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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楊貿全       楊黃燕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 被   告 何秉洋       余志偉       福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景熹 訴訟代理人 藍森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秉洋應給付原告楊貿全新臺幣肆佰零叁萬玖仟壹佰壹拾玖 元、原告楊黃燕珠肆佰零叁萬肆仟零貳拾陸元,及各自一0八年 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何秉洋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何秉洋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上午10時3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路與石巷路口欲從機慢車左轉 待轉區起步迴車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 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迴轉,被害人楊博荏 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一路口, 致與被告何秉洋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倒地滑向對向車道。 適對向車道有受僱於被告福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盈 公司)之被告余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預拌混擬土車亦 行至前開路段,被告余志偉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見到前 方發生事故後應即採取必要之避險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煞車不及而撞擊楊博荏,致楊 博荏受有外傷性休克、創傷性氣血胸併肺損傷、頸部及肢體 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當日因傷 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被告何秉洋騎乘機車之行為與被告余志偉駕駛預拌混擬土車 之行為均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何秉洋、余志偉自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且因被告余志偉受僱於被告福盈公司,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正在執行公司職務,被告福盈公司即應與被告余志偉負 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余志偉、福盈公司與被告何秉洋間 ,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原告楊貿全、楊黃燕珠為楊 博荏之父、母親,就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 如下: ⒈殯葬費用部分:原告楊貿全因系爭事故支出楊博荏之殯葬費 用新臺幣(下同)32萬8,380 元。 ⒉扶養費部分:楊博荏死亡時為22歲,對原告楊貿全、黃燕珠 均負有扶養義務,因原告另有1 子,故楊博荏原應對原告負 擔之扶養義務應各為2 分之1 。原告楊貿全為61年6 月24日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45歲,參照106 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 生命表,其尚有平均餘命32.3年,再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106 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臺中地區每人 之月平均消費額為2 萬3,125 元,經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 間利息後,原告楊貿全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71 萬0,739 元。 原告楊黃燕珠為00年00月0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45歲 ,參照106 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其尚有平均餘命38 .7年,再參照前揭106 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 臺中地區每人之月平均消費額2 萬3,125 元,並依霍夫曼計 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黃燕珠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03 萬 4,026 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楊博荏年僅22歲,適值大好前程之際,卻 因系爭事故無端喪失寶貴生命,致使原告痛失愛子,人生遭 逢巨變,白髮人送黑髮人,哀痛至極,每每思忖與楊博荏相 處之情景,便不禁潸然淚下,心力交瘁,仍無法平復, 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 萬元。 ⒋綜上,原告楊貿全得請求之金額合計403 萬9,119 元;原告 楊黃燕珠得請求之金額合計403 萬4,026 元。 ㈢被告余志偉涉及刑事責任部分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民事 庭法官仍得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獨立為事實之認定。因被 告余志偉所駕駛之車輛為預拌混擬土車,依其規格係採氣壓 式煞車系統,於踩煞車時車身會隨之上下起浮、震動,而楊 博荏身材壯碩,胸部肌肉厚實,故而其身體被卡在預拌混擬 土車之車底橫樑下隨之起伏,加以楊博荏身穿大型重機車衣 之包覆,才會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查無楊博荏之血跡、毛髮 、纖物等跡證。參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楊貿全無法僅憑 一人之力將楊博荏從預拌混擬土車底下拉出,而需與被告余 志偉合力始能完成,足見被告余志偉所駕駛之預拌混擬土車 確有重碾楊博荏之情事發生。又依據預拌混擬土車之剎車痕 研判,被告余志偉至少在距離碰撞處約36.3公尺前已發現前 方有交通事故發生,卻未確實採取有效之避險措施,致生系 爭事故,足認被告余志偉駕駛預拌混擬土車之行為,確有過 失。 ㈣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 4 條、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余志偉及被告福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楊貿全403 萬9,119 元,連帶給付原告楊黃燕珠403 萬4,026 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被告何秉洋應給付原告楊貿全403 萬9,119 元,給付原 告楊黃燕珠403 萬4,02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開第一、 二項聲明所為之請求,於其中一聲明之被告給付時,他項聲 明之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何秉洋:對於原告的請求為認諾,但目前沒有能力償還 。 ㈡被告余志偉:系爭事故與其無關,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 任何肇事責任。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福盈公司:被告余志偉為被告福盈公司之司機,系爭事 故發生當天確係在執行公司業務,但因被告余志偉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被告福盈公司也無須負連帶賠償之 責。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何秉洋於106 年4 月17日上午10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路與石灼巷口時,本應 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且 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疏未注意及此,在該路機慢車 左轉待轉區,欲駛進石灼巷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闖越 紅燈,貿然迴轉切進該路內側車道,適楊博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內側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段,因而與楊博荏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楊博荏因而人車倒地。此時被告余志偉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號預拌混擬土車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而來,楊博荏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倒地後滑向對向車道即 余志偉駕駛車輛之車道。楊博荏當場受有外傷性休克、創傷 性氣血胸併肺損傷、頸部及肢體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 送醫急救,仍不治身亡。 ㈡被告何秉洋所涉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129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108 年度交 易字第47號刑事案件審理。 ㈢被告余志偉則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調偵 字第129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即原告楊貿全聲請 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 字第1004號駁回再議確定。 ㈣被告余志偉受僱於被告福盈公司擔任司機,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係執行駕駛業務中。 ㈤原告2 人就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各100 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余志偉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其駕駛行為就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有無因果關係? ㈡原告各請求被告余志偉及福盈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如有理由,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何秉洋部分: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經查,原告就被告何 秉洋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及請求,業據被告何秉洋於本院108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認諾(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 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為被告何秉洋敗訴之判 決。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 5 月8 日送達被告何秉洋,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 第38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何秉洋給付自 該狀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余志偉及福盈公司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侵權行為,除須以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 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余志偉及福盈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 其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應盡舉證之責。 ⒉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余志偉之駕駛行為就楊博荏之死亡結果有 因果關係: ①事發當時雖有行駛於被告余志偉車輛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 號垃圾車提供行車紀錄器所攝行車影像,然自該影像翻攝照 片經僅得發現:⒈影片時間00:01,被告余志偉駕駛預拌混 擬土車沿南投縣○○鎮○○路行駛內側車道,楊博荏騎乘大 型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對向內側車道行駛而來,適被告何秉 洋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中正路對向路邊向左迴轉行駛, 與楊博荏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⒉影片時間:00:02~00: 07,楊博荏人車倒地,以相當快之速度滑行跨越雙黃線至被 告余志偉駕駛車輛之對向車道,被告余志偉隨即剎車,且車 頭微向右停車,楊博荏滑行至被告余志偉右前車輪附近,楊 博荏騎乘之機車則滑行至對向車道路面邊線等情,有前開行 車記錄器截取畫面數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 )。而該行車記錄器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結果 則略為:被害人滑行至被告余志偉右前車輪附近,因滑行 速度頗快,且路面揚塵頗多,垃圾車行車紀錄器尚有段距離 ,難以辨識被害人身體之位置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259 號相驗卷宗(下稱南投 地檢署相卷)所附勘驗筆錄(見南投地檢署相卷第5 頁)及 行車記錄器光碟可核。可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雖有前開行 車記錄器所攝畫面可佐,然因拍攝距離尚遠,且受限於拍攝 角度、影像畫質,仍無從辨識被告余志偉煞停與楊博荏倒地 滑行之最後靜止位置及相對關係,是依前開行車記錄器影片 尚無從證明楊博荏倒地滑行後,有遭被告余志偉所駕駛之車 輛撞擊或碾壓。 ②楊博荏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結果為: 左眼外側至左眉弓5 ×5cm 擦挫傷、鼻樑3 ×5cm 擦挫傷、 右額擦挫傷、廣泛挫傷併氣胸、右腰8 ×12cm擦挫傷、右肩 4 ×6cm 擦挫傷、雙側手背擦挫傷、右膝8 ×10 cm 擦挫傷 、右踝3 ×3cm 擦挫傷、左膝6 ×6cm 擦挫傷等傷害,死亡 原因則為氣胸合併血胸致呼吸性休克死亡等情,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307 號相驗卷宗 (下稱彰化地檢署相卷)所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各1 份在卷足憑(見彰化地檢署相卷第58頁、第64頁至第69 頁),認楊博荏身體並無明顯輾壓痕,頭部、軀幹、四肢 亦無骨折情形,尚難認楊博荏身體曾遭被告余志偉駕駛之車 輛撞擊或碾壓。 ③被告余志偉駕駛之車輛經員警現場勘察,其車輛前側車頭、 左、右、後側車體,均未發現有明顯碰撞或受損之痕跡;左 、右前車輪胎、前土除、前保險桿等處,未發現有碰撞、受 損痕跡,亦未發現血跡、毛髮、織物等相關跡證;車頭底盤 等處,未發現有明顯擦抹痕跡,亦未發現血跡、毛髮、織物 等相關跡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事案件現 場勘察報告所附勘察車輛相片各1 份附卷可佐(見彰化地 檢署相卷第70頁至第79頁),足供認定,堪認被告余志偉辯 稱其車輛並未撞到楊博荏等語,並無稽。本件依前開事證 ,尚難認楊博荏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余志偉之駕駛行為有因果 關係,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不得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 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余志偉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 ①查被告余志偉於發現楊博荏遭被告何秉洋之機車撞擊而倒地 滑行至其前方車道時,已即時剎車避讓,並留下12.4公尺之 煞車痕,此有前開行車記錄器節暨擷取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而於原告所舉前開事 證,尚無從證明楊博荏身體曾遭被告余志偉之車輛撞擊、碾 壓等情事,堪認被告余志偉已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即時煞停 ,自難認其有何過失。 ②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由交通部公路 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楊 博荏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與余志偉駕駛自用大貨車,均無肇 事因素。(另余車有無輾壓楊君,依卷附跡證無法研判;縱 然余君輾壓楊君,余君亦屬猝不及防,故無肇事因素)」, 此有該會106 年5 月24日投鑑字第1060000770號函暨所附鑑 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彰化地檢署相卷第107 頁至第10 8 頁);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由交通部公路總 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鑑定意見仍照前開交通部公路 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並說明如下: 「本會依刮地痕及煞車痕推算肇事前楊車車速約每小時69.3 8 ~75.64 公里、余車車速約每小時45.25 ~48.6公里供參 ,另本案肇事係因何車與楊車之相對應駕駛行為所致,然楊 車於肇事後,斜向滑行侵入對向余車順行車道,產生行車動 線交岔衝突,且大型重機滑行跨案被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 道線時間間隔約1 秒,又二車相對速度之關係,及剎車痕為 緊急剎車造成輪胎鎖死而呈定向滑行狀態,顯然對於依車道 順向行駛之余車而言,猝不及防,故本肇事案與對象遭波及 之余車無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106 年8 月2 日室覆字第1060089930號函1 份 在卷足憑(見南投地檢署相卷第23頁),亦認被告余志偉對 於此次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 ③系爭事故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逢甲大學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被告余志 偉係在遵行車道正常行駛,因在對向車道行駛之楊博荏與被 告何秉洋發生碰撞後,衝入其車道時,被告余志偉需應有反 應煞停時間為2.78秒,危險發生時間不足2 秒,顯見被告余 志偉不足時間反應,猝不及防,且已即時採取緊急剎車措施 避讓,可由被告余志偉於肇事地現場留有約12.45 公尺剎車 痕佐證;據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被害人滑行過程中與被告 余志偉駕駛車輛未發生實體碰撞,惟被害人有無被被告余志 偉輾壓,因影像紀錄角度關係,無法研判(反之,若確有接 觸,對被告余志偉言,亦屬無法防範)。另據騎樓監視器影 像顯示研判,被告余志偉駕駛車輛左前輾壓異物可能性較小 ,應屬車輛急煞產生車身(前車頭)上下晃動,且依卷附相 關資料,未見被告余志偉所駕駛自用大貨車輾壓被告跡證等 節,亦同此本院前開認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129 號偵查卷宗(下稱調偵卷) 所附逢甲大學108 年4 月1 日逢建字第1080008460號函暨所 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可參(見調偵卷第33 頁至第64頁)。 ④原告雖以:⑴被告余志偉所駕駛車輛係預拌混擬土車,煞車 系統為氣壓式,於踩煞車時車身會隨之上下起浮,楊博荏身 材壯碩,胸部肌肉厚實,導致其身體被卡在預拌混擬土車車 底之橫樑下,且當時楊博荏身穿大型重機之車衣,包覆效果 甚佳,於事發當下始無血跡、毛髮、纖物等跡證,再參酌原 告楊貿全當時一人無法將楊博荏從車底下拉出,是被告余志 偉併同將楊博荏始拖出預拌混擬土車車底,足見被告余志偉 所駕駛之預拌混擬土車確實有重碾楊博荏之情。⑵依余志偉 車輛之煞車痕研判,被告余志偉至少在距離碰撞處約36.3公 尺前已發現本件事故,足已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故認被告余 志偉確有過失等語。然查:被告余志偉駕駛車輛經員警現場 勘察之結果,其車頭底盤,除無碰撞、受損痕跡外,亦未發 現有明顯擦抹痕跡,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楊博荏身體被卡 在預拌混擬土車車底之橫樑乙節,與現場跡證不符,並無可 採。被告余志偉見楊博荏人車自對向車道滑行而來,已隨即 將車輛煞停,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害人身體曾遭被告余志偉 之車輛有撞擊、碾壓或卡在其車輛底盤等情事,則其主張被 告余志偉未已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乏所據。 ⒋綜觀本件卷證及原告所提事證,難證明被告余志偉之駕駛 行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及過失,依民事訴訟法 舉證責任之分配,本院尚不得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余志偉負損害賠償責任,併請求福盈公 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秉洋給 付原告楊貿全403 萬9,119 元,給付原告楊黃燕珠403 萬4, 026 元,及均自108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何秉洋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關於被告 余志偉及福盈公司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於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