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天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建成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
律師
被 告 張大江
張秋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
㈠被告張大江於民國100年4月1 日前,為原告天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天瑛公司)、訴外人綠德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8
月1 日後更名為東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綠德公司
、東琳公司)實質負責人,其因天瑛公司與綠德公司就生產
硫酸銅結晶、氧化銅、硫酸銅擁有相當技術含量,但資金及
經營管理資源短缺,致市場難以擴展、經營不易,遂透過被
告張秋雄之推薦,向訴外人玄通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玄通公司)尋求資金奧援,並於同年月15日由玄通公司與
被告張大江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再於同年
7月7日續簽合作經營及股權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與系爭協議書合稱系爭增資契約),另陸續簽立有原補充協
議書、補充協議書(下分稱系爭原補充協議書、系爭補充協
議書),並以系爭補充協議書取代系爭原補充協議書,約定
略為:由玄通公司提供天瑛公司、綠德公司之資金及參與經
營管理,被告張大江則應支付原告天瑛公司新臺幣(下同)
62,546,253 元,及自系爭協議書簽約日起
按週年利率3%計
算利息,被告張大江並於簽約時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之
本票1 紙以供
擔保;被告張秋雄則於系爭協議書、系爭合約
書中簽字擔任被告張大江之連帶
保證人,並各開立如附表一
所示編號2、3之本票共2 紙以供擔保,另提供新北市○○區
○○○段○○○○號及其上93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於
101年5月9 日登記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普通
抵押權予東琳公
司。是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合約書約定內容,被告應向原告
給付62,546,253元,然被告
迭經原告催討、協調未果,
迄今
仍拒絕給付
上開款項,原告方提起
本件訴訟。
㈡
爰依
民法第269 條規定、系爭增資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2,546,253 元,及自100
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天瑛公司前於100 年間因嚴重虧損,資金短缺以致營運
困難,
乃由實質負責人即被告張大江尋求資金奧援,並經由
被告張秋雄介紹玄通公司投入資金共同經營,並陸續商議系
爭協議書、系爭合約書、系爭原補充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
書等各類文書。然被告張大江與玄通公司間於協商過程中許
多所謂之口頭承諾,並未如實記載於上開文書內;且立約之
雙方或保證人、
見證人等,並未同時在場簽約,或有空白未
簽名用印情形;甚至被告自始從未取得上開文書之原本或
正
本,是系爭協議書、系爭合約書、系爭原補充協議書、系爭
補充協議書自始未有效成立。
㈡而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係被告張大江向玄通公司借
款,用以償還原告天瑛公司對外之民間借款;附表二所示之
抵押權設定緣由,則係因被告張秋雄擁有數項專利權,與東
琳公司、玄通公司間有合作,希望被告張秋雄赴美執行研究
工作後仍返臺就職,而於101年5月1 日另簽立協議書,並設
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被告張秋雄即使擔任系爭協議書
、系爭合約書、系爭原補充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等各類
文書中被告張大江之連帶保證人,上開文書亦無提及被告張
秋雄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本票,更未授權任何人得
在該本票上自填
發票日期,被告張秋雄亦從未於100年4月15
日簽立面額50,000,000元之保證本票,是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均與本件
無涉。
㈢再被告張大江確有承諾玄通公司將原告天瑛公司、綠德公司
股權移轉後,仍留任於原告天瑛公司,且於服務
期間及離職
後2 年內,不得直接、間接受雇(包括合作廠商、競爭廠商
)或經營與被告在原告天瑛公司就職期間所從事之發展項目
相同業務等,
