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彭
乃一
訴訟
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莊惠祺律師
被 告 彭超然
彭小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被 告 彭超群
彭韶音
彭韶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彭小敏應給付新臺幣2559萬2015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
兩造即被
繼承人彭正衡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彭超然應給付新臺幣321萬8604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被繼
承人彭正衡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彭正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
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五、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彭小敏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3598萬8880元,被告彭超然應給付321萬8
6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彭正衡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並請求將被繼承人彭正衡所遺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為
分割等語。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其主張被告彭小敏應返還之
金額及被繼承人彭正衡之遺產情形,最終變更
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彭小敏應給付2561萬0111元,被告彭超然應給付321
萬8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彭正衡之全體繼承人。㈡被
繼承人彭正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兩造應繼分比
例為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3至175頁)。核原告減縮對
被告彭小敏部分返還之請求,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另原告變更、追加遺產之主張,與原本之請求,基礎事實
同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彭正衡之遺產,
揆諸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
本件被告彭超群、彭韶
音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彭正衡於民國106年5月23日死亡,其配偶已歿,繼
承人為其長子即原告彭乃一、長女即被告彭超群、次女即被
告彭超然、參女即被告彭韶音、肆女即被告彭紹華、伍女即
被告彭小敏等6人,每人應繼分各6分之1。
㈡被繼承人彭正衡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6號所示之
土地、建物、存款、
抵押權、保險等遺產,又被繼承人彭正
衡於105年10月間因罹患惡性腫瘤,身體及精神狀況已嚴重
惡化,被告彭小敏竟未得被繼承人彭正衡同意及授權,趁被
繼承人彭正衡意識不清,以竊盜及偽造文書之方式,自105
年11月起,至彭正衡死亡後之106年11月2日止,陸續自被繼
承人彭正衡之①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25萬00
30元、②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15萬0700元、
③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7萬2900元、④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16萬9500元、⑤
臺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363萬8183元、⑥臺中
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94萬3800元、⑦彰
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16萬0067元,總
計提領3038萬5180元。再被繼承人彭正衡生前有將其名下門
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房屋(下稱西寧路房屋)出
租他人,被告彭小敏自106年7月起至107年1 2月止,亦擅自
收取前開房屋之租金計143萬2800元。另被告彭超然亦趁被
繼承人彭正衡病重之際,未獲被繼承人彭正衡之授權,自被
繼承人彭正衡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人民幣帳戶提領
人民幣72萬4911元,依起訴時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321萬860
4元。
㈢被告彭小敏、彭超然前開盜領被繼承人彭正衡存款、
侵占租
金之行為,已不法侵害被繼承人彭正衡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權
益,致被繼承人彭正衡及其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亦屬無
法
律上之原因,且屬未盡管理財產之責,爰依
民法第184條
侵
權行為、第179條
不當得利、第544條
受任人之
損害賠償責任
等
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彭小敏、彭超然應將前開款
項返還予被繼承人彭正衡之全體繼承人。
㈣
惟被告彭小敏辯稱其有代為繳納被繼承人彭正衡之遺產稅48
3萬4626元,原告並不爭執。另被告彭小敏辯稱其有代為支
出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彭正衡之喪葬、醫療、家用等費用
,就其中編號1至66、78至79、84至88、93、96、100至102
號等支出,共計137萬3243元,原告亦不爭執,同意自被告
彭小敏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款項中扣除,經計算後,被告彭
小敏仍應返還全體繼承人2561萬0111元(計算式為:提領款
項3038萬5180元+租金143萬2800元-遺產稅483萬4626元-喪
葬等支出137萬3243元=2561萬0111元)。
