟締結系
爭買賣契約或點交系爭土地前所發生,均已如前所述。從而
,系爭土地存有系爭道路存在乙節,早為原告購入系爭土地
前即已知悉,被告禾豐公司即無未盡其調查義務,導致原告
未能知悉瑕疵存在之情事;就系爭土地有系爭通行權範圍存
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非屬瑕疵,被告禾豐公司於該部分亦
無故意不法致侵害權利可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禾豐公司於
兩造有爭議情形下,仍將通知履約保證公司將款項撥入被告
洪新棟款項乙節,未據原告證明其係於何時通知被告禾豐公
司暫不撥款,或因被告禾豐公司通知撥款之行為而有何損害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禾豐公司賠償,即非可採。另原告亦未能舉
證被告陳麗君有何違反注意義務或違反忠實執行業務之情事
,及因而致其受有何種損失,其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544條及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分別請求:㈠被
告洪新棟給付原告3,859,353 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陳麗君給付原告3,859,353 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禾豐公司給付原告3,859,353 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
上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自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