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楊貿全
楊黃燕珠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
被 告 何秉洋
余志偉
福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景熹
訴訟代理人 藍森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秉洋應給付原告楊貿全新臺幣肆佰零叁萬玖仟壹佰壹拾玖
元、原告楊黃燕珠肆佰零叁萬肆仟零貳拾陸元,及各自一0八年
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秉洋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何秉洋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上午10時3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路與石
灼巷路口欲從機慢車左轉
待轉區起步迴車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
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迴轉,
適被害人楊博荏
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一路口,
致與被告何秉洋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倒地滑向對向車道。
適對向車道有受僱於被告福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盈
公司)之被告余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預拌混擬土車亦
行至前開路段,被告余志偉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見到前
方發生事故後應即採取必要之避險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煞車不及而撞擊楊博荏,致楊
博荏受有外傷性休克、創傷性氣血胸併肺損傷、頸部及肢體
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當日因傷
重不治死亡(下稱
系爭事故)。
㈡被告何秉洋騎乘機車之行為與被告余志偉駕駛預拌混擬土車
之行為均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具備相當
因果關係
,被告何秉洋、余志偉自應就系爭事故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且因被告余志偉受僱於被告福盈公司,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正在執行公司職務,被告福盈公司即應與被告余志偉負
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余志偉、福盈公司與被告何秉洋間
,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原告楊貿全、楊黃燕珠為楊
博荏之父、母親,就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
如下:
⒈殯葬費用部分:原告楊貿全因系爭事故支出楊博荏之殯葬費
用新臺幣(下同)32萬8,380 元。
⒉
扶養費部分:楊博荏死亡時為22歲,對原告楊貿全、黃燕珠
均負有
扶養義務,因原告另有1 子,故楊博荏原應對原告負
擔之扶養義務應各為2 分之1 。原告楊貿全為61年6 月24日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45歲,
參照106 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
生命表,其尚有
平均餘命32.3年,再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106 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臺中地區每人
之月平均消費額為2 萬3,125 元,經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
中
間利息後,原告楊貿全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71 萬0,739 元。
原告楊黃燕珠為00年00月0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45歲
,參照106 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其尚有平均餘命38
.7年,再參照
前揭106 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
臺中地區每人之月平均消費額2 萬3,125 元,並依霍夫曼計
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黃燕珠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03 萬
4,026 元。
⒊
精神慰撫金部分:楊博荏年僅22歲,適值大好前程之際,卻
因系爭事故無端喪失寶貴生命,致使原告痛失愛子,人生遭
逢巨變,白髮人送黑髮人,哀痛至極,每每思忖與楊博荏相
處之情景,便不禁潸然淚下,心力交瘁,
迄仍無法平復,
爰
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 萬元。
⒋綜上,原告楊貿全得請求之金額合計403 萬9,119 元;原告
楊黃燕珠得請求之金額合計403 萬4,026 元。
㈢被告余志偉涉及刑事責任部分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但
民事
庭法官仍得不受刑事判決之
拘束,獨立為事實之認定。因被
告余志偉所駕駛之車輛為預拌混擬土車,依其規格係採氣壓
式煞車系統,於踩煞車時車身會隨之上下起浮、震動,而楊
博荏身材壯碩,胸部肌肉厚實,故而其身體被卡在預拌混擬
土車之車底橫樑下隨之起伏,加以楊博荏身穿大型重機車衣
之包覆,才會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查無楊博荏之血跡、毛髮
、纖物等跡證。參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楊貿全無法僅憑
一人之力將楊博荏從預拌混擬土車底下拉出,而需與被告余
志偉合力始能完成,足見被告余志偉所駕駛之預拌混擬土車
確有重碾楊博荏之情事發生。又依據預拌混擬土車之剎車痕
研判,被告余志偉至少在距離碰撞處約36.3公尺前已發現前
方有交通事故發生,卻未確實採取有效之避險措施,致生系
爭事故,足認被告余志偉駕駛預拌混擬土車之行為,確有過
失。
㈣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
4 條、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
余志偉及被告福盈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楊貿全403 萬9,119
元,連帶給付原告楊黃燕珠403 萬4,026 元,及均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被告何秉洋應給付原告楊貿全403 萬9,119 元,給付原
告楊黃燕珠403 萬4,02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
二項聲明所為之請求,於其中一聲明之被告給付時,他項聲
明之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何秉洋:對於原告的請求為
認諾,但目前沒有能力償還
。
㈡被告余志偉:系爭事故與其無關,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
任何肇事責任。為此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福盈公司:被告余志偉為被告福盈公司之司機,系爭事
故發生當天確係在執行公司業務,但因被告余志偉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被告福盈公司也無須負連帶賠償之
責。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何秉洋於106 年4 月17日上午10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路與石灼巷口時,本應
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且
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疏未注意及此,在該路機慢車
左轉待轉區,欲駛進石灼巷口,
詎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闖越
紅燈,貿然迴轉切進該路內側車道,適楊博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內側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段,因而與楊博荏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楊博荏因而人車倒地。此時被告余志偉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號預拌混擬土車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而來,楊博荏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倒地後滑向對向車道即
余志偉駕駛車輛之車道。楊博荏當場受有外傷性休克、創傷
性氣血胸併肺損傷、頸部及肢體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
送醫急救,仍不治身亡。
㈡被告何秉洋所涉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129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108 年度交
易字第47號刑事案件審理。
㈢被告余志偉則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調偵
字第129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即原告楊貿全聲請
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
字第1004號駁回再議確定。
㈣被告余志偉受僱於被告福盈公司擔任司機,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係執行駕駛業務中。
㈤原告2 人就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各100
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余志偉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其駕駛行為就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有無因果關係?