㈤被繼承人彭正衡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6號所示之遺產,及
兩造對被告彭小敏、彭超然得請求返還之
前揭債權(列為附
表一編號27、28號),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惟兩造
迄今無法達成
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
規定,請求將前揭遺產及債權,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
予以分割等語。
㈥
並聲明:⑴被告彭小敏應給付2561萬0111元,被告彭超然應
給付321萬860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等被繼承人彭正衡之
全體繼承人。⑵兩造就被繼承人彭正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予以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彭超然、彭小敏答辯
略以:被告彭小敏固有於原告主張
之被繼承人彭正衡前揭銀行帳戶,提領前揭款項,及收取西
寧路房屋之租金,惟均係獲被繼承人彭正衡生前授權,每筆
款項之提領,皆由彭正衡
親簽或指示被告彭小敏提領,被告
彭小敏係受被繼承人彭正衡委任所提領、收取並保管,現被
繼承人彭正衡死亡,同意將所保管之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然被繼承人彭正衡有於106年5月4日
贈與彭小敏現金200萬
元,再被告彭小敏有代為支出遺產稅483萬4626元及如附表
三所示之喪葬醫療家用等支出總計176萬9340元,另每年各
節祭拜須支出貢品約1萬元,106至109年間支出貢品花費計4
萬元,均應自遺產中扣除,返還被告彭小敏。至被告彭超然
固有取得前揭被繼承人彭正衡帳戶內之人民幣72萬4911元,
然係被繼承人彭正衡生前贈與被告彭超然,原告請求被告彭
超然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無理由。而被告彭小敏所領取之款
項,扣除前開屬被繼承人彭正衡生前贈與及已支出之稅金、
喪葬等費用後,其餘款項目前均由被告彭小敏保管中,兩造
金額差距不多,差額均為被繼承人彭正衡生前所用,且被告
彭小敏、彭超然、彭韶華等3人已達成協議分配,原告提起
本訴,並無理由,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等語。
㈡被告彭超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述
略以: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之前希望大家可以和解,但
既然沒辦法和解,就尊重原告的意思等語。
㈢被告彭韶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述
略以:伊雖有建議將被繼承人彭正衡的錢領出來,但要經過
被繼承人彭正衡的同意,被繼承人彭正衡是否同意解約、解
約的錢為什麼會流入被告彭小敏、彭超然帳戶,應該要查證
,被告彭小敏、彭超然主張贈與,要拿出證據等語。
㈣被告彭紹華答辯略以:對被告彭小敏、彭超然辯稱被繼承人
彭正衡有贈與其等金錢,及被告彭小敏主張其有支付遺產稅
及喪葬、醫療、家用等費用應扣除返還被告彭小敏等主張,
均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彭正衡於106年5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26之土地、建物、存款、抵押權、股份等遺產,
繼承人為兩造,每人之應繼分各6分之1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
記第一類及第三類謄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新東高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26、85至116頁、卷三第33至53頁
、第327至333頁、卷四第205至209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
埔里分行109年8月13日彰埔字第1090000165號函及所附客戶
往來帳戶一覽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109年8月20日
埔里字第1098002895號函及其附件、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9月1日新壽法務字第1090001328號函及所附彭正
衡投保簡表、109年11月13日新壽法務字第1090001763號函
及所附保單簡表、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2020/09/07一埔里
字第00154號函及2020/12/24一埔里字第00211號函及所附交
易明細等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09年9月17日合
金埔里字第1090002837號函及所附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3日國壽字第109011098
4號函及所附彭正衡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等在卷
可憑(見本
院卷四第33至35、181至183、第193至195、221、223至225
、339至341、345至347頁、卷五第123至135頁),且為被告
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彭小敏自105年11月起至被繼承人彭正衡死亡
後之106年11月2日止,提領被繼承人彭正衡之第一銀行、合
作金庫銀行、臺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計3038萬5180元,及收取被繼承人彭正衡所有之西
寧路房屋租金計143萬2800元,另被告彭超然亦有提領被繼
承人彭正衡之第一銀行帳戶人民幣72萬4911元,換算新臺幣
為321萬8604元等情,為被告彭小敏、彭超然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五第238頁),惟原告主張係屬盜領,被告彭小敏、
彭超然則辯稱有獲被繼承人彭正衡生前授權,
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彭正衡自105年11月起已因病重意識不
清等語,雖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門診病歷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8至39頁),然依前開病歷及該院109
年1月2日中總埔企字第1089917203號函所附安寧病房病患
生理問題評估、計畫及護理
記錄表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
323至361頁),均僅能證明被繼承人彭正衡生前有因罹患
惡性腫瘤等疾病於醫院治療,未能證明被繼承人彭正衡於