惟自100年4月起,玄通公司或原告天瑛公司並
未依約給付薪資,甚至當眾多員工面前羞辱被告張大江,迫
使被告張大江於102年2月間離開自己草創之公司。原告以不
正方法阻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
業已成就,故東琳公司既有獲利,即應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
約定內容,應與62,546,253元本息抵償後,結算獲利與被告
。是被告認為原告並無理由請求被告支付62,546,253元。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張大江前為天瑛公司、綠德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㈡被告張大江、張秋雄於100 年4 月15日,與訴外人玄通公司
簽立「合作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
㈢被告張大江、張秋雄於100 年7 月7 日,與玄通公司簽立「
合作經營及股權轉讓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
㈣被告張大江、張秋雄於簽立系爭增資契約後之某時,與玄通
公司簽立「補充協議書」(即系爭補充協議書)。
㈤被告張秋雄於101年9月將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
權予東琳公司。
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票據號碼WG0000000號本票為被告張大
江於100年4月12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票據號碼WG0
000000號本票為被告張秋雄於100年4月12日簽發,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票據號碼WG0000000號本票為被告張秋雄於不詳
時間簽發。
㈦被告張大江於100年4月12日具名簽署玄通公司借款單,上載
「本人張大江向玄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一千萬元
整,附本票一張。」等語。
㈧被告張大江於102年間自天瑛公司離職。
㈨綠德公司於100年8月1日更名為東琳公司。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269 條規定、系爭增資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書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㈡承上,如原告前開主張有理由,則
前揭款項可否就被告張大
江可得分配之獲利主張抵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張大江前為天瑛公司、綠德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被告分
別於100年4月15日、100年7 月7日與玄通公司簽立系爭增資
契約,及於簽立系爭增資契約後之某時,再與玄通公司簽立
系爭補充協議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 頁
至第200 頁),並有系爭協議書、系爭合約書、系爭補充協
議書【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5號卷(下稱竹
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22頁、第23頁至第24頁】
在卷
可參。被告雖
抗辯其
持有之系爭協議書、系爭合約書並
無玄通公司簽名,系爭協議書、系爭合約書、系爭補充協議
書約定之內容並未成立等等,但被告就其曾於前開時間與玄
通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合約書、系爭補充協議書乙事
並無爭執,已如前述;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亦
自認被告張大江
將原告天瑛公司、綠德公司股份移轉後,即留任於原告天瑛
公司服務,直至100年4月間方因原告天瑛公司未依約給付薪
資方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第169頁至第171頁)。
堪
認玄通公司、被告就就系爭協議書、系爭合約書、系爭補充
協議書業已達成
合意,從而被告張大江方將原告天瑛公司、
綠德公司股權移轉,並繼續任職於原告天瑛公司,否則倘玄
通公司、被告就系爭增資契約未達成合意,被告張大江何需
依系爭增資契約約定之內容為給付,是被告於本件訴訟抗辯
系爭增資契約未成立等等,即
非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6 年
台上字第275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
第三
人利益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
