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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勞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廖高山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被   告 綠山河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東照 被   告 蔡武雄       許裕杰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重附民字第6 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綠山河企業有限公司及林東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 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零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綠山河企業有限公司及林東照連帶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綠山河企業有限公司及林東照如 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37萬8,981 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108 重附民字第6 號卷宗第8 頁,下稱附民卷)。於本 院民國110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7 萬4,31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所為聲明 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林東照為被告綠山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綠山河公司) 之負責人,為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運業務之人。綠山河公司於 106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承攬被告台灣卜蜂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卜蜂公司) 南投肉品加工廠(下稱卜 蜂南投肉品加工廠)之事業廢棄物清運作業,且僱用原告為 被告綠山河公司之員工,於被告卜蜂南投肉品加工廠內從事 該廠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故應認被告林東照為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被告蔡武雄時任被告卜蜂南投 肉品加工廠之總務部經理,被告許裕杰時任被告卜蜂南投肉 品加工廠之生產部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部經理。經被告卜蜂 南投肉品加工廠召開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承攬會議決議,由被 告林東照、蔡武雄、許裕杰擔任卜蜂南投肉品加工廠之事業 廢棄物清運作業之協調組織成員,並由被告林東照擔任該工 作場所負責人。被告林東照、蔡武雄、許裕杰原應注意在高 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 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設置安全網等 措施。而依其等智識、經驗及工作能力,對於上開勞工工作 場所安全事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設 置上揭安全防護措施,復未確實監督原告配戴安全帽、穿著 安全雨鞋、使用安全帶等防護具,致原告於同年5 月23日上 午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大 貨車)在被告卜蜂南投肉品加工廠內進行事業廢棄物清除作 業時,因在高度差3.2 公尺之車斗上覆蓋紗網,不慎滑倒墜 落地面,致受有雙側跟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傷害 結果部分則稱系爭傷害,被告因系爭侵權事故所涉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茲就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案發後原告之治療手術、住院、門診、復健等醫 療費用共計16萬2,637元。 ⒉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 ⑴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須有專人看護,依診斷證明書 以觀其需看護之期間至少107 年12月底為止,故原告自10 6 年5 月23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約有19月均需專人照 護,並以每日2,000 元看護費計算,原告實際支出或家屬因 此付出相當於看護費用之勞力支出應為114 萬元(計算式: 2,000 元×30日×19月=114 萬元)。 ⑵醫療、生活用品:3萬1,681元。 ⑶就醫交通費用:2萬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5 月23日起至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即108 年5 月15日止,已將屆2 年,期間原告 均無法工作,且經診斷屬永久失能,無法回復工作。則依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被告綠山河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及 負責廢棄物清運工作,每月薪資5 萬5,000 元,2 年間之工 作損失應為132 萬元(計算式:5 萬5,000 元×24月=132 萬元)。 ⒋勞動力減損:承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 為5 萬5,000 元。又依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所作之鑑定報告,其中就原告因系 爭傷害致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4% 。而原告自系爭事故屆滿2 年即108 年5 月23日起,至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即121 年11 月23日止,尚有13年6 月之勞動期間,以162 月(計算式: 13 年 ×12月+6 月=162 月)計算,依月別單利5%/12 之 複式霍夫曼表得出之係數應為123.00000000。則原告因系爭 傷害所致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為95萬1,673 元(計算式: 55,000×123.00000000×14% ≒951,673 ,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終身無法走遠、久站,不 僅無法從事原有工作,連日常生活都成問題,影響原告生活 甚鉅。