105年11月間即因病重而無
意思能力。
⑵再
參酌被告彭小敏所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期(儲蓄)存
款中途解約通知書、第一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
等文件,及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2019/08/28一埔里字第
00203號函所附106年3月20日、106年5月11日外匯活期存
款取款憑條、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08年9月3日彰埔字
第1080000133號函所附綜合存款項下定期性存款解約申請
書等文件(見本院卷二第17至21頁、第169、175、197、2
03、209、215、221、225頁),其上均有被繼承人彭正衡
之簽名。又證人即第一銀行埔里分行人員洪甘琳到庭證稱
:被繼承人彭正衡身體健康的時候都是自己來跑銀行,他
會自己帶著存摺印章等相關文件來銀行,有時候被告彭小
敏也會跟被繼承人一起來。我曾去過被繼承人彭正衡住處
一次,當時因為被繼承人彭正衡身體狀況不好,被告彭超
然、彭小敏跟我說被繼承人彭正衡的人民幣要解約,我有
跟他們講必須要經由本人的意思表示才能解約,他們說被
繼承人彭正衡行動不方便。當天是被告彭小敏接我去他家
,當時在場有被繼承人彭正衡及被告彭超然、彭小敏,被
繼承人彭正衡躺在病床上,我有問被繼承人彭正衡是否要
解約定存,他有點頭,我有跟他說必須要簽名,因為被繼
承人彭正衡比較虛弱,被告彭超然或彭小敏其中一人有扶
住被繼承人彭正衡的手做簽名的動作,簽完名就代表被繼
承人彭正衡同意,我再把解約書帶回銀行辦理。當時被繼
承人彭正衡精神意識狀況都還可以,問他會點頭,但是不
講話,他會點頭還會發出嗯嗯嗯的聲音,我有跟他說如果
你確定就幫我點頭,他有依我的指示點頭。被告彭小敏或
彭超然會告訴我說錢要轉到哪個戶頭,我會依他們的陳述
去問被繼承人彭正衡,被繼承人彭正衡會點頭,因為這樣
我們才會辦理後續的動作。我用問的方式,被繼承人彭正
衡會點頭回應我,以我的認知判斷,我認為被繼承人彭正
衡能理解我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至20頁)。另被
告彭超然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稱:被繼承人彭正衡一直到過
世之前意識都很清楚,最後住院階段都是由我跟被告彭小
敏在照顧。被繼承人彭正衡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存解約
是被告彭小敏請合作金庫的行員到台中榮總辦理的,合作
金庫的人員來時我有在場,合庫人員問被繼承人彭正衡關
於解約的事情,被繼承人都有點頭。卷附的合作金庫的定
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見本院卷二第17頁)就
是合庫的人拿到台中榮總簽的,當時我有協助被繼承人彭
正衡簽名,因為被繼承人彭正衡拿筆後手沒有力,我有扶
著他的手簽名,並說明是要簽什麼,印章是誰蓋的我不知
道,在簽解約書時被繼承人彭正衡意識都是清楚的,被繼
承人彭正衡過世前我都一直陪他在安寧病房,當時有打止
痛劑,但意識都很清楚。至被繼承人彭正衡於第一銀行外
幣帳戶內之人民幣,是106年3月20日人民幣到期,我有去
銀行詢問,銀行行員跟我說要到家裡核簽,後來銀行的人
有來家裡核簽,核簽人員就是證人洪甘琳,當時被告彭小
敏問被繼承人彭正衡這些錢給我好不好,被繼承人彭正衡
有點頭,證人洪甘琳也有問被繼承人彭正衡錢要轉到哪裡
,被繼承人彭正衡也有點頭,取款憑條是我協助被繼承人
簽名,印章是誰蓋的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至
24頁),足認被繼承人彭正衡於死亡前,身體狀況雖然不
佳,然仍有意思能力,被告彭小敏、彭超然辯稱其等有獲
得被繼承人彭正衡之授權及同意,方自被繼承人彭正衡之
帳戶提領款項等語,應屬可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彭正衡
自105年11月起已喪失意思能力,尚難採取。
⑶惟被告彭小敏、彭超然雖有獲被繼承人彭正衡之授權而提
領款項,然被告彭小敏陳稱:被繼承人彭正衡後期都與我
同住,由我照顧,會把銀行的大筆現金提領出來,是因為
被告彭韶音建議這樣將來可以避免繳納大筆遺產稅,才會
把銀行現金提領出來存放在銀行之保險箱,我是受被繼承
人彭正衡之委任去提領款項,領出來的錢都還保管在我這
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卷三第338頁),而被告彭
韶音到庭,亦陳稱確有建議將被繼承人彭正衡之定存解約
,把錢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足認被告彭小
敏雖獲授權提領款項,但僅係代為保管而已。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彭正衡生前固授權委任被告彭小
敏、彭超然代為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而與被告彭小敏、彭
超然間存有委任關係,然被繼承人彭正衡死亡後,依民法
第550條、第541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
滅,被告彭小敏、彭超然即應將受委任
期間所保管之款項
,交付予
委任人即被繼承人彭正衡之全體繼承人,被告彭
小敏、彭超然已無繼續保管該等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況被
繼承人彭正衡於106年5月23日死亡後,被繼承人彭正衡與
被告彭小敏間之委任關係已消滅,而被告彭小敏仍持續提
領被繼承人彭正衡帳戶內之款項及收取租金,此部分更無
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彭小敏及彭超然應將其等自被繼承人彭正衡之帳戶所提領
之款項及收取之租金,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核屬有據。
㈢被告彭小敏雖辯稱其所提領之款項,其中200萬元為被繼承
人彭正衡生前之贈與,被告彭超然亦辯稱其自被繼承人彭正
衡帳戶所提領之前開人民幣係被繼承人彭正衡所贈與等語,
然被告彭小敏、彭超然就此均無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證人洪
甘琳到庭亦無證述其有聽聞被繼承人彭正衡表示要將款項贈
與被告彭小敏、彭超然之情事,且被繼承人彭正衡當時僅能
點頭回覆問題,但不講話等語,業如前述,縱當時被告彭小
敏有問被繼承人彭正衡這些錢給被告彭超然好不好,被繼承
人彭正衡當時有點頭,然尚難因此即認被繼承人彭正衡確有
贈與之意,是被告彭小敏、彭超然辯稱被繼承人彭正衡生前
有表示欲贈與其等款項等語,尚難採信。
㈣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
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不僅於
共同
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
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
