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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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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沈品茵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被   告 富翔照明燈飾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學林 被   告 林蒼亨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 之六,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富 翔照明燈飾有限公司、謝學林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109 年6 月30日之108 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原本 及正本主文欄第3 項原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 ,餘由原告負擔」。查,原告本係依判決所載系爭契約 主張被告富翔照明燈飾有限公司、謝學林及林蒼亨應負契約 連帶責任,然判決結果認為原告無法證明林蒼亨有就系爭契 約為連帶保證之意思,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故就原、被告 勝敗比例而言,被告林蒼亨自無所謂敗訴部分而須分擔訴訟 費用。故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 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顯係未將被告林蒼亨剔除之誤算 及誤載,故前揭判決原本及正本所示主文欄第3 項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富翔照明燈飾有限公司、謝學 林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是前揭判決原本及正本 所示之主文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至本院 110 年度事聲字第5 號駁回異議人沈品茵之異議,旨在說明 本院司法事務官當時依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9號更正前之 判決主文,形式上就訴訟費用判斷並無違誤,併予說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