且原告本為家中經濟唯一來源,尚須扶養配偶及重度 身心障礙之女兒,因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家庭頓失依靠,朝不 保夕,原告困坐家中,飽受煎熬,故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 請求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 ⒍綜上,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57 萬4,310 元(計算式 :162,637 +1,140,000 +31,681+20,000+1,320,000 + 951,673 +3,000,000 =6,574,310 ) ㈢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規 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責。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 574, 3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綠山河公司承攬被告卜蜂南投肉品加工廠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清除事宜長達20年以上,從未發生類此事故,而原告駕 駛卡車在卜蜂南投肉品加工廠廠區清運廢棄物,已逾八年, 先前亦未發生類此意外。又被告蔡武雄、許裕杰被訴業務過 失傷害部分,業經判決無罪,至被告林東照,則成立業務過 失傷害罪,全案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合先敘明。 ㈡被告不成立過失侵權行為: ⒈被告蔡武雄、許裕杰及被告卜蜂公司部分:被告蔡武雄、許 裕杰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等與其僱用人卜蜂公司被訴 損害賠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方屬正辦。另外, 原告工作遇有狀況時,係向被告林東照報告,並依林東照指 示辦理,足認本件事業廢棄物清運,皆係由被告綠山河公司 自行僱工單獨施作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綠山河公司與 被告卜蜂公司就事業廢棄物之清運處理,有分別僱用工人共 同作業之情形,自不能課以被告卜蜂南投肉品加工廠及被告 蔡武雄、許裕杰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之法定注意義務。又 ,被告綠山河公司承攬本件事業廢棄物清運之安全維護、指 揮係由被告林東照負責,至於被告蔡武雄、許裕杰並無共同 指揮、調度原告之權限,故難認其應負原告之安全維護義務 。 ⒉被告林東照及綠山河公司部分:被告欠缺防範結果發生能力 ,故不成立過失犯,且被告已提供安全裝備,係原告從事廢 棄物清運作業時,未著合乎標準之安全雨鞋,且未確實使用 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更未遵守慣行路徑,為 求快速,竟行走車斗邊緣,因未著合乎標準之安全雨鞋止滑 效果差,在車斗從事覆蓋紗網時不慎墜落地面,未遵照安全 作業規定,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另被告綠山 河公司承攬被告卜蜂南投肉品加工廠之事業廢棄物清除,長 達20年以上,從未發生工安事故,系爭事故之發生純屬偶然 ,原告自己違規行為所肇致,被告之行為與損害結果間, 欠缺因果關係。 ㈢退步言,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就原告實際支出且必要之範圍內,被告不爭執。 ⒉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 ⑴看護費用:被告僅不爭執原告入住普通病房期間之看護需求 ,其餘部分均爭執。因原告於出院後,代表其病況穩定,應 無看護必要,故原告請求出院後之看護費用並無理由。又看 護費用,應以基本工資計算,較為合理。 ⑵醫療、生活用品費用、就醫交通費用:被告均否認之,並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之。 ⒊不能工作損失: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綠山河公司有持續發 給薪水予原告,直到原告不願協調提出天價索賠並進行法律 追訴方才止付。況系爭傷害僅係跟骨骨折,原告之傷勢至 107 年6 月已穩定、癒合,原告已有工作能力,被告認為自 107 年6 月23日起原告即可工作,故被告綠山河公司、林東 照亦曾多次言詞、書面通知原告回公司上班,然原告推託且 高額索賠,係原告自己不願工作,則原告據此請求不能工作 損失自無理由。 ⒋勞動力減損:原告主張依彰基醫院之鑑定報告,認原告勞動 力減損14%,但兩造前曾合意選任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中山附醫)作為鑑定機關,則關於鑑定事宜,兩造成立訴訟 契約,雙方應受鑑定結果拘束,任一方不得以鑑定結果不利 為由,主張不受拘束,況被告亦反對將本件再送彰基醫院鑑 定,先予敘明。依據中山附醫之鑑定報告,原告勞動力減損 比例不多,且可於骨折癒合時積極運動與復健,而使肌力逐 漸回復正常。由此可知,系爭傷害並非重傷害,僅係輕傷, 並無勞動力減損之情形,原告仍可正常工作,故原告之請求 並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考量學歷、經歷、薪資及受損程度被告綠山 河公司、林東照積極善後之誠意,原告求償過高,請求酌減 至100 萬元以下為當。 ㈣承前所述,原告未遵守安全規定,係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則退步言之,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應為原告 占7 成,被告占3 成。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被告綠山河公 司及林東照已盡量善後,協助家屬生活所需,連同保險理賠 其中包含醫療慰問金及生活津貼等61萬5,000 元,團體保險 給付86萬8,000 元,勞工保險給付67萬5,387 元,共計已支 付215 萬8,387 元予原告,此部分之金額應予以扣抵。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蔡武雄時任卜蜂公司南投肉品加工廠總務部經理,被告 許裕杰係勞工安全衛生管理部經理,被告林東照為綠山河公 司負責人,綠山河公司於106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止,承攬卜蜂公司南投肉品加工廠之事業廢棄物清運作業且 僱用原告廖高山為員工,清運事業廢棄物。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1429號刑事判決事實 欄所載之客觀事實。 ㈢原告在卜蜂南投廠區清運廢棄物,已逾八年,先前亦未發生 類此意外,本案被告蔡武雄、許裕杰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 業經判決無罪定讞( 本院108 年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上易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 ㈣原告受有醫藥費支出16萬2,637元之損害。 ㈤原告已收受團體保險之出險金額86萬8,000 元、勞工保險之 出險金額67萬5,387 元。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之規定主張看護費用114 萬元、「醫療、生活用品」之3 萬1, 681元、就醫交通費用2 萬元、勞動力減損95萬1,673 元、不能工作損失132 萬元、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蔡武雄時任卜蜂公司南投肉品加工廠總務部經理,被告 許裕杰係勞工安全衛生管理部經理,被告林東照為綠山河公 司負責人,綠山河公司於106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止,承攬卜蜂公司南投肉品加工廠之事業廢棄物清運作業且 僱用原告廖高山為員工,清運事業廢棄物。