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
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
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
捐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
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又參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
第10款明定喪葬費用依法定額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可見關
於為被繼承人支出葬喪費用,性質上核屬繼承費用,應由被
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支付為
適當。經查:
⑴被告彭小敏辯稱其有代為繳納遺產稅遺產稅483萬4626元
,為原告及其餘被告所未爭執,依前開見解,遺產稅應屬
遺產管理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是被告彭小敏主張應自
其應返還之費用中扣除其所繳納之遺產費用,當屬有理。
⑵另被告彭小敏辯稱尚應扣除附表三所示之喪葬、醫療、家
用等支出176萬9340元,及106至109年之貢品花費4萬元等
語,查原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66、78至79、84至88、93、9
6、100至102號等支出計137萬3243元得自被告彭小敏應返
還之款項中扣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219至221、22
5至230頁),而其餘被告就被告彭小敏之上開主張,亦無
提出反對之意見,故就兩造不爭執之137萬3243元,被告
彭小敏主張應扣除,應屬可採。
⑶然除前開兩造不爭執部分外,附表三編號67至77、80至83
89至92、94至95、97至99等支出及貢品花費4萬元,原告
均主張不應扣除。查兩造爭執之附表三編號68、69、72、
73、81、82等費用,係車牌號碼0000 -00汽車之驗車、保
險、
牌照稅、換黑油等支出,被告彭小敏到庭陳稱該車於
被繼承人彭正衡生前已出售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9
頁),而被繼承人彭正衡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中,亦無該
汽車,是縱該等款項為被告彭小敏於被繼承人彭正衡生前
所墊付,然其性質,僅屬被告彭小敏對被繼承人彭正衡之
生前債務,
非屬「遺產」管理之費用,且被繼承人彭正衡
生前有無清償,亦屬未明,依前開規定,不得自遺產中扣
除。
⑷另編號75、83、90、91號等支出總計1萬1800元(計算式
為:2400+2400+2400+4600元=1萬1800元)為臺中商銀、
合作金庫保險箱租用費用,此據被告彭小敏提出臺中商業
銀行收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保管箱退租收執聯為憑(見
本院卷三第225、249、273、275頁、卷四第99、119、133
、135頁),被告彭小敏陳稱被繼承人彭正衡授權其提領
之現金均是存在保險箱裡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9頁),
而被繼承人彭正衡生前確有授權被告彭小敏代為提領款項
,業如前述,則存放被告彭小敏提領之款項之保險箱租用
費用,核屬遺產管理之費用,其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除,應
屬有據。
⑸至編號76房屋稅、編號77租金彭乃一、彭小敏各一半、編
號67中正路自來水馬達、編號80中正路水槽、編號89換透
明浪板工資、編號97中正路500號、編號98水塔滿水、編
號99開關總電源等支出,被告彭小敏到庭辯稱均為其與原
告所共有之中正路500號房屋之支出(見本院卷五第239至
240頁),該中正路房屋既為原告與被告彭小敏所共有,
非被繼承人彭正衡之遺產,被告彭小敏為該房屋所支出之
前開費用,當不得主張自本件遺產中扣除。另編號92號修
補三樓水槽包角材料工資,被告彭小敏雖到庭辯稱係被繼
承人彭正衡所有之西寧路房屋之支出,然核被告彭小敏所
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三第299頁、卷四第1
37頁),其上明載「中正路500號」等文字,是該項費用
,應認係其與原告共有之中正路房屋,
而非西寧路房屋之
修繕費用,當非屬本件遺產之管理費用,亦不得主張自遺
產中扣除。
⑹編號95房屋稅8449元部分,被告彭小敏主張係被繼承人彭
正衡所遺西寧路房屋之房屋稅,業據被告彭小敏提出彰化
銀行收款證明及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8年度房屋稅繳款書
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77、卷四第127頁)為證,此部分支
出,核屬遺產管理費用
無訛,然依前開收款證明及繳款書
所載,該屋實際繳納之稅金應為6296元,非被告彭小敏主
張之8449元,故僅得依被告彭小敏實際繳納金額扣除6296
元。
⑺另編號70香、金紙、編號71環香、編號74過年祭拜食品-
掃墓、編號94對年費用,及106至109年貢品花費4萬元等
費用,核屬被繼承人彭正衡死亡後,其後代子孫祭祀之花
費,其性質亦非屬遺產管理費用或喪葬費用,亦不得自遺
產中扣除。
⑻綜合上述,被告彭小敏得主張扣除之費用總計為622萬596
5元(計算式:遺產稅483萬4626元+兩造不爭執之支出137
萬3243元+編號75、83、90、91號保險箱支出1萬1800元+
編號95房屋稅6296元=622萬5965元)。
㈤故被告彭小敏應返還全體繼承人所提領之款項3038萬5180元
及收取之租金143萬2800元,扣除前開被告彭小敏得扣除之
費用622萬5965元後,仍應返還全體繼承人2559萬2015元(
計算式為:提領款項3038萬5180元+租金143萬2800元-可扣
除費用622萬5965元=2559萬201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彭
小敏應給付2559萬2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
造等被繼承人彭正衡之全體繼承人,被告彭超然應給付321
萬8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等被繼承人彭正
衡之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㈥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
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法院選擇
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
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且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
