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誌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金賜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石尊仁
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萬玖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零伍萬玖仟壹佰零參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定代理人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
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文忠,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王源鍾,經王源
鍾以民國109年3月31日到院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
訴訟,並由本院將
繕本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309頁、第313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石尊仁,亦經石尊仁
以109年12月8日到院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
並由本院將繕本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二第123頁、第127頁),依法亦生承受訴訟效力,
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略以:
㈠被告於99年10月12日辦理「北港溪眉原橋部分河段疏濬作業
-收入部分(土石標售)案」(下稱
系爭標售案),歷經數
次開標、流標後,於99年12月22日重新辦理開標時,由台桐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桐公司)及原告共2 家公司得標,但
因原告得標有爭議,故被告遲至100年4月20日方與原告簽立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財物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
100年3月2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土石提貨總數量為40萬
立方公尺,契約單價為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1元,契
約總價款為28,400,000元,並應先繳納提貨保證金、土石價
款,原告業已分別於99年12月27日繳交提貨保證金4,000,00
0元(下稱系爭提貨保證金)、於100年4 月20日繳交土石價
款14,200,000元、於100年6 月24日繳交土石價款7,000,000
元,合計已繳納21,200,000元。原告於100年4月22日申報開
工,提貨土石至100年6月30日停工日止,共計已載運土石數
量為210,435.16立方公尺,換算提貨金額合計為14,940,897
元。
㈡原告由於系爭契約晚於約定履行起日簽立及開工,使系爭契
約履行
期間因不可歸責原告之故而縮短近3分之1,故而申請
延長工期,
惟被告於停工日後,以上級機關南投縣政府、行
政院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不同意原告展延工期為由,拒絕展延
工期,因此原告就未完成提貨之土石價款主張
解除契約或同
意被告終止契約,被告業已收取之未完成提貨之土石價款6,
059,103 元(下稱系爭未提貨土石價款),即為系爭契約解
除後應
回復原狀或屬
不當得利性質,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
7條第3項約定請求退還系爭未提貨土石價款,請求擇一為對
原告有利之判決;就系爭提貨保證金部分,因具有
違約金性
質,原告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遭縮減至3分之1,且係因被告
清運數量不足,致原告無法於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限內履行
完畢,而不得歸責於原告,故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至0 元,
而經酌減之違約金認即屬被告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原告。至
於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其得沒收系爭提貨
保證金
暨系爭未提貨土石價款等等,參以系爭契約係由被告
預定而與多數人訂立之用,應屬
定型化契約,則前開約定不
當剝奪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及請求違約金酌減之
權利,依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亦屬無效。基此,依系爭標售
案投標須知第30點、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系
爭標售案投標須知第30點約定、民法第252條、226條第1 項
、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
兩造雖曾邀同被告開協調會為協議,擬就系爭契約內容為變
更,惟
迄今為止,兩造間尚未就系爭契約之內容為變更之意
思表示
合致,亦即系爭契約之內容於訂立後從無為任何之變
更,原告仍應按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內容繳付土石價款、注
