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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童雅芳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被   告 裕觀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翔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參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3 年11月8 日就坐落南投縣○○市○○段○○○○ ○ ○號,面積162.3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966-2 地號土地) 、同段966-3 地號,面積19.83 平方公尺土地(通行道路應 有部分換算為19535 分之1983,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坐落系 爭土地編號A1建物即坐落南投縣○○市○○段○○○○○號、門 牌號碼南投縣○○市○○路○○○ 號(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 地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簽立預售屋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22,500,000元,並以訴外人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築經理公司)為履 約保證人。 ㈡依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被告應 於使用執照核發後4 個月內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被告於104 年3 月20日已取得使用執照,依約應於104 年7 月20日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原告於 104 年12月14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復於105 年1 月19日催 告被告應於105 年1 月30日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然被告遲至107 年4 月13日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則被告於105 年1 月31日未給付已構成給付遲 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被告給付每逾1 日 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3 計算違約金,是被告應給付違約金 6,108,750元。 ㈢被告於108 年1 月15日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原告占有,依系爭 預售屋買賣契約所附全區平面圖所載,系爭土地上關於系爭 房屋後方空地部分係交由原告使用,其上並無設置變電箱之 記載,然於交屋後原告發現系爭土地上關於系爭房屋後方經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置配電場1 座( 面積2.6 坪)及配電場之維修通道(面積3.74坪),原告無 法使用上開土地,被告交付之系爭土地顯有減少其通常效用 之瑕疵,而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為每坪285,800 元,以減損 60% 計算,減損價值858,436 元;系爭房屋之大理石地板龜 裂,若經更換及施工,預計材料及工程費用為239,268 元; 系爭房屋外牆及陽臺之牆壁已長滿青苔,屋內未清潔,原告 僱工清洗,支出18,000元;系爭房屋後方本應由被告興建圍 牆而未予興建,若由原告興建預計支出工程費85,800元;上 開各項均屬瑕疵,原告自可請求減少價金,其數額合計為1, 201,504 元。 ㈣被告於107 年4 月13日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則系爭房地先前之地價稅、房屋稅應由被告繳納,然原告 繳納105 年度至107 年之房屋稅各為10,669元、17,815元、 17,342元及107 年度地價稅4,600 元,合計50,426元,是被 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無庸繳納上開稅款之利益,自應返還 原告50,426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1 項、民法第23 1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 、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360,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前請求原告給付交屋款11,500,000元及遲延利息之訴訟 ,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笫54號(下稱前案)判決確定 。前案就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第13條第4 項第1 款約定係被 告就原告應繳付之價金、稅費所為同時履行之約定此一重要 爭點,經兩造為充分之攻擊防禦,並經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為實質之認定,是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對於上開爭點 之判斷,於本件應有爭點效用,原告於本件訴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㈡依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被告僅 係應於使用執照核發4 個月內「備妥」系爭房地之相關文件 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辦妥」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再者,依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第13條第4 項第 1 款約定,原告除約定之交屋保留款外,應履行繳清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前應繳之款項及逾期加付之遲延利息之義務,被 告於原告履行上開義務時,方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而被告於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並完成保存登記後,即 已備妥相關文件,並催告原告給付交屋款11,500,000元,原 告遲未給付,原告雖有催告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然被告於歷次催繳通知均有告知原告應如期繳納交屋款 ,並於105 年1 月13日通知原告應於105 年1 月16日前繳清 款項,原告繳清款項後,被告始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即被告已為同時履行抗辯,於105 年2 月4 日再以 律師函向原告重申被告於原告繳清全部價金前,得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並拒絕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況原告遲至 107 年12月24日始匯款交屋款11,500,000元至玉山銀行敦南 分行戶名:安信建築經理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內,顯見被 告並無遲延給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自屬無據。 ㈢原告已於103 年11月8 日簽具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置 配電場及配電場之維修通道設置,則原告即不得再行異議。 大理石地板之紋路為天然產生,且系爭房屋交屋時,大理石 地板表面均為平整,並無龜裂或下陷,被告自104 年12月以 來,每次通知交屋皆有僱工清潔,然原告無故不願交屋,亦 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所指上開瑕疵,均屬不實。就原告主 張被告未興建圍牆部分,被告願依原告所提報價單所示85,8 00元如數給付。 ㈣被告於104 年12月7 日通知原告於104 年12月15日辦理初驗 ,並於104 年12月22日催告原告於104 年12月31日繳納交屋 款,復於104 年12月28日通知原告已完成原告於104 年12月 19日驗收所指之系爭房屋瑕疵之修繕,請原告於105 年1 月 4 日至9 日預約辦理交屋手續,再於105 年1 月5 日催告原 告於105 年1 月13日繳納交屋款,嗣被告又於105 年1 月13 日通知原告於105 年1 月16日繳清交屋款以利辦理交屋,是 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第19條所指「賣方通知書所載之交屋日 」為105 年1 月16日,則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 月15日 之房屋稅即437 元應由被告繳納,105 年其餘房屋稅、106 、107 年房屋稅及107 年地價稅應由原告繳納。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 年11月8 日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 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22,500,000元(其中土地價金 15,750,000元、建物6,750,000 元),並以安信建築經理公 司為履約保證人。 ㈡原告於103 年11月4 日給付訂金200,000 元、於103 年11月 8 日給付簽約金4,800,000 元、於104 年1 月7 日給付外飾 完成價金2,000,000 元、於104 年12月1 日給付領取使照價 金2,000,000 元、於104 年12月4 日給付完稅款2,000,000 元、於107 年12月24日匯款11,500,000元至安信建築經理公 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共計給付22,500,000 元。 ㈢被告於104 年3 月20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並完成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於104 年12月7 日通知原告於10 4 年12月15日辦理初驗,並於104 年12月22日催告原告於10 4 年12月31日繳納交屋款,復於104 年12月28日通知原告已 完成原告於104 年12月19日驗收所指之系爭房屋瑕疵之修繕 ,並請原告於105 年1 月4 日至105 年1 月9 日預約辦理交 屋手續,再於105 年1 月5 日催告原告於105 年1 月13 日 繳納交屋款,嗣被告又於105 年1 月13日通知原告於105 年 1 月16日繳清交屋款以利辦理交屋。 ㈣被告於107 年4 月13日將966-2 地號,面積162.35平方公尺 土地、966-3 地號,面積195.35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000 0 分之1015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107 年10 月8 日因判決移轉將966-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535 分之19 83移轉登記予原告(含上開移轉之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015 )。 ㈤被告於108 年1 月15日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原告。 ㈥原告於103 年11月8 日有簽具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 台電公司設置配電場及維修通道。 ㈦被告前請求原告給付交屋款11,500,000元及遲延利息之訴訟 ,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54號即前案判決確定。 ㈧被告未依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興建圍牆,同意以原告興建圍 牆預計支出工程費用85,800元給付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前案認系爭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4 項第1 款約定係 被告就原告應繳付之價金、稅費所為同時履行之約定,於本 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被告抗辯於原告繳清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前應繳之款項及遲延 利息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拒絕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是否有據?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預售房屋買賣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2 項約 定,被告未於104 年7 月20日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應給付違約金6,108,750 元,是否有據? ㈣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後方有設置台電公司配電場及維修通道、 大理石地板龜裂、未予興建圍牆、屋內未清潔之瑕疵,請求 減少價金1,201,504 元,是否有據? ㈤原告為請求被告返還房屋稅及地價稅合計50,426元,是否有 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預售 屋買賣契約書附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 證申請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安信建築經理(股)公 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南投縣政府( 104 )投府建管(使)字第00121 號使用執照、104 年12月 7 日交屋通知單、104 年12月22日繳款通知書、104 年12月 28日交屋通知單、105 年1 月5 日催繳通知書、105 年1 月 13日交屋通知書、原告同意書暨附件、永程土木包工業報價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99頁、第177 頁至第185 頁、第211 頁至第213 頁、第187 頁至第203 頁、第103 頁 ),首認定為真實。 ㈡按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 論,因其並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 之確定力(既判力),自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同一當事 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 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 」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前請求原告給付交屋款11,500,000元及遲延利息之訴訟 即前案,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54號即前案判決確定 ,其中前案判決理由認定: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第13條第4 項係被告就原告應繳付之價金、稅費所為同時履行之約定, 並非被告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義務之清償期之約定,原 告給付交屋款義務與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義務互為對待 給付,被告應履行其上開義務,始得同時請求原告給付交屋 款等節(見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196 頁),然前案訴訟程序 未經爭點整理程序,並將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第13條第4 項 是否為被告就原告應繳付之價金、稅費所為同時履行之約定 乙節列為爭點,令兩造為充分之舉證,以盡其攻擊、防禦之 能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宜認有爭點效之適用。是被告抗 辯:前案關於上開認定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等等,尚不可 採。 ㈢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 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 物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 物之義務;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 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 部或一部;但出賣人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買賣標 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 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48 條、 第367 條、第368 條、第36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 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 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6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3 月20日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並 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應於4 個月內即104 年7 月20日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被告遲至 107 年4 月13日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遲延給付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應給付違約金6, 108,750 元等等,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給付交屋 款11,500,000元之義務與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互 為對待給付,被告於原告繳清交屋款11,500,000元前,被告 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拒絕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並無遲延給付之情等語。經查: ⒈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第13條第1 項關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約定: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除另有約定,依其約定外,應於 使用執照核發後4 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 登記。其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方式,依有關稅費負擔之約定辦 理。第13條第2 項關於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約定:房屋所有 權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4 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 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第13條第4 項約定:賣方應於買方履 行下列義務時,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㈠依契約約定之 付款辦法,除約定之交屋保留款外,應繳清房地移轉登記前 應繳之款項及逾期加付之遲延利息。㈡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續,繳清各項稅費, 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撥付文件,並應開立受款人為賣方及票 面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及記載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範圍之本 票予賣方。㈢本款第一目、第二目(應係本項第1 款、第2 款之誤載)之費用如以票據支付,應在登記以前全部兌現( 見本院卷第35頁)。依上開第13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被 告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4 個月內備妥文件辦理有關稅費及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就「使用執 照核發後4 個月內」並未約定確定期限,被告於104 年3 月 20日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而原告於104 年12月14日催告 被告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復於105 年1 月19日催告被告於105 年1 月30日前備妥文件辦理有關稅費 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有劉邦遠律師事 務所104 年12月14日、105 年1 月19日函文在卷可憑(見前 案卷第29頁正反頁、第38頁正反頁),依上所述,被告備妥 文件辦理有關稅費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 務於原告催告之最後期限即105 年1 月30日屆清償期,應堪 認定。至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第13條第4 項約定賣方即被告 應於買方即原告履行該項所訂義務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細觀其約定內容,旨在約定原告除約定之交屋保留款外, 應依契約約定付款辦法繳清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前應繳之款項 及逾期加付之遲延利息,則該條僅係原告上開義務被告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同時履行之約定,並非被告履行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義務之清償期之約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原告 始負給付交屋款之義務,且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第13條第4 項第1 款所指原告應繳之款項不包含交屋款等等。