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
拘束。查被告彭小敏、彭超然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之
款項,及被繼承人彭正衡所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該等遺產及債權既無法協議分
割,原告自得請求本院判決分割,至分割之方法,原告主張
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對於兩造均屬公平,且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分割方案,均無表示反對之意見或提出
其他具體分割方案,復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
別共有或分配,符合共有人之意願,且屬公平、適當,亦與
法無違。從而,爰將被繼承人彭正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判決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或所提證
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按分割遺產
之訴,係
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
訴分割遺產雖
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
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
│編號│遺產│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金額 │分割方法 │
│ │種類│ │ │ │
├──┼──┼──────────────┼───────┼──────────┤
│ 1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6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 2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6分之1 │共有 │
├──┼──┼──────────────┼───────┤ │
│ 3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6分之1 │ │
├──┼──┼──────────────┼───────┤ │
│ 4 │土地│南投縣○○鎮○○段○○○號 │2分之1 │ │
├──┼──┼──────────────┼───────┤ │
│ 5 │土地│南投縣○○鎮○○段○○○號 │2分之1 │ │
├──┼──┼──────────────┼───────┤ │
│ 6 │土地│南投縣○○鎮○○段○○○號 │2分之1 │ │
├──┼──┼──────────────┼───────┤ │
│ 7 │土地│南投縣○○鎮○○段○○○號 │2分之1 │ │
├──┼──┼──────────────┼───────┤ │
│ 8 │土地│南投縣○○鎮○○段○○○○號 │全部 │ │
├──┼──┼──────────────┼───────┤ │
│ 9 │土地│南投縣○○鎮○○段○○○○號 │全部 │ │
├──┼──┼──────────────┼───────┤ │
│ 10 │房屋│南投縣○○鎮○○路○○號 │全部 │ │
├──┼──┼──────────────┼───────┤ │
│ 11 │房屋│南投縣埔里鎮福興里大坑巷 │全部 │ │
│ │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 │ │
├──┼──┼──────────────┼───────┤ │
│ 12 │房屋│南投縣埔里鎮福興里大坑巷 │全部 │ │
│ │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 │ │
├──┼──┼──────────────┼───────┼──────────┤
│ 13 │存款│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帳號 │新臺幣3481.5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
│ │ │000-00-000000號帳戶 │及其法定孳息 │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14 │存款│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帳號 │新臺幣377元及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 │其法定孳息 │ │
├──┼──┼──────────────┼───────┤ │
│ 15 │存款│合作金庫埔里分行帳號 │新臺幣99元及其│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法定孳息 │ │
├──┼──┼──────────────┼───────┤ │
│ 16 │存款│合作金庫埔里分行帳號 │新臺幣75元及其│ │
│ │ │0000-000-000000帳戶 │法定孳息 │ │
├──┼──┼──────────────┼───────┤ │
│ 17 │存款│臺灣企銀埔里分行帳號 │新臺幣1328元及│ │
│ │ │00000000000號帳戶 │其法定孳息 │ │
├──┼──┼──────────────┼───────┤ │
│ 18 │存款│彰化銀行埔里分行帳號 │新臺幣195萬661│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44元及其法定│ │
│ │ │ │孳息 │ │
├──┼──┼──────────────┼───────┤ │
│ 19 │存款│彰化銀行埔里分行帳號 │人民幣1萬2813.│ │
│ │ │00000000000000號人民幣帳戶 │12元及其法定孳│ │
│ │ │ │息 │ │
├──┼──┼──────────────┼───────┤ │
│ 20 │存款│臺灣企銀埔里分行帳號 │新臺幣2115元及│ │
│ │ │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 │其法定孳息 │ │
├──┼──┼──────────────┼───────┤ │
│ 21 │存款│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帳號 │新臺幣1661元及│ │
│ │ │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 │其法定孳息 │ │
├──┼──┼──────────────┼───────┤ │
│ 22 │存款│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帳號 │含人民幣活儲1 │ │
│ │ │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萬3472.3元及人│ │