意履約期限及遲延履約之效果。則原告於100年6月間僅繳納
土石價款7,000,000 元,而未繳足第二期土石價款,構成系
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違約事由,故被告本得依該條第3項規定
沒收系爭提貨保證金、系爭未提貨土石價款。本件原告未履
行契約給付在先,遭被告以其違約沒收系爭提貨保證金、系
爭未提貨土石價款作為違約金,而系爭契約因原告未繳足第
二期土石價款,被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256條規定
解除系爭契約,但已發生之違約金
請求權不因系爭契約解除
而消滅,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再原告於訂約之初本可衡量
自身履約能力及違約金有無過高情形,原告自應受系爭契約
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不得任意主張違約金過高而請求酌減,
且本件係因
可歸責於原告致履約不能,被告依系爭契約沒收
系爭提貨保證金自屬有據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
聲請均
駁回;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9年間辦理系爭標售案,於同年12月22日辦理開標後
,由原告與台桐公司得標。
㈡台桐公司於100年3月18日就系爭標售案與被告簽訂契約,並
於契約約定標售數量為40萬立方公尺,訂約總價為28,800,0
00元,提貨日期自100年3月2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
㈢因原告得標乙事存有爭議,故原告直至100年4月20日就系爭
標售案簽訂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約定標售數量為40萬立
方公尺,訂約總價為28,400,000元,提貨日期自100年3月21
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
㈣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 條契約價款之繳納方式,約定「⒈廠商
應於決標日次日起(或本所函文通知)7 日曆天內向南投縣
政府繳納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後,持收據
正本至本所繳
納土石總價款之50%為第一期土石價款後始能訂定契約。⒉
第一期提貨申購土石總量達50%,須7 天內繳交第二期土石
價款。如未於上述規定之期程繳交各期土石價款者即以違約
論,廠商不得再進場提貨並沒收提貨保證金另未完成提貨之
土石價款亦須解繳鄉庫。履約期限內未完成土石總量,購料
保證金沒收,廠商不得
異議。」
㈤原告先於99年12月27日繳交系爭提貨保證金予被告,又於10
0年4月20日繳交第一期土石價款14,200,000元予被告。
㈥原告應於100年6月24日繳納第二期土石價款14,200,000元,
原告僅於當日繳納7,000,000元土石價款。
㈦迄100年6月30日止,原告實際提貨之土石總量為210,435.16
立方公尺,台桐公司實際提貨之土石總量為184,392.98立方
公尺。
㈧兩造曾於103 年間曾就系爭契約延長提貨期間乙事,協調變
更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然因未有共識,故系爭契約內容未
曾變更。
㈨原告於108年4月11日分別以誌建字第1080411001號函、0000
000000號函,請求被告退還系爭提貨保證金、系爭未提貨土
石價款,經被告於同年月26日以仁鄉建字第1080007533號函
拒絕原告請求。
㈩被告於108 年7月1日以仁鄉建字第1080013498號函文通知原
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7 條約定,自動
解除契約。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是否存續?
㈡原告請求被告退還系爭提貨保證金,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退還系爭未提貨土石價款,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系爭提貨保證金、
系爭未提貨土石價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99年間辦理系爭標售案,於同年12月22日辦理開標後
,由原告與台桐公司得標;台桐公司於100年3月18日就系爭
標售案與被告簽訂契約,並於契約約定標售數量為40萬立方
公尺,訂約總價為28,800,000元,提貨日期自100年3月21日
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原告則因得標乙事存有爭議,直至100
年4 月20日方與被告就系爭標售案簽訂系爭契約,並於系爭
契約約定標售數量為40萬立方公尺,訂約總價為28,400,000
元,提貨日期自100年3 月2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原告分
別於99年12月27日、100年4月20日、100年6月24日給付提貨
保證金4,000,000元、第一期土石價款14,200,000 元、第二
期土石價款7,000,000元與被告;迄100年6 月30日,原告、
台桐公司實際提貨之土石總量分別為210,435.16立方公尺、
184,392.98立方公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29頁至第31頁),並有系爭標售案土石標售投標須知、系爭
契約、台桐公司與被告簽立之財物契約書、南投縣仁愛鄉公
所108年11月20日仁鄉建字第1080023493 號函檢附之系爭標
售案公告資料、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29頁至第38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