㈡原告各請求被告余志偉及福盈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如有理由,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何秉洋部分: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經查,原告就被告何
秉洋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及請求,
業據被告何秉洋於本院108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認諾(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
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為被告何秉洋敗訴之判
決。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
5 月8 日送達被告何秉洋,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佐(見本院卷
第38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何秉洋給付自
該狀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余志偉及福盈公司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侵權行為,除須以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
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余志偉及福盈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
其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應盡舉證之責。
⒉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余志偉之駕駛行為就楊博荏之死亡結果有
因果關係:
①事發當時雖有行駛於被告余志偉車輛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
號垃圾車提供行車紀錄器所攝行車影像,然自該影像翻攝照
片經僅得發現:⒈影片時間00:01,被告余志偉駕駛預拌混
擬土車沿南投縣○○鎮○○路行駛內側車道,楊博荏騎乘大
型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對向內側車道行駛而來,適被告何秉
洋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中正路對向路邊向左迴轉行駛,
與楊博荏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⒉影片時間:00:02~00:
07,楊博荏人車倒地,以相當快之速度滑行跨越雙黃線至被
告余志偉駕駛車輛之對向車道,被告余志偉隨即剎車,且車
頭微向右停車,楊博荏滑行至被告余志偉右前車輪附近,楊
博荏騎乘之機車則滑行至對向車道路面邊線等情,有前開行
車
記錄器截取畫面數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
)。而該行車記錄器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結果
則略為:被害人滑行至被告余志偉右前車輪附近,
惟因滑行
速度頗快,且路面揚塵頗多,垃圾車行車紀錄器尚有段距離
,難以辨識被害人身體之位置等情,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259 號相驗卷宗(下稱南投
地檢署相卷)所附勘驗筆錄(見南投地檢署相卷第5 頁)及
行車記錄器光碟可核。可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雖有前開行
車記錄器所攝畫面可佐,然因拍攝距離尚遠,且受限於拍攝
角度、影像畫質,仍無從辨識被告余志偉煞停與楊博荏倒地
滑行之最後靜止位置及相對關係,是依前開行車記錄器影片
尚無從證明楊博荏倒地滑行後,有遭被告余志偉所駕駛之車
輛撞擊或碾壓。
②楊博荏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結果為:
左眼外側至左眉弓5 ×5cm 擦挫傷、鼻樑3 ×5cm 擦挫傷、
右額擦挫傷、廣泛挫傷併氣胸、右腰8 ×12cm擦挫傷、右肩
4 ×6cm 擦挫傷、雙側手背擦挫傷、右膝8 ×10 cm 擦挫傷
、右踝3 ×3cm 擦挫傷、左膝6 ×6cm 擦挫傷等傷害,死亡
原因則為氣胸合併血胸致呼吸性休克死亡等情,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307 號相驗卷宗
(下稱彰化地檢署相卷)所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各1 份在卷
足憑(見彰化地檢署相卷第58頁、第64頁至第69
頁),
堪認楊博荏身體並無明顯輾壓痕,頭部、軀幹、四肢
亦無骨折情形,尚
難認楊博荏身體曾遭被告余志偉駕駛之車
輛撞擊或碾壓。
③被告余志偉駕駛之車輛經員警現場勘察,其車輛前側車頭、
左、右、後側車體,均未發現有明顯碰撞或受損之痕跡;左
、右前車輪胎、前土除、前保險桿等處,未發現有碰撞、受
損痕跡,亦未發現血跡、毛髮、織物等相關跡證;車頭底盤
等處,未發現有明顯擦抹痕跡,亦未發現血跡、毛髮、織物
等相關跡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事案件現
場勘察報告
暨所附勘察車輛相片各1 份附卷可佐(見彰化地
檢署相卷第70頁至第79頁),足供認定,
堪認被告余志偉辯
稱其車輛並未撞到楊博荏等語,並
非無稽。本件依前開事證
,尚難認楊博荏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余志偉之駕駛行為有因果
關係,依民事訴訟
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不得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
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余志偉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
