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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鑫利謚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仁謚 相 對 人 張金地       洪瑞國       源力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頓 共   同 代 理 人 蔡振宏律師 相 對 人 何慶元       何政聰       林秀氷 共   同 代 理 人 施瑞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8 年度訴 字第187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 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 ○ ○○○ ○號土地(下分別稱879-1 、880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之乙種工業區, 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無不予分割之 約定,亦未定有分管契約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共識, 聲請人依法向本院提起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因聽聞部分共有人擬採處分應有部分或成立用益物權之方 式,阻撓訴訟之進行,為保護可能受讓系爭土地權利之善意 第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核發起訴 證明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以相對人為被告,依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固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87 號卷宗核閱 屬實,可認聲請人係基於物權關係,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 分割共有物訴訟。 ㈡惟按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 效要件,固為民法第759 條之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判決,係 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 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 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 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之分割, 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 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既為分割共有物 之形成權,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事件判決確定無待登記即發 生效力,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定「其權利或標 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要件不符 ,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