│ │ │ │民幣定存40萬04│ │
│ │ │ │76元及其法定孳│ │
│ │ │ │息 │ │
├──┼──┼──────────────┼───────┤ │
│ 23 │抵押│南投縣○○鄉○○○段3611、36│抵押債權金額新│ │
│ │權 │12地號土地之抵押權 │臺幣30萬元(債│ │
│ │ │ │務人:李秋菊)│ │
├──┼──┼──────────────┼───────┤ │
│ 24 │保險│新光人壽新全心終身還本保險(│解約金新臺幣11│ │
│ │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萬3352元 │ │
├──┼──┼──────────────┼───────┤ │
│ 25 │保險│新光人壽新全意終身還本保險(│解約金新臺幣10│ │
│ │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萬8773元 │ │
├──┼──┼──────────────┼───────┤ │
│ 26 │保險│國泰人壽312還本終身壽險(保 │解約金新臺幣12│ │
│ │ │單號碼:0000000000號) │9萬8071元 │ │
├──┼──┼──────────────┼───────┤ │
│ 27 │債權│對被告彭小敏之債權 │新臺幣2559萬20│ │
│ │ │ │15元及自民國10│ │
│ │ │ │8年1月26日起至│ │
│ │ │ │清償日止,按年│ │
│ │ │ │息百分之5計算 │ │
│ │ │ │之利息 │ │
├──┼──┼──────────────┼───────┤ │
│ 28 │債權│對被告彭超然之債權 │新臺幣321萬860│ │
│ │ │ │4元,及自民國1│ │
│ │ │ │08年1月26日起 │ │
│ │ │ │至清償日止,按│ │
│ │ │ │年息百分之5計 │ │
│ │ │ │算之利息 │ │
└──┴──┴──────────────┴───────┴──────────┘
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 應繼分 │
├──┼─────┼───────┤
│ 1 │彭乃一 │6分之1 │
├──┼─────┼───────┤
│ 2 │彭超群 │6分之1 │
├──┼─────┼───────┤
│ 3 │彭超然 │6分之1 │
├──┼─────┼───────┤
│ 4 │彭韶音 │6分之1 │
├──┼─────┼───────┤
│ 5 │彭韶華 │6分之1 │
├──┼─────┼───────┤
│ 6 │彭小敏 │6分之1 │
└──┴─────┴───────┘
附表三:被告彭小敏主張被繼承人彭正衡花費支出明細表
┌──┬─────┬──────────────┬───────┐
│編號│日期 │支出明細 │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105/07/22 │汽車燃料費(6079-UB ) │4800元 │
├──┼─────┼──────────────┼───────┤
│2 │105/11/18 │輪椅 │3380元 │
├──┼─────┼──────────────┼───────┤
│3 │105/11/30 │地價稅 │5萬2177元 │
├──┼─────┼──────────────┼───────┤
│4 │105/12/28 │看護費(黃羿綺) │7000元 │
├──┼─────┼──────────────┼───────┤
│5 │105/12/30 │彭韶音加油費 │5000元 │
├──┼─────┼──────────────┼───────┤
│6 │106/1/18 │彭正衡健保保費(漁會) │2247元 │
├──┼─────┼──────────────┼───────┤
│7 │106/01/19 │中榮計程車費(出院) │1500元 │
├──┼─────┼──────────────┼───────┤
│8 │106/01/24 │回診計程車費 │1500元 │
├──┼─────┼──────────────┼───────┤
│9 │106/01/26 │外勞仲介費(妮達) │1萬5000元 │
├──┼─────┼──────────────┼───────┤
│10 │106/2/1 │安素 │1320元 │
├──┼─────┼──────────────┼───────┤
│11 │106/02/08 │尿褲、尿布 │750元 │
├──┼─────┼──────────────┼───────┤
│12 │106/02/14 │外勞妮達薪資 │1萬5740元 │
├──┼─────┼──────────────┼───────┤
│13 │106/02/20 │內政部移民署(妮達) │1000元 │
├──┼─────┼──────────────┼───────┤
│14 │106/02/21 │回診計程車費 │1500元 │
├──┼─────┼──────────────┼───────┤
│15 │106/02/23 │承燕營養品 │1萬2000元 │
├──┼─────┼──────────────┼───────┤
│16 │106/03/01 │換鑫司水管 │2600元 │
├──┼─────┼──────────────┼───────┤
│17 │106/03/13 │中藥粉光 │1000元 │
├──┼─────┼──────────────┼───────┤
│18 │106/03/14 │外勞薪資(妮達) │1萬7172元 │
├──┼─────┼──────────────┼───────┤
│19 │106/03/15 │按摩 │1000元 │
├──┼─────┼──────────────┼───────┤
│20 │106/03/16 │安素 │1380元 │
├──┼─────┼──────────────┼───────┤
│21 │106/03/16 │手套 │120元 │
├──┼─────┼──────────────┼───────┤
│22 │106/03/19 │覺靈寺拜文 │600元 │
├──┼─────┼──────────────┼───────┤
│23 │106/03/20 │按摩 │1000元 │
├──┼─────┼──────────────┼───────┤
│24 │106/03/20 │保濕乳液、營養品 │1萬8000元 │
├──┼─────┼──────────────┼───────┤
│25 │106/03/21 │回診計程車費 │1500元 │
├──┼─────┼──────────────┼───────┤
│26 │106/03/22 │補體素、米米夫、四神粉、衛生│1610元 │
│ │ │紙 │ │
├──┼─────┼──────────────┼───────┤
│27 │106/03/22 │整修浴室 │1萬6745元 │
├──┼─────┼──────────────┼───────┤
│28 │106/03/23 │按摩 │1000元 │
├──┼─────┼──────────────┼───────┤
│29 │106/03/23 │杏仁粉 │1050元 │
├──┼─────┼──────────────┼───────┤
│30 │106/03/23 │埔榮申請巴氏量表 │1620元 │
├──┼─────┼──────────────┼───────┤
│31 │106/03/23 │照相、按摩 │1300元 │
├──┼─────┼──────────────┼───────┤
