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鑫利謚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仁謚
相 對 人 張金地
洪瑞國
源力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頓
共 同
代 理 人 蔡振宏
律師
相 對 人 何慶元
何政聰
林秀氷
共 同
代 理 人 施瑞章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8 年度訴
字第187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
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
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
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 ○
○○○ ○號土地(下分別稱879-1 、880 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
土地),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之乙種工業區,
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無不予分割之
約定,亦未定有
分管契約,
惟迄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共識,
聲請人
爰依法向本院提起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因聽聞部分共有人擬採處分
應有部分或成立
用益物權之方
式,阻撓訴訟之進行,為保護可能受讓系爭土地權利之善意
第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核發起訴
證明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以相對人為
被告,依
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固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87 號卷宗核閱
屬實,可認聲請人係基於物權關係,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
分割共有物訴訟。
㈡惟按
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
效要件,固為民法第759 條之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判決,係
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
有
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
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
效力者(
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
形成判決(例如分割
共有物之判決)
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
43年
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共有物之分割,
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
部分
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聲請人提起
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既為分割共有物
之形成權,依
上開判例意旨,本事件判決確定無待登記即發
生效力,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定「其權利或標
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要件不符
,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