179頁至第211頁、第239頁、第241頁),首
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於99年12月間欲辦理系爭標售案,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契
約,兩造約定由土石標售數量為40萬立方公尺,標售總價為
28,400,000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標售案投標
須知、系爭契約在卷可參;且證人即被告系爭標售案承辦人
卓政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因為莫拉克颱風造成北港
溪眉原橋河道淤積嚴重,且眉原橋亦遭沖刷淘空,所以有清
運土石必要,系爭標售案係採取採售分離方式,負責開採者
為另家永正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正大公司),土石出售
部分則系由原告、台桐公司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至
第47頁)。
堪認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僅就土石標售乙事為
約定,則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之定性應為
買賣契約。再
就兩造間於系爭標售案約定標售
標的物係北港溪眉原橋部分
河段疏濬作業所生之土石,依其性質係屬具體特定給付為標
的,應屬特定之債,
併予敘明。
㈢關於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沒收系爭未提貨土石價
款、系爭提貨保證金乙節,茲說明如下:
⒈按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為使
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約定,或其他於
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該部
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所明定。本條
規定係就附合契約條款之限制規定,法規範目的,基於因同
類契約之條款,常由經濟上較強一方當事人單方先行預定,
相對處於經濟上較弱一方,除接受該預擬之條件或特別約款
外,否則無法順利與之締結契約,而無磋商變更餘地,為防
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立法者直接以
法規範明定,當有該條所定法定情事者,該條件或特別約款
無效。惟並
非附合契約之約款,凡為當事人一方所預擬者,
他方即可主張該特別約款無效,仍須審酌契約成立時,雙方
所處主客觀環境條件,契約所欲實現之目的為何,本於地位
平等及
誠信原則,綜合判斷之。就契約約款預擬一方,如該
特別約款或條件,與其履行契約義務之能力,具有重要性,
苟該約款未成為契約內容一部,且該約款之重要性,已明示
或告知他方經同意接受,明載於契約者,即不得任意主張該
特別約款無效(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系爭標售案投標須知第31條明載「得標廠商
繳交土石價款方式如下:㈠決標後7 日內至南投縣政府繳納
土石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後,持據正本至本所繳納土石
總價之50%第一期土石價款後始能訂契約。㈡提貨申購土石
總量達50%前,須繳交土石總價款為第二期土石價款。第二
期土石價款繳納期間須於提貨土石數量前7 天內繳納。如未
於上述規定之期程繳交各期土石價款者即以違約論,廠商不
得再進場提貨並沒收提貨保證金另未完成提貨之土石價款亦
須解繳鄉庫。履約期限內未完成土石總量,購料保證金沒收
,廠商不得異議。」等語;於系爭契約第4 條關於「契約價
款之繳納方式」亦載有「㈠廠商應於決標日次日起(或本所
函文通知)7 日曆天內向南投縣政府繳納土石採取景觀維護
特別稅後,持收據正本至本所繳納土石總價款之50%為第一
期土石價款後始能訂定契約。㈡第一期提貨申購土石總量達
50 %,須7日內繳交第二期土石價款。如未於上述規定之期
程繳交各期土石價款者即以違約論,廠商不得再進場提貨並
沒收提貨保證金另未完成提貨之土石價款亦須解繳鄉庫。履
約期限內未完成土石總量,購料保證金沒收,廠商不得異議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 頁、第47頁),是系爭契約第4
條之規定,早於原告投標前應為其所明知,其本得選擇是否
接受該條件為投標及締結契約。且系爭標售案係因颱風災害
疏濬必要所生,與民生習習相關,被告限於政府預算之編列
動支相關
法令限制,於其所處之主客觀情境,而於系爭標售
案投標須知揭示,投標廠商當可評估其等自身履約契約義務
之能力。故原告為系爭標售案投標廠商,
上開特別因素亦揭
示於投標須知而為原告所明知,則原告仍願意投標並先行繳
納部分價款後方訂立契約,即已整體衡量契約約款及自身履
約能力,其應於訂立系爭契約後受系爭契約約款之拘束。是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為無效,
即屬無據。
⒉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固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但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
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
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
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
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