被告所涉過失傷 害之客觀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14 2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在卜蜂南投廠區清運廢棄物, 已逾八年,先前亦未發生類此意外,其中被告蔡武雄、許裕 杰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業經判決無罪定讞( 本院108 年易 字第6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上易字第 1429號刑事判決) 。原告受有醫藥費支出16萬2,637 元之損 害。原告已收受團體保險之出險金額86萬8,000 元、勞工保 險之出險金額67萬5,387 元。此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1 張、霧峰澄清醫院收據63張、亞洲大學附屬醫院 門診醫療收據18張、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7張 、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 斷證明書2 份、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108 年度重附民字第6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至14 1 頁) ,復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易 字14 29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 108 年度重勞訴字第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8 至249 頁 ) ,故應信為真實。 ㈡被告是否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次按法人對於其董 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 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關於 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又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 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 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 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 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 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雇主對於在高度 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 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 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 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 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 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 安全帶鉤掛。」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第1 項、第281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2.被告林東照、綠山河公司部分 ⑴查被告林東照係綠山河公司之負責人,承攬前揭事業廢棄物 清運,係從事業務之人,且綠山河公司承攬卜蜂南投肉品加 工廠事業廢棄物清理後,卜蜂南投肉品加工廠之總務部經理 及生產部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部經理即被告蔡武雄、許裕杰 與被告林東照曾於106 年1 月3 日,開會決議以被告為工作 場所負責人,負責指揮協調及工作調度等情,有該會議記錄 影本(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658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58頁)在卷可憑,再被告林東照於本院刑事案 件審理時稱:通常我們覆蓋紗網時會走中間,往左右攤開讓 繩子掉下來,在下貨車將繩子一根根勾住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67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一審卷,第376 頁), 足見被告林東照對於原告如何在系爭大貨車車斗作業乙情, 甚為清楚,是其應知悉原告係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之系爭 大貨車車斗上作業,準此,被告林東照身為雇主,亦為工作 場所負責人,其勞工在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系爭大貨車車 斗作業,其對防止有墜落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 符合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即:提供安全帶、安全 帽,並督促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 具,及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 掛、或掛張安全網甚明。 ⑵證人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本案調查人員楊尚書於本院刑 事審理時證稱:依被告林東照之談話紀錄稱告訴人( 即本案 原告) 是將廢棄物裝載完畢後,於系爭大貨車車斗覆蓋紗網 時,由車斗墜落至地面;我到現場調查時並無類似鋼索或任 何可以勾掛安全帶之安全設備,本件並沒有防墜安全設備等 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31 至232 頁)。而告訴人( 即本案原 告) 墜落之車斗距離地面高度有3.2 公尺,並經證人楊尚書 實地測量、拍照等情,有前揭申訴案件照片(見他字卷第51 頁)在卷可憑,足認當日原告係於夾取卜蜂南投肉品加工廠 之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大貨車車斗,且裝滿車斗後,站立其上 覆蓋紗網時,自距離地面高度3.2 公尺之系爭大貨車車斗後 方摔落地面;且原告當時人站在高度達2 公尺以上環境作業 ,然被告林東照並未設置任何可防止墜落之虞之必要安全設 備,是以被告林東照確有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 定甚明。又上開安全防護設施在案發之前即應設置,故縱被 告林東照於原告發生事故時不在現場,亦無礙其有過失之認 定至明。 ⑶另本件被告林東照於本院刑事審理時稱:我有跟告訴人( 即 本案原告) 講過安全帽、安全雨鞋放在車子上,但安全帶如 何掛勾,並未跟告訴人( 即本案原告) 說等語(見刑事一審 卷第378 頁),又證人即本案原告於本院刑事審理時證稱: 我沒有戴安全帽,從來都沒有說要帶安全帽,在上面工作每 一家都沒有戴安全帽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48 頁、第252 至253 頁),是被告林東照為雇主、工作場所負責人,本應 確實督促原告配戴安全帽、安全帶、安全雨鞋,若原告不願 配戴,被告林東照身為雇主,即應禁止原告上工,以落實原 告於作業場所安全之維護。