│32 │106/03/27 │安素 │1320元 │
├──┼─────┼──────────────┼───────┤
│33 │106/03/29 │家裡請看護(陳小姐) │1萬1000元 │
├──┼─────┼──────────────┼───────┤
│34 │106/03/31 │按摩 │1000元 │
├──┼─────┼──────────────┼───────┤
│35 │106/04/02 │按摩 │1000元 │
├──┼─────┼──────────────┼───────┤
│36 │106/04/05 │按摩 │1000元 │
├──┼─────┼──────────────┼───────┤
│37 │106/04/05 │家裡請看護( 陳淑華) │1萬0600元 │
├──┼─────┼──────────────┼───────┤
│38 │106/04/09 │按摩 │1000元 │
├──┼─────┼──────────────┼───────┤
│39 │106/04/09 │茶葉送禮 │1萬2000元 │
├──┼─────┼──────────────┼───────┤
│40 │106/04/10 │安泰診所(營養針) │900元 │
├──┼─────┼──────────────┼───────┤
│41 │106/04/11 │外勞仲介費(安娜) │5000元 │
├──┼─────┼──────────────┼───────┤
│42 │106/04/11 │外勞保險費 │500元 │
├──┼─────┼──────────────┼───────┤
│43 │106/04/14 │安娜薪資 │4828元 │
├──┼─────┼──────────────┼───────┤
│44 │106/04/21 │牌照稅(6079-UB) │7120元 │
├──┼─────┼──────────────┼───────┤
│45 │106/04/25 │救護車 │6300元 │
├──┼─────┼──────────────┼───────┤
│46 │106/04/25 │看護費(潘翠蘭) │1萬5000元 │
├──┼─────┼──────────────┼───────┤
│47 │106/04/25 │埔榮醫療費用 │3萬1530元 │
├──┼─────┼──────────────┼───────┤
│48 │106/05/03 │房屋稅 │1萬0448元 │
├──┼─────┼──────────────┼───────┤
│49 │106/05/05 │電動氣壓床 │2萬9425元 │
├──┼─────┼──────────────┼───────┤
│50 │106/05/17 │扶輪社年費 │4萬7200元 │
├──┼─────┼──────────────┼───────┤
│51 │106/05/20 │就業安定費(外勞) │4144元 │
├──┼─────┼──────────────┼───────┤
│52 │106/05/23 │埔榮醫療費用 │3萬4600元 │
├──┼─────┼──────────────┼───────┤
│53 │106/05/23 │看護費(薛春仙) │3萬0600元 │
├──┼─────┼──────────────┼───────┤
│54 │106/05/23 │手尾錢 │1萬2000元 │
├──┼─────┼──────────────┼───────┤
│55 │106/05/23 │喪期間餐費 │3萬元 │
├──┼─────┼──────────────┼───────┤
│56 │106/05/28 │光碟訂金 │2000元 │
├──┼─────┼──────────────┼───────┤
│57 │106/06/03 │蒲公英便當 │4850元 │
├──┼─────┼──────────────┼───────┤
│58 │106/06/03 │蛋糕(餐盒) │1萬0800元 │
├──┼─────┼──────────────┼───────┤
│59 │106/06/04 │彭正衡佛香喪葬費 │35萬6030元 │
├──┼─────┼──────────────┼───────┤
│60 │106/06/04 │集集鎮公所火化許可費 │1000元 │
├──┼─────┼──────────────┼───────┤
│61 │106/06/20 │彭正衡老人會會費 │1000元 │
├──┼─────┼──────────────┼───────┤
│62 │106/07/27 │汽車燃料稅(6079-UB ) │4800元 │
├──┼─────┼──────────────┼───────┤
│63 │106/08/25 │就業安定費(外勞) │737元 │
├──┼─────┼──────────────┼───────┤
│64 │106/08/29 │彭正衡做百日 │3000元 │
├──┼─────┼──────────────┼───────┤
│65 │106/08/29 │高老師費用 │1200元 │
├──┼─────┼──────────────┼───────┤
│66 │106/11/20 │地價稅 │5萬2177元 │
├──┼─────┼──────────────┼───────┤
│67 │106/11/20 │中正路自來水馬達 │4600元 │
├──┼─────┼──────────────┼───────┤
│68 │106/12/26 │驗車(6079-UB) │450元 │
├──┼─────┼──────────────┼───────┤
│69 │106/12/26 │106汽車保險費(6079- UB ) │1148元 │
├──┼─────┼──────────────┼───────┤
│70 │107/02/13 │香、金紙 │1550元 │
├──┼─────┼──────────────┼───────┤
│71 │107/02/13 │環香 │750元 │
├──┼─────┼──────────────┼───────┤
│72 │107/04/27 │6079-UB牌照稅 │7120元 │
├──┼─────┼──────────────┼───────┤
│73 │107/04/27 │換黑油 │1200元 │
├──┼─────┼──────────────┼───────┤
│74 │107/04/27 │過年祭拜食品-掃墓 │1萬6684元 │
├──┼─────┼──────────────┼───────┤
│75 │107/05/02 │臺中商銀保險箱(2017 /5/3 ~│2400元 │
│ │ │2018/5/3) │ │
├──┼─────┼──────────────┼───────┤
│76 │107/05/07 │房屋稅 │8600元 │
├──┼─────┼──────────────┼───────┤
│77 │107/05/07 │租金彭乃一、彭小敏各一半 │26萬7600元 │
├──┼─────┼──────────────┼───────┤
│78 │107/05/21 │匯彭道明公款 │25萬0030元 │
├──┼─────┼──────────────┼───────┤
│79 │107/05/16 │西寧路水槽 │7萬4600元 │
├──┼─────┼──────────────┼───────┤
│80 │106/05/16 │中正路水槽 │3萬6810元 │
├──┼─────┼──────────────┼───────┤
│81 │107/06/14 │驗車6079-UB │450元 │
├──┼─────┼──────────────┼───────┤