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
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
尚非民
法第269 條所規定之
第三人利益契約。是否成立第三人利益
契約,仍應就當事人間有無約定向第三人給付之合意為判斷
之依據,該第三人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時,並應先證明其係第
三人利益契約之被指定人(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66號民
事判決意旨)。
㈢
經查:
⒈茲就系爭協議書、系爭合約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內容,分述
如下:
⑴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以:「乙方(即被告張大江)擬尋求甲
方(即玄通公司)提供資金協助,三方當事人就合作項目達
成協議如下:第一條乙方情形:根據乙方自行結算之資產、
負債狀況,兩家公司的資產、負債的總計狀況如下:固定資
產總和119,194, 618元-總負債金額181,740,971元=-62,5
46,253元(原為圖表於本判決以文字呈現)。第二條雙方合
作方式:一、自本協議書簽署之日起_日,甲方提供1 筆資
金代乙方支付購買原物料之應付帳款,該筆資金金額在50,0
00,000元以內。乙方需要付款時,向甲方提出申請,經甲方
認可後,將款項直接支付予供應商。待出售產品後,所得利
潤先行歸還甲方支付之貨款。二、前述資金之動用方式如下
:(略)。三、在甲方提撥第1 筆款項前,乙方須將天瑛公
司及綠德公司(即東琳公司)所有的公司證照、印章、帳冊
交付予甲方所指定之人員。四、天瑛公司及綠德公司之人員
調度、聘任、解任、解雇,均聽從甲方指揮。甲方將派遣財
務人員進駐前述2 家公司。五、在甲方提供資金援助期間內
,原天瑛公司及綠德公司之負債,
包括但不限於:與銀行間
之借貸、民間借貸、應付帳款等,均由乙方承擔。... 第四
條雙方合作入股方案:在甲方提供資金援助期間內,當天瑛
公司及綠德公司之營運狀況達到乙方向甲方所提供獲利預估
表之情形時,甲、乙雙方同意以固定資產金額119,194,618
元作為甲方投資入股的計算基礎,甲、乙雙方分別取得75%
(89,395,963.5元)及25%(29,798,654.5元)的股權,甲
方所提供之資金50,000,000元將折抵89,395,963.5元之部分
股款。第五條獲利分配:在甲方提供資金援助期間內,若天
瑛公司或綠德公司因甲方提供金援而產生之獲利,將按下列
順位扣除各項金額後,再由乙方分配該獲利:㈠62,546,253
元
按年息3%計算的利息;㈡62,546,253元的本金;㈢29,79
8,654.5元(乙方取得新公司股權的股款)。...第七條連帶
保證:丙方對於甲、乙雙方之合作情況充分瞭解,並且願意
擔任乙方之連帶保證人,在本協議生效時,同時簽署1張50,
000,000元之商業本票交付予甲方,並且放棄
先訴抗辯權。
」等語(見竹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
⑵系爭合約書約定內容亦載:「緣乙方原經營之天瑛公司、綠
德公司,因公司資金及經營管理資源短缺致不易經營,於10
0 年4 月份與甲方簽訂合作協議書(以下簡稱『原協議書』
)由甲方提供資金及參與經營管理迄今。基於甲乙雙方相互
間已有進一步了解,且有意永續經營合作事業(天瑛公司及
綠德公司),在延續原協議書條件下,增立本合作經營及股
權轉讓合約書,以茲共同執行與遵守,相關內容如下:天瑛
公司與綠德公司實質股東權益淨值為負值之處理:⒈天瑛公
司及綠德公司100 年3 月31日實質股東權益淨值:天瑛公司
-71, 853,356、綠德公司9,307,103、合計-62,546,253(原
為圖表於本判決以文字呈現)。⒉99年12月31日對外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調整:(略)。⒊乙方對天瑛公司及
綠德公司合計實質股東權益淨值為負值之責任:依據天瑛公
司100 年3 月31日實質股東權益為負值71,853,356元,經扣
除綠德公司100 年3 月31日之股權淨值為9,307,103 元後,
餘額為負值62,546,253元,此為進行此合作經營及股權轉前
所產生之損失,應由乙方來承擔負責,故視為乙方原欠天瑛
公司之款項62,546,253元。⒋乙方對合資股權之責任:於完
成天瑛公司及綠德公司股權移轉後,綠德公司將視營運需求
進行現金增資至股本為120,000,000 元,每股溢價1,200 元
發行,乙方應出資取得25%的股權,出資金額合計為30,000
,000元。合作架構股權交易移轉金額:天瑛公司99年12月31
日股東權益淨值28,120,515、移轉持股比率100 %、移轉金
額28,120,515元,綠德公司99年12月31日股東權益淨值20,5
66,952、移轉持股比率75%、移轉金額15,420,000元(原為
圖表於本判決以文字呈現)。綠德公司之股權移轉及股權結
構:⒈依據雙方合作架構之股權規劃,甲方同意以實際購買
價格0 元向乙方承購股份,由甲方取得綠德公司已發行股份
總數之75%股份。⒉
嗣後將視營運需求進行現金增資120,00
0,000 元,甲、乙雙方分別取得75%及25%的股權,甲乙雙
方出資90,000,000元、30,000,000元,乙方資金不足時,可