而本案被告林東照僅將上開安全 帽、安全雨鞋等防護具置於系爭大貨車上,任由原告自行拿 取配戴,是被告林東照顯未督促原告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 雨鞋等防護具,難認被告林東照就原告未配戴安全帽、安全 雨鞋等防護用具乙事已善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堪認其確有過 失甚明。是被告綠山河公司應依上開民法第28條之規定就被 告林東照有上開過失侵權之行為,與被告林東照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⑷至被告林東照與綠山河公司辯稱被告綠山河公司承攬被告卜 蜂南投肉品加工廠之事業廢棄物清除,長達20年以上,從未 發生工安事故,系爭事故之發生純屬偶然等等,然被告林東 照未督促原告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雨鞋等防護具,難認被 告林東照就原告未配戴安全帽、安全雨鞋等防護用具乙事已 善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業如前述,縱被告林東照過往未曾有 過失致發生工安事故之情形,亦不解於本件對於原告過失傷 害之責任,是被告林東照此部分之所辯為無理由。 3.被告蔡武雄、許裕杰及卜蜂公司部分: ⑴又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 ,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 條第1 項所列之各款必要措施。即在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 承攬人均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形,縱已將工程交由他 人承攬施作或轉由他人再承攬,原事業單位仍負有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注意義務。 ⑵又查被告卜蜂公司已將其事業廢棄物清運交由被告綠山河公 司承攬,此有事業廢棄物清運承攬契約書影本(見他字卷第 99 至101頁)在卷可憑,依該合約第10條規定:「乙方(即 綠山河公司)保證完全依廢棄物清理法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中華民國環保相關法令妥當安全清運 處理廢棄物,並出具與處理場簽訂進廠許可證及契約書影本 為憑證。如於清運過程中有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概與甲方( 即卜蜂南投肉品加工廠)無涉,甲方如因此受有損害,乙方 應負賠償責任。」。又證人即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審理中證 稱:「我每天到卜蜂就是用夾子夾廢棄物,夾完之後要掃地 板,都是我一個人在做,沒有其他人,我從來沒有把垃圾堆 那麼高,前一天我有載卜蜂的垃圾進去,結果被焚化爐人員 抓到,結果我跟平台工作人員商量,明天讓我整台開差異化 ,之後我向我們林老闆報告,明天整台卜蜂的差異化都讓他 開,之後他說好,我就很認真的疊,塞到很滿」等語(見刑 事一審卷第253 頁),是原告遇有清運狀況時,亦係向被告 林東照報告,等待被告林東照之指示,足認本件事業廢棄物 清運,皆係由被告綠山河公司自行僱工單獨施作,且原告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綠山河公司與被告卜蜂公司就事業 廢棄物之清運處理,有分別僱用工人共同作業之情形,自不 能課以被告卜蜂公司及被告蔡武雄、許裕杰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7條之法定注意義務。 ⑶另依卜蜂公司南投肉品加工廠之承攬商施工作業前危害告知 單所載:「一、本案工程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包括出入廠 區管理規定、廠區共同性安全衛生規定,工作場所之安全衛 生事項等,均於106 年1 月3 日詳細確實說明告知,凡因違 反規定,經鑑定可歸屬承攬商之事由者,概由承攬商負一切 法律責任。二、承攬商對其所僱勞工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上 職業災害預防,保障勞工安全與簡康責任。三、承攬商若再 分包工作給其他廠商,應負再辦理此作業前危害告知之責任 ;並視為該工程之事業僱主。」有該危害告知單影本(見他 字卷第59頁)在卷可稽,據此足認被告卜蜂公司與被告綠山 河公司已有約定,應由被告綠山河公司負責廠區事業廢棄物 清運人員之安全注意義務。又原告係由被告綠山河公司負責 人即被告林東照僱用,且依106 年1 月3 日被告林東照、許 裕杰簽認之會議記錄記載「4.工作場所負責人為林東照先生 ,負責指揮協調及工作調度」及「9.承攬公司必須提供勞保 」,有該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8頁),足認 被告綠山河公司承攬本件事業廢棄物清運之安全維護、指揮 係由被告林東照負責,被告蔡武雄、許裕杰並無共同指揮、 調度原告之權限,難認其2 人應負原告之安全維護義務。 ⑷此外,原告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認被告蔡武雄、許裕杰確 有過失傷害之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之規定主張看護費用114 萬元、「醫療、生活用品」之3 萬1,681 元、就醫交通費用2 萬元、勞動力減損95萬1,673 元、不能工作損失132 萬元、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有無理 由? ⒈原告受有醫藥費用支出共16萬2,637元,此有福利部南投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1張、霧峰澄清醫院收據63張、亞洲大學附 屬醫院門診醫療收據18張、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17張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7至1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49頁),應堪認定。核上開費用係屬其因傷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須有專人看護,依診斷證明書以觀其 需看護之期間至少迄107 年12月底為止,故原告自106 年5 月23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約有19月均需專人照護,並 以每日2,000 元看護費計算,原告實際支出或家屬因此付出 相當於看護費用之勞力支出應為114 萬元(計算式:2,000 元×30日×19月=1,140,000 元)。而原告分別於106 年9 月5 日、107 年3 月1 日、107 年5 月23日、107 年9 月27 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於106 年5 月26日急診後,陸 續治療,至106 年9 月5 日開立證明時仍需人照顧3 個月; 原告於107 年3 月1 日開立診斷證明時需人再協助及復健3 個月;原告於107 年5 月23日開立診斷證明時仍需休養三個 月;原告於107 年9 月27日開立診斷證明時仍無法工作,需 人照顧3 個月,應繼續門診追蹤和復健3 個月,此有原告提 出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 斷證明書2 份、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見附民卷 第135 至141 頁) ,顯見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06 年5 月 23日起至107 年12月27日,依其傷勢及診斷證明所載,應有 專人看護之必要,其日數共為583 日,而原告僅請求570 日 (計算式:30日×19月=570) 之看護費用應為有理由。