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富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嚴春霖
被 告 昇格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鑽昆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
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
第10條第1 項亦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
訴訟
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
請求權亦屬之,請求辦理分割亦應屬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請求被告將彰化縣○○鄉○○段○○
○ ○○○○ ○號土地及其上溪頭段79-1、79-2建號之建物及其
上廠房設備所有權登記( 下稱
系爭房地) 返還原告,並主張
雙方為
借名登記關係,故被告應返還
上開土地及建物。
是以
,就系爭房地部分,原告遂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
依
民法第179 條或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
有權予原告。原告既以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為其訴訟標
的,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系爭土地所在地即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為
專屬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