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王寶琴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王棟輝即王彭春承受訴訟人
王伯鈞即王彭春承受訴訟人
王伯凱即王彭春承受訴訟人
王國展即王彭春承受訴訟人
王國松即王彭春承受訴訟人
王晟恩 住○○市○○區○○路0段○○巷0弄0 0號0樓
王銘萬
上 二 人
共 同
被 告 王紹鵬
訴訟代理人 王聖光
被 告 王建洲
王文郁
張素霞
張火炎
許劍山
蕭許寶蓮
陳秋雯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之0
王美麗即王紹欽之繼承人兼曾阿絹承受訴訟人
王道遠即王紹欽之繼承人兼曾阿絹承受訴訟人
王嫦娥即王紹欽之繼承人兼曾阿絹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毓洲律師
被 告 張天送
張温裕
張家峰
張晴惠
張仕沛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明麗
被 告 張苡真即張阿緣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0樓
張富美即張粉
張筠琪
張朝安
江秀梅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 弄00號
江錦祥
李素如
李大淵
李士林即李樹霖
李素美
受 告知人 南投縣南投市農會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本件應由
被告王美麗、王嫦娥、王道遠為曾阿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文。
㈠
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共有人王彭春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因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未停止,
惟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但書規定,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裁定本件於王彭春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在案。
嗣因原告具狀聲明由王彭春之繼承人即王棟陽、王棟輝、王伯鈞、王伯凱、王國展、王國松等6人(下稱王棟陽等6人)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記載有上開聲明承受訴訟意旨之民事續補正(五)狀影本與王棟陽等6人,又本院並無受理其等聲明
拋棄繼承事件,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足參,是本件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故由本院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㈡再者,原共有人曾阿絹於訴訟進行中之112年11月4日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其繼承人為同案被告即養女王美麗、養女王嫦娥、養子王道遠等人,又本院並無受理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足參,且兩造
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從而,本院依職權裁定本件應由被告王美麗、王嫦娥、王道遠為曾阿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徐奇川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