復參 酌本院職務上已知臺中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公會看護收費標 準,全日班看護費用為2,200 元至2,400 元間,是原告請求 每日以2,000 計算,並無不當,依此標準計原告實際支出或 家屬因此付出相當於看護費用之勞力支出應為114 萬元(計 算式:2,000 元×570 日=1,140,000 元)。是原告請求此 項看護費用114 萬元,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生活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另主張其支出生活用品:3 萬1,681 元。並提出電子發 票1 張及統一發票8 張在卷( 見本院卷第143 至149 頁) , 其中上開發票所記載之品項計有陰陽二仙膠、維他命、純濃 燕麥、葡勝納、醫療訂製鞋墊等物品,尚難認與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有何關聯;又醫療用品一批網狀彈性繃帶、助行器、 負壓傷口泡棉敷料、拐杖等物品雖可能與其所受傷害有關, 其分別與原告所受之傷害之關聯或其用途之必要性亦未見 原告提出相關證據或說明以證明上開物品與系爭傷害之必要 性,即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 ⑵就醫交通費用2 萬元部分,原告僅列出金額,然就其於何時 、何地以何交通工具或與系爭傷害之關聯性及必要性均未提 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原 告請求上開期間之就醫交通費用2 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即106 年5 月23日起至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即108 年5 月15日止,已將屆2 年,期間原告均無 法工作,且經診斷屬永久失能,無法回復工作。則依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於被告綠山河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及負責 廢棄物清運工作,每月薪資5 萬5,000 元,2 年間之工作損 失應為132 萬元(計算式:55,000元×24月=1,320,000元 ) 。而原告主張其薪資為每月55,000元,雖未提出薪資證 明,惟被告林東照為其雇主,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原 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僅就期間為爭執( 見本院卷第230 頁 ) ,故應認原告每月薪資為5 萬5,000 元。 ⑵而原告於107 年9 月27日至霧峰澄清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時, 處置意見記載為「目前兩踝疼痛,踝關節攣縮,兩下肢肌肉 萎縮,無法久站、負重,無法行走,仍無法工作,需人照顧 3 個月,應繼續再門診追蹤和復健3 個月」,此有原告提出 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 見附民卷第135 頁 ) ,足認原告所受之傷勢至少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6 年5 月 23日起至107 年12月27日止,均需復健而無法工作,逾此期 間因原告並未提出不能工作之證明,故除此期間之外之請求 即為無理由。 ⑶至被告綠山河公司及被告林東照辯稱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 綠山河公司有持續發給薪水予原告,直到原告不願協調提出 天價索賠並進行法律追訴方才止付。況系爭傷害僅係跟骨骨 折,原告之傷勢至107 年6 月已穩定、癒合,原告已有工作 能力,被告認為自107 年6 月23日起原告即可工作,另被告 綠山河公司、林東照亦曾多次言詞、書面通知原告回公司上 班,係原告自己不願工作等等,惟被告綠山河公司並未提出 曾給付薪資予原告之證明,且其認為曾通知原告可返回原公 司上班,衡諸原告所受傷勢行走已有困難且無法工作,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綠山河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即為無理 由。 ⑷是原告應得主張之工作損失應為583 日,又以每月30日計算 其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06 萬8,833 元(計算式:55,000元× 583 日÷30日=1,068,8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就系爭傷害曾接受勞工保險失能診斷,經評估為失能等 級第11級等情,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4 月12日保職 核字第108031002918號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1 頁)。 又經本院囑託彰基醫院,依原告於106 年5 月23日所受之系 爭傷害於109 年11月10日至該院就遺存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認: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南 下肢系統失能評估標準,鑑定原告之整體障礙百分比為百分 之6 。再依據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 評估操作手冊,針對損傷類別所致的未來收入能力排行、職 業及傷病年齡進行調整,得最終勞動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14 。足認原告於鑑定當時尚遺存之身體障害,經評估減少勞動 能力為14% 。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時(106 年5 月23日)為50歲,尚未年滿65歲強制退休 之日。又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5 萬5,000 元,已如上述。依 此計算,原告請求自108 年5 月23日起,至滿65歲強制退休 之日即121 年11月23日止,尚有13年6 月之勞動期間,以16 2 月(計算式:13年×12月+6 月=162 月)計算,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95萬4,776 元【計算方式為:7,700 ×123.000000 00 =954,775.0000000000。其中12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 第162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則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所致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為95 萬4,776 元,屬上開得請求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⑵被告另辯稱兩造前曾合意選任中山附醫作為鑑定機關,則關 於鑑定事宜,兩造成立訴訟契約,雙方應受鑑定結果拘束, 任一方不得以鑑定結果不利為由,主張不受拘束。依據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報告,雖記載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 不多,且可於骨折癒合時積極運動與復健,而使肌力逐漸回 復正常,又載明107 年3 月1 日至107 年9 月27日之間勞動 力減損比例,因無其他參考資料,無法判定。