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陳明昌
何宗慶
陳泰春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被 告 新東高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世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肆
拾捌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9,834元,
揆諸前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88 元,扣除前繳裁
判費118,04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6,048元。
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錫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