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
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
懲罰性
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
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
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
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如未
於上述規定之期程繳交各期土石價款者即以違約論,廠商不
得再進場提貨並沒收提貨保證金另未完成提貨之土石價款亦
須解繳鄉庫。履約期限內未完成土石總量,購料保證金沒收
,廠商不得異議。」等語,兩造就該約定內容為違約金性質
並無爭執,但自上開約定內容觀之,兩造並無約定其屬賠償
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
為賠償性違約金,而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額之預定。則依同
條第1、2項約定「㈠廠商應於決標日次日起(或本所函文通
知)7 日曆天內向南投縣政府繳納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
後,持收據正本至本所繳納土石總價款之50%為第一期土石
價款後始能訂定契約。㈡第一期提貨申購土石總量達50%,
須7 日內繳交第二期土石價款」等語,堪認兩造雖於系爭契
約約定繳納第二期土石價款之時為原告申購土石總量達50%
之際,但於系爭契約並無約定原告應於何時申購土石總量達
50%,堪認第二期土石價款之繳納期限
核屬無確定期限,則
原告應於被告催告繳納第二期土石價款後仍未給付,方陷於
給付遲延之情形,本件被告未曾催告原告繳納第二期土石價
款,原告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且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因開
採廠商清運數量不足系爭契約約定載運數量,致其未能依契
約約定數量提貨乙節,業經原告舉證南投縣政府101年10 月
11日府工資字第1010203022號函檢附之101 年度烏溪北港溪
眉原橋部分河段疏濬作業協商會議紀錄、被告103年2月19日
仁鄉建字第1030003141號函檢附之協調會議紀錄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53頁至57頁、第59頁至第68頁);經
核與證人卓政
緯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被告與永正大公司簽立開採契約
,約定之開採數量為80萬立方公尺,約定期間為100年1月18
日至同年6 月30日為止,永正大公司開採數量未達到80萬立
方公尺,因為開採時間太短、砂石數量龐大,最後完成數量
係接近40萬立方公尺,詳細數額其記不大清楚,100年6月30
日被告有呈報展延疏濬計畫至經濟部第三河川局、南投縣政
府,希望可以核准延展計畫,南投縣政府有核准但要求以其
等標售之價格計算並由廠商補差價,結果廠商不同意,國姓
鄉公所又表示開採土石每立方公尺要10元之回饋金與鄉公所
,廠商亦不同意,結果計畫因此無法繼續,
本案開採計畫設
置地磅站數量為進、出各一,永正大公司會將淤積土石開採
後堆放於原告、台桐公司車輛上再過磅,每台車裝盛土石之
時間約20至30分鐘,過磅時間約5 至10分鐘,被告並無限制
原告每日出車數量,但是國姓鄉民眾會抗議,而在道路阻塞
及出遊民眾抱怨下都可能影響載運車次,且六、日均無開放
永正大公司開採,被告後來發現3 個月之工作天內無法清運
至80萬立方公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53頁)。
堪認系爭標售案係採售分離方式,標得開採部分之廠商即永
正大公司所開採土石之數量僅為40萬立方公尺上下,但依原
告、台桐公司與被告簽立之契約內容,其等應提貨土石數量
各為40萬立方公尺,縱使原告於履約期間增加提貨之車次數
量,扣除台桐公司已提貨土石數額即184,392.98立方公尺,
被告亦無提供足夠之土石數量供原告提貨。故原告預期其履
約期間未能足額提貨土石,遂僅繳納部分第二期土石價款,
縱有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內容,亦係其衡量被告給
付土石之數量所為調整;且被告未曾催告原告給付未繳足之
第二期土石價款,已如前述,原告亦無陷於給付遲延之問題
。
是以,本件原告既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以系爭契約
第4條第3項之約定為違約金性質,沒收系爭未提貨土石價款
、系爭提貨保證金乙節,即非可採。
㈢系爭契約關於未提貨土石部分是否存續,說明如下: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
其契約,民法第256 條、第226 條定有明文。又給付之性質
屬可分離者,自得一部解除契約。兩造間於系爭契約係約定
原告於一定期間向被告提貨土石,給付內容可分為數個給付
而不變更性質或價值,屬可分之債,就已提貨土石部分,兩
造已履約完成,至未提貨土石部分,既與已履約部分為可分
離,自得就未履約部分解除契約。
⒉系爭標售案係為因應莫拉克颱風所致之災害,經南投縣政府
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條例編列預算後,委由被告辦理系爭
標售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提貨期間屆期後,雙方雖有研議
延長系爭契約履約期間,但最終仍因兩造無共識而無結果,
此有被告103年12月12日仁鄉建字第1030023838 號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85頁)。而系爭標售案最終因南投縣政府
不再委託被告辦理,而由被告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