惟上開鑑定意 見僅分別表示勞動力減損比例不多及107 年3 月1 日至107 年9 月27日之間勞動力減損比例無法判定,故由本院另送請 彰基醫院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之實際比例,就兩份鑑定意見 之結論尚無明顯矛盾之處,是被告辯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所為之鑑定,僅係輕傷,並無勞動力減損之情形,顯屬誤 會。 ⑶被告另辯稱況被告亦反對將本件再送彰基醫院鑑定,惟按民 事訴訟法第340 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 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況本院因兩 造合意選任之中山附醫之鑑定報告未能具體回覆本院囑託之 鑑定事項,本院方依職權囑託彰基醫院鑑定,即不因被告反 對而使該鑑定之結果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再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 而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再查原告因被告綠山河公司及被告林東照之過失行為致受有 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 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甚鉅無疑。原告現年50歲、國中畢 業、系爭車禍前受雇於被告綠山河公司及被告林東照、家庭 成員有妻及一子一女( 見本院卷第63頁) ;被告林東照係專 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妻子、兒子同住(見刑事一 審卷第379 頁)。又本院經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 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衡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被告林東照過失侵權之情節、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被告林東照與綠山河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上所 受損害4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於372萬6,246元( 000 000,637+1,140,000+1,068,833+954,776+400,000=3,72 3,726,24 6)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 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 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 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 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而被 告林東照辯稱其已提供安全裝備,係原告從事廢棄物清運作 業時,未著合乎標準之安全雨鞋,且未確實使用安全帶、安 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更未遵守慣行路徑,為求快速,竟 行走車斗邊緣,因未著合乎標準之安全雨鞋止滑效果差,在 車斗從事覆蓋紗網時不慎墜落地面,未遵照安全作業規定, 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等語。經查,系爭事故之 發生固為被告林東照顯未督促原告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雨 鞋等防護具,堪認其確有過失,業如前述。惟原告身為被告 綠山河公司之員工,於執行職務時亦未使用安全帽、安全帶 或其他防護具乙節,為兩造所共認,有如前述,堪認原告對 於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疏未注意使用安全帽、安 全帶或其他防護具以避免損害擴大之過失,又本院綜核前述 被告林東照及綠山河公司過失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認 原告應負擔30%過失責任,即應減輕被告林東照及綠山河公 司30%賠償責任,始屬妥適。則被告林東照及綠山河公司應 連帶賠償原告之數額為260 萬8,372 元(計算式:372 萬6, 246 ×70%=2,608,37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㈤被告林東照及綠山河公司得抵充或扣除之金額: 1.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得抵充之金額: ⑴另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 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雇主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未實際 提供勞務,仍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係為保 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償責 任,其性質已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又為避免勞工 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 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 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 償金額。 ⑵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各項勞 工保險給付,經該局核發給付67萬5,387 元,且原告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係由被告綠山河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4 月12日函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見附民卷第 151 頁,本院卷第67頁)可佐。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 勞工保險所給付之上開金額,被告綠山河公司得抵充應給付 予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金。 ⑶又勞工保險之職業傷病給付,係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 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 者,而自勞工保險請領之職業傷病補償費。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綠山河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項目及金額,包括原告於本 件事故受傷後,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關於職業傷病給付項 目,自得抵充原告起訴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而勞工保險之 失能給付,係被保險人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後,症 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全民健康保險 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失能狀態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 ,但未達終身無工作能力之給付項目者,而自勞工保險請領 失能給付。