│82 │107/06/14 │保險 │1148元 │
├──┼─────┼──────────────┼───────┤
│83 │107/06/14 │臺中商銀保險箱(2018 /5/3 ~│2400元 │
│ │ │2019/5/3) │ │
├──┼─────┼──────────────┼───────┤
│84 │107/06/14 │陳代書規費 │3萬0900元 │
├──┼─────┼──────────────┼───────┤
│85 │107/06/22 │納稅人彭正衡 │6400元 │
├──┼─────┼──────────────┼───────┤
│86 │107/06/28 │補發108年房屋稅(納稅人彭正 │6296元 │
│ │ │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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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107/07/21 │彭正衡覺醒塔位移方向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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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107/07/21 │貢品及戴老師費用 │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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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107/08/01 │換透明浪板、厚釘子壓條304 工│6500元 │
│ │ │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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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107/10/08 │臺中商銀保險箱(2019 /5/3 ~│2400元 │
│ │ │2020/5/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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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107/10/08 │合作金庫保險箱(106/ 5/2 ~ │4600元 │
│ │ │108/5/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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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107/10/08 │修補三樓水槽包角材料工資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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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107/11/29 │地價稅 │5萬79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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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107/11/29 │對年費用 │97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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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108/05/30 │房屋稅 │84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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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108/05/30 │中正路修理馬桶 │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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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108/05/30 │中正路500號 │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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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108/05/30 │水塔滿水 │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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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108/05/30 │開關總源頭 │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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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108/07/07 │臺中銀行調閱資料查詢費用 │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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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108/07/26 │臺灣企業銀行調閱資料查詢費用│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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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108/08/30 │第一銀行調閱資料查詢費用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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