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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簡崇吉 被   告 鑫利謚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仁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 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 訴訟為限。同法第2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另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固定有明文。因不動產 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 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 債法上之關係,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 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 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 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 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 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為承買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於民 國107 年6 月6 日與原告簽立如起訴狀原證一所示之土地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 同)224,000,000 元,簽約當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開立票 據號碼:PTA0000000、到期日:107 年6 月6 日、面額:3, 000,000 元之支票作為訂金交付原告並經提示兌現完畢,兩 造並約定於系爭土地經解除扣押後5 日內,再至被告指定之 地政士處用印及開立價金履約信託專戶,繳齊地政士所要求 之全部過戶相關文件,同時被告應再支付第二期款65,000,0 00元。然被告於系爭土地解除扣押後之107 年10月11日開立 票據號碼:PTA0000000、到期日:107 年10月29日、面額: 65,000,000元之支票予原告轉交予被告所開戶之台中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履約信託專戶後,竟要求該銀行 不得開立及暫不處理履約信託專戶,致使應交付原告之第二 期款因而無法匯入該履約信託專戶中,而致被告所委託之地 政士無法辦理第三期付款程序。被告經原告屢次催告仍未履 行給付第二期款之義務,故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250 、254 、260 條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被告並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並暫以20,000,000元請求等 語。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係屬履行契約所生債法上之關係, 非不動產物權之爭訟,亦非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應不 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或得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之列;且兩造於 系爭買賣契約中並無約定本院管轄地為債務履行地,或因該 契約涉訟時,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是本件亦無 同法第12條或第24條第1 項合意管轄之適用。而查本件被告 之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臺中市○區○村路○段○○○ 巷○○ 號2 樓,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 紙在卷可 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