此與原告起訴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性質、目 的相同,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自得抵充損害 賠償金額。因此,被告林東照及綠山河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 60 條 規定得抵充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勞工保險給付部分之 67萬5,387 元。 2.被告林東照及綠山河公司已預付金額: 被告林東照及綠山河公司因本件事故迄今已支付原告醫療慰 問金20萬元、生活津貼33萬元、醫療費用14萬3,000 元,此 有原告簽收之單據5 張、匯款收據4 張在卷可稽( 見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429號卷第324 至336 頁 ) ,合計67萬3,000 元。被告林東照及綠山河公司係因本件 事故發生,致原告受傷,始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不論被告林 東照及綠山河公司給付名目為何,性質上均應屬損害賠償金 額之預付,均應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3.被告綠山河公司為原告投保之團體保險理賠金: ⑴又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 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 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 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 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 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 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 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 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綠山河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為原告投保團體保險,原 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領得團體保險理賠金86萬8,000 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9 至250 頁),依照前 揭說明,亦應得抵充損害賠償金額。 4.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被告綠山河公司得抵充或已清償而得扣除之損 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21 萬6,387 元(67萬5, 387+67萬3,00 0 元+86萬8,000 元=221 萬6,387 元),是被告綠山河公 司及被告林東照主張就215 萬8,387 元部分為抵充,自應准 許。而被告林東照及被告綠山河公司既為損害賠償之連帶債 務人,依照前揭規定,自應同免抵充之責任。 5.故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60 萬8,372 元,扣除被告林東 照及被告綠山河公司得抵充及扣除之金額215 萬8,387 元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林東照及被告綠山河公司連帶賠償金額為 44萬9,985 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林東照及被 告綠山河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 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林東照 及綠山河公司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 被告被告林東照及被告綠山河公司之翌日,即108 年5 月23 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見附民卷第161 至163 頁),是原告得請求均自108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允准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依民法第28條 規定請求被告林東照及綠山河公司連帶給付其44萬9,985 元 ,及均自108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對被告林 東照及綠山河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 民法第28條及民法第185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蔡 武雄、許裕杰及卜蜂公司部分之本件請求,因被告蔡武雄、 許裕杰及卜蜂公司均無過失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 據,亦應予駁回。 七、又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 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適用第16條第2 項規 定;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109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雖為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且已繫屬之勞動事件,於10 9 年1 月1 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後,仍應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 給付請求而為雇主(包括被告林東照及綠山河公司)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就本判決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林東 照及綠山河公司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至被告卜蜂公司於110 年3 月18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惟 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爰不予斟酌,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本件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除曾囑託中山附醫 、彰基醫院鑑定而支出相關費用,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 規定,一併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