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沈品茵
訴訟
代理人 張薰雅
律師
被 告 富翔照明燈飾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學林
被 告 林蒼亨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
之六,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富
翔照明燈飾有限公司、謝學林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109 年6 月30日之108 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原本
及正本主文欄第3 項原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
,餘由原告負擔」。
惟查,原告本係依判決
所載之
系爭契約
主張被告富翔照明燈飾有限公司、謝學林及林蒼亨應負契約
連帶責任,然判決結果認為原告無法證明林蒼亨有就系爭契
約為連帶保證之意思,
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故就原、被告
勝敗比例而言,被告林蒼亨自無所謂敗訴部分而須分擔訴訟
費用。故
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
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顯係未將被告林蒼亨剔除之誤算
及誤載,故
前揭判決原本及正本所示主文欄第3 項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富翔照明燈飾有限公司、謝學
林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是前揭判決原本及正本
所示之主文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至本院
110 年度事聲字第5 號駁回
異議人沈品茵之異議,旨在說明
本院
司法事務官當時依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9號更正前之
判決主文,形式上就訴訟費用判斷並無違誤,併予說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