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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陳明昌       何宗慶       陳泰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被   告 新東高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世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肆 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9,834元, 揆諸前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88 元,扣除前繳裁 判費118,04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6,048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