惟依系爭 預售屋買賣契約第13條第4 項第1 款約定:買方依契約約定 之付款辦法,除約定之交屋保留款外,應繳清房地移轉登記 前應繳之款項及逾期加付之遲延利息。又系爭預售屋買賣契 約附件二之付款明細表列明各項付款項目,即訂金、簽約金 、外飾完成、領取使照、完稅、交屋,以上各項付款項目數 額合計即為系爭房地買賣總價22,500,000元,其中交屋款為 11,500,0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另觀諸系爭預售屋買賣 契約第12條第2 項後段約定:買方並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 房地總價5%作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 後支付(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第13 條第4 項第1 款所指交屋保留款乃第12條第2 項後段之「買 方並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5%作為交屋保留款」, 而非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附件二之付款明細表所列之交屋款 ,且依第12條第2 項後段之文義,買方僅係有權於自備款部 分保留房地總價5%作為交屋保留款,而非原告業已表明自備 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5%作為交屋保留款,此觀系爭預售屋買 賣契約附件二之付款明細表並未記載交屋保留款之付款項目 自明,則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第13條第4 項第1 款約定所指 原告應繳清之款項包含交屋款11,500,000元,堪以認定。是 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⒊兩造間於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附件二之付款明細表約定交屋 款為11,500,000元,系爭房屋於104 年3 月20日取得使用執 照,並已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足見斯時系爭房屋已達 於可為交付之程度,被告於104 年12月7 日通知原告於104 年12月15日辦理初驗,並於104 年12月22日催告原告於104 年12月31日繳納交屋款,復於104 年12月28日通知原告已完 成原告於104 年12月19日驗收所指之系爭建物瑕疵之修繕, 請原告於105 年1 月4 日至9 日預約辦理交屋手續,再於10 5 年1 月5 日催告原告於105 年1 月13日繳納交屋款,嗣被 告又於105 年1 月13日通知原告於105 年1 月16日繳清交屋 款,已如前述,故依兩造間上開約定,原告給付交屋款之義 務於被告催告之最後期限即105 年1 月16日已屆清償期,應 堪認定。 ⒋依上所述,被告應於105 年1 月30日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原告應於105 年1 月16日給付被告交屋款11 ,500,000元,但被告於原告給付交屋款前,得拒絕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原告雖於105 年1 月19日催告被告於105 年1 月30日前備妥文件辦理有關稅費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然被告已於105 年1 月13日通知原告:被告尚未 收到交屋款11,500,000元,原告已於105 年1 月6 日完成複 驗,依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第7 條約定,原告應於105 年1 月16日繳清交屋款乙節,復於105 年1 月14日通知原告給付 交屋款,以利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有105 年1 月13日交屋 通知書、105 年1 月14日交屋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前案卷第 35頁、第37頁),足認被告已為同時履行抗辯,被告再於10 5 年2 月4 日以律師函重申因原告未依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 第13條第4 項約定給付交屋款,被告自無從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節,有該函附卷可憑(見前案卷第39頁 至第41頁),而原告於被告於107 年4 月13日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後即107 年12月24日始給付交屋款, 則被告於原告繳清交屋款11,500,000元前,既已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並拒絕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即無遲延 給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自無系爭買 賣契約第8 條第1 項所約定「賣方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義務 」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構成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之 違約事由,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等,尚不可採。 ㈤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 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 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 得請求減少價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179 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而不具備者,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買受人 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 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 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關於系爭房屋後方有遭台電公司設置配 電場1 座(面積2.6 坪)及配電場之維修通道(面積3.74坪 )之瑕疵,而有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及價值,應減 少價金858,436 元等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已 於103 年11月8 日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置台電公司配電場及 配電場之維修通道等語,並提出同意書暨附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11 頁至第213 頁)。上開同意書業經原告於103 年11 月8 日簽名同意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6 頁 ),觀諸上開同意書暨附件,其上明確記載原告同意提供如 附件所註明之台電公司通道及台電公司配電場之範圍予台電 通行及使用,絕無異議等語,附件亦有標明台電公司配電場 及通道坐落之位置,並標明長、寬等節,堪認原告於簽立系 爭買賣預售屋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日簽立上開同意書, 同意系爭土地上如同意書附件所示範圍提供予台電公司設置 配電場及通道,亦即原告於締約時明知並同意系爭土地上如 同意書附件所示範圍提供予台電公司設置配電場及通道,則 被告給付標的即屬依約而為,自無瑕疵之可言,是原告上開 主張實非可採。 ⒉原告提出大理石地板、外牆及陽臺照片為據,主張系爭房屋 之大理石地板龜裂及系爭房屋外牆及陽臺之牆壁已長滿青苔 ,屋內未清潔,均屬瑕疵,大理石地板若經更換及施工,預 計材料及工程費用為239,268 元,外牆及陽臺經原告僱工清 洗,支出18,000元等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審酌大理石為天然石材,其建材特性本有天然紋路,乃屬自 然現象,而原告提出之大理石地板照片(見本院卷第279 頁 至第291 頁),未見大理石地板有何破裂之情,原告亦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之大理石地板有減少其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再者,原告所提報價單(見本院卷第 101 頁),其上記載地板、數量為15.24 、單位為坪,亦即 該報價單之標的為15.24 坪之地板建材,而15.24 坪之面積 非微,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報價單所載面積均屬有瑕疵之大 理石地板,是原告主張大理石地板有瑕疵,應減少價金等等 ,尚難憑採。另審諸系爭房屋外牆及陽臺牆壁照片(見本院 卷第285 頁、第289 頁、第293 頁),其上雖有部分髒污, 然房屋外牆及陽臺牆壁之設置本暴露於外,經風吹日曬有所 髒污亦屬自然之情,自無減少系爭房屋之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之效用,非屬瑕疵,屋內未清潔部分未見原告有何舉證, 且自然產生之灰塵、髒汙亦無減少系爭房屋之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之效用,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外牆及陽臺牆壁長青苔 ,屋內未清潔,屬瑕疵,應減少價金等等,均不足採。 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未依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興建圍牆之瑕 疵,而有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及價值,預估興建圍 牆之工程費用為85,800元,應如數減少價金等語,業據其提 出永程土木包工業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3 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8 頁),從而,原告得請求被 告減少買賣價金85,800元,而原告已給付全額買賣價金予被 告,被告受領其中85,800元應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85,800元,應屬有據。 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原告始 負擔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繳納義務等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 告後,原告方負擔地價稅、房屋稅之繳納義務,且依系爭預 售屋買賣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目 義務:㈡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 前完成修繕。㈢買方繳清所有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 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㈣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 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 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第3 項約定:買方應於收到交屋 通知日起10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賣方不負保管責任。復 審諸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第19條約定:地價稅以賣方通知書 所載之交屋日為準,該日期前由賣方負擔,其稅期已開始而 尚未開徵者,則依前1 年度地價稅單所載該宗基地課稅之基 本稅額,按持分比例及年度日數比例分算賣方應負擔之稅額 ,由買方應給付賣方之買賣尾款中扣除,嗣地價稅開徵時由 買方自行繳納。房屋稅以賣方通知書所載之交屋日為準,該 日期前由賣方負擔,該日期後由買方負擔,並依法定稅率及 年度月份比例分算稅額。可見「通知進行交屋」及「實際點 交房屋」係屬二事,應認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第19條所指「 賣方通知書所載之交屋日」乃通知進行交屋日,則兩造就房 屋稅與地價稅之分擔標準應以被告通知書所載之交屋日為據 。 ⒉被告抗辯被告於105 年1 月13日通知原告於105 年1 月16日 繳清交屋款以利辦理交屋,故被告通知書所載之交屋日為10 5 年1 月16日,業據其提出交屋通知書為證(見前案卷第35 頁),原告就此亦未見其有所爭執,而原告分別於105 、10 6 、107 年繳納房屋稅10,669元、17,815元、17,342元,及 107 年地價稅4,6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6 頁),依上所述,被告應負擔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 月 15日之房屋稅,依該年度日數比例計算,被告應負擔房屋稅 437 元,原告對此計算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07 頁),10 5 年其餘之房屋稅、106 、107 年之房屋稅及107 年之地價 稅均應由原告負擔,亦即被告無法律上之利益而受有無庸給 付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 月15日房屋稅即437 元之利益 ,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37 元,即 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告繳清交屋款11,500,000元前,已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並拒絕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即 無遲延給付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台電公司設置配電 場及通道於原告締約時明知並同意,自非屬瑕疵,系爭房屋 外牆及陽臺牆壁長青苔、屋內未清潔等均非屬瑕疵,原告未 舉證大理石地板有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及價值;另 被告未依約興建圍牆,受有買賣價金85,800元及未支出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 月15日房屋稅437 元之不當得利,基 上,被告受有86,237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85,800+437 =86,237)。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86,23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 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必要;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駁回 之。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