項第2 款、第5條、第7條第1項第3款辦理後續事宜乙情,亦
有被告104年6月10日仁鄉建字第1040010887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87頁)。堪認被告因不再受南投縣政府委託辦
理系爭標售案土石標售事宜,而未能繼續提供未提貨土石供
原告提貨,則系爭契約關於未提貨土石部分即屬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即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向被告就未履約部分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
,
即屬有據。至於被告
抗辯其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解除
系爭契約等等,惟因金錢之債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被告以
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之金錢給付義務,陷於給
付不能等等行使前開解除權,則無理由。
㈣按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為民法
第259條第1款所明定。系爭契約關於未提貨土石部分,業經
原告行使解除權解除,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約定得採取土
石數量為40萬立方公尺、契約總價為28,400,000元,原告迄
今提貨土石數量210,435.16立方公尺,所繳納之土石價款為
21,200,000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計算原告已提貨土石
價款為【210,435.16立方公尺×(28,400,000元÷400,00 0
立方公尺)=14,940,8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
求被告返還之未提貨土石價款即為6,259,104 元(計算式:
21,200,000元-14,940,896元=6,259,104 元),則本件原
告僅請求被告返還6,059,103元,即屬可採。
㈤再依系爭標售案投標須知第24點、第30點明載「得標廠商於
規定期限內繳交土石價款後,其押標金始予已退還,且土石
價款繳交後除疏濬區因
不可抗力或測量誤差等因素,致無法
如數供料外,廠商不得要求退還」、「本案得標廠商押標金
,自繳交土石價款後,轉為提貨保證金,並
俟提貨完畢且無
違反相關規定者,再予退還廠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
頁、第37頁);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第1項關於「遲延
履約」、「保證金」分別約定「㈠本案提貨時間依機關排定
通知提貨時間為準,繳款完成之得標廠商應依時間提貨,其
無法依限提貨者,不得要求於他日提貨,若因天候因素或其
他人為無法抗拒之因素,得函文向機關申請,經機關研議同
意後使得展延提貨時間。㈡未依機關排定之提貨時間進場提
貨或無法依排定之時間內提貨完畢者,均視同自願放棄提貨
。
㈢無法依指定日期完成提貨或放棄提貨權利者,得於100年6
月30日以後申請無息退還土石價款,其提貨保證金不予退還
(詳投標須知第24點)。但因天候因素無法再出料及不可歸
咎廠商責任者,不在此限」、「提貨保證金於廠商依規定履
約完成且無帶解決事項後,無息退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9頁)。堪認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原告給付被告之系爭提
貨保證金,係以之作為履行契約之擔保,於原告履約完成後
,被告無息退還原告;且亦約定於原告非因天候或不可歸責
廠商因素不依約履行時,將不退還系爭提貨保證金。是系爭
提貨保證金應兼具有原告於違約不履行或不依約履行時之違
約金性質。參以兩造於系爭契約就原告有無履行完畢、未能
履行完畢之情形,均有約定系爭提貨保證金處理情形,已如
前述,則系爭契約已提貨土石部分,業經履行完畢;未提貨
土石部分,則因被告給付不能,經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
56條規定解除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本件並無可歸
責於廠商即原告致未能提貨土石完畢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但書約定請求被告退還系爭提貨保證金
4,000,000元乙節,亦屬可採。
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未提貨土石價款、系爭提貨保
證金,共計10,059,103元(6,059,103元+4,000,000元=10
,059,103元),為有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未提貨土石
價款、系爭提貨保證金債權部分,經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
催告被告履行,被告迄今均未履行,則原告請求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8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161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9條、第179 條規定及
系爭標售案投標須知第30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但書、第
8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0,059,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