①查被告余志偉於發現楊博荏遭被告何秉洋之機車撞擊而倒地
滑行至其前方車道時,已即時剎車避讓,並留下12.4公尺之
煞車痕,此有前開行車記錄器節暨擷取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而於原告所舉前開事
證,尚無從證明楊博荏身體曾遭被告余志偉之車輛撞擊、碾
壓等情事,堪認被告余志偉已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即時煞停
,自難認其有何過失。
②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由交通部公路
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楊
博荏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與余志偉駕駛自用大貨車,均無肇
事因素。(另余車有無輾壓楊君,依卷附跡證無法研判;縱
然余君輾壓楊君,余君亦屬猝不及防,故無肇事因素)」,
此有該會106 年5 月24日投鑑字第1060000770號函暨所附鑑
定意見書1 份在卷
可參(見彰化地檢署相卷第107 頁至第10
8 頁);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由交通部公路總
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鑑定意見仍照前開交通部公路
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並說明如下:
「本會依刮地痕及煞車痕推算肇事前楊車車速約每小時69.3
8 ~75.64 公里、余車車速約每小時45.25 ~48.6公里供參
,另
本案肇事係因何車與楊車之相對應駕駛行為所致,然楊
車於肇事後,斜向滑行侵入對向余車順行車道,產生行車動
線交岔衝突,且大型重機滑行跨案被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
道線時間間隔約1 秒,又二車相對速度之關係,及剎車痕為
緊急剎車造成輪胎鎖死而呈定向滑行狀態,顯然對於依車道
順向行駛之余車而言,猝不及防,故本肇事案與對象遭波及
之余車無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106 年8 月2 日室覆字第1060089930號函1 份
在卷足憑(見南投地檢署相卷第23頁),亦認被告余志偉對
於此次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
③系爭事故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逢甲大學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被告余志
偉係在遵行車道正常行駛,因在對向車道行駛之楊博荏與被
告何秉洋發生碰撞後,衝入其車道時,被告余志偉需應有反
應煞停時間為2.78秒,危險發生時間不足2 秒,顯見被告余
志偉不足時間反應,猝不及防,且已即時採取緊急剎車措施
避讓,可由被告余志偉於肇事地現場留有約12.45 公尺剎車
痕
佐證;據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被害人滑行過程中與被告
余志偉駕駛車輛未發生實體碰撞,惟被害人有無被被告余志
偉輾壓,因影像紀錄角度關係,無法研判(反之,若確有接
觸,對被告余志偉言,亦屬無法防範)。另據騎樓監視器影
像顯示研判,被告余志偉駕駛車輛左前輾壓異物可能性較小
,應屬車輛急煞產生車身(前車頭)上下晃動,且依卷附相
關資料,未見被告余志偉所駕駛自用大貨車輾壓被告跡證等
節,亦同此本院前開認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129 號偵查卷宗(下稱調偵卷)
所附逢甲大學108 年4 月1 日逢建字第1080008460號函暨所
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可參(見調偵卷第33
頁至第64頁)。
④原告雖以:⑴被告余志偉所駕駛車輛係預拌混擬土車,煞車
系統為氣壓式,於踩煞車時車身會隨之上下起浮,楊博荏身
材壯碩,胸部肌肉厚實,導致其身體被卡在預拌混擬土車車
底之橫樑下,且當時楊博荏身穿大型重機之車衣,包覆效果
甚佳,於事發當下始無血跡、毛髮、纖物等跡證,再
參酌原
告楊貿全當時一人無法將楊博荏從車底下拉出,是被告余志
偉併同將楊博荏始拖出預拌混擬土車車底,足見被告余志偉
所駕駛之預拌混擬土車確實有重碾楊博荏之情。⑵依余志偉
車輛之煞車痕研判,被告余志偉至少在距離碰撞處約36.3公
尺前已發現本件事故,足已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故認被告余
志偉確有過失等語。然查:被告余志偉駕駛車輛經員警現場
勘察之結果,其車頭底盤,除無碰撞、受損痕跡外,亦未發
現有明顯擦抹痕跡,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楊博荏身體被卡
在預拌混擬土車車底之橫樑乙節,與現場跡證不符,
並無可
採。被告余志偉見楊博荏人車自對向車道滑行而來,已隨即
將車輛煞停,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害人身體曾遭被告余志偉
之車輛有撞擊、碾壓或卡在其車輛底盤等情事,則其主張被
告余志偉未已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乏所據。
⒋綜觀本件卷證及原告所提事證,
猶難證明被告余志偉之駕駛
行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及過失,依民事訴訟法
舉證責任之分配,本院尚不得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余志偉負損害賠償責任,併請求福盈公
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秉洋給
付原告楊貿全403 萬9,119 元,給付原告楊黃燕珠403 萬4,
026 元,及均自108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何秉洋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關於被告
余志偉及福盈公司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併於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