向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進行融資,並應按年息3 %計算利
息。天瑛公司之股權移轉及股權結構:⒈依據雙方合作架構
之股權規劃,綠德公司同意以實際購買價格0 元向乙方承購
股份,由綠德公司取得天瑛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99.61 %
股份,另外天瑛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0.39%股份由甲方指
定第三人登記為股東,該部分股權之最終受益權仍屬此雙方
合作架構下綠德公司所有。⒉乙方應於交割日在綠德公司指
定處所移轉認購股份之股票或股權與綠德公司,並配合辦理
股票過戶登記程序以完成股東登記事宜。合資後預計股權結
構:⒈綠德公司現金增資120,000,000元以下。
┌────┬─────────┬──────────┐
│ │甲 方 │乙 方 │
├────┼───┬─────┼────┬─────┤
│綠德公司│股數 │出資額 │股數 │出資額 │
│股本形成│ │ │ │ │
│ │ │ │ │ │
├────┼───┼─────┼────┼─────┤
│原股本 │ │ │20,000 │ (註)$0│
│2,000萬 │ │ │ │ │
│元 │ │ │ │ │
├────┼───┼─────┼────┼─────┤
│股權交易│15,000│ $0│(15,000│ (0)│
│實際價格│ │ │) │ │
│0元 │ │ │ │ │
│ │ │ │ │ │
├────┼───┼─────┼────┼─────┤
│現金增資│75,000│ 9,000,000│ 25,000│30,000,000│
│1億元( │ │ │ │ │
│溢價20%│ │ │ │ │
│) │ │ │ │ │
├────┼───┼─────┼────┼─────┤
│合計 │90,000│$ │ 30,000│$ │
│ │ │90,000,000│ │30,000,000│
├────┼───┴─────┼────┴─────┤
│持股比率│ 75% │ 25% │
│ │ │ │
├────┴─────────┴──────────┤
│註:依據天瑛公司100年3月31日之實質股東權益為負值71│
│,853,356元,經扣除綠德公司100年3月31日之股權淨值為│
│9,307,103元後,餘額為負值62,546,253 元此部分視為乙│
│方原欠天瑛公司之款項62,546,253元,故天瑛公司及綠德│
│公司之移轉出資額為0元。 │
└─────────────────────────┘
⒉綠德公司現金增資120,000,000元以上:現金增資超過120
,000,000元以上之部分,乙方應放棄優先認購權,由甲方洽
特定人辦理認購現金增資。
3.天瑛公司:
┌────┬─────────┬──────────┐
│ │甲 方 │乙 方 │
├────┼───┬─────┼────┬─────┤
│天瑛公司│股數 │出資額 │股數 │出資額 │
│股本形成│ │ │ │ │
│ │ │ │ │ │
├────┼───┼─────┼────┼─────┤
│原股本 │ │ │26,000 │ $0│
│2,600萬 │ │ │ │ │
│元 │ │ │ │ │
├────┼───┼─────┼────┼─────┤
│股權交易│25,900│ $0│(25,900│ (0)│
│實際價格│ │ │) │ │
│0元 │ │ │ │ │
├────┼───┼─────┼────┼─────┤
│股權交易│ 100│ 0│ (100)│ 0│
│實際價格│ │ │ │ │
│0元(甲 │ │ │ │ │
│方指定之│ │ │ │ │
│第三人)│ │ │ │ │
├────┼───┼─────┼────┼─────┤
│合計 │26,000│ $0│ 0│ $0│
├────┼───┴─────┼────┴─────┤
│持股比率│ 100% │ 0% │
└────┴─────────┴──────────┘
⒋經營主導為甲方:⑴依據雙方合作架構之股權規劃,綠德
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即負責人由甲方指派人選擔任。⑵移轉
後天瑛公司董事、監察人及負責人暫不改變,並應事先出具
配合改選之所有應備文件正本與甲方。乙方之聲明及保證:
⒈天瑛公司及綠德公司於100年3月21日前,有關天瑛公司及
綠德公司及各股東所應繳納之各項稅捐(略)、應付帳款、
應付票據、應繳罰款、流通在外之票據及一切債務,未列帳
於100 年3 月31日計算之實質股東權益淨值中,均應由乙方
連帶負擔。⒉乙方保證天瑛公司及綠德公司於100 年3 月31
日前,流通在外之票據均已帳列於天瑛公司及綠德公司資產
負債表。⒊乙方保證天瑛公司及綠德公司絕無其他因違反
法
令而應受行政或刑事處分情事,如有前開情事發生,均由乙
方等應連帶負責處理與負擔。⒋乙方保證完成股權移轉後仍
應留任於天瑛公司繼續服務,服務期間或離職後2 年內,不
得直接、間接受僱(包含合作廠商、競爭廠商)或經營,與
乙方在天瑛公司就職期間所從事之發展項目相同之業務,亦
不得使用或洩漏其在職期間所從事之發展項目相同的業務,
亦不得使用或洩漏其在職期間所持有或知悉之天瑛公司及綠
德公司之營業秘密及智慧財產。⒌乙方保證應付天瑛公司或
甲方安排之人之債務款項92,546,253元(含合作經營及股權
轉讓前所產生之損失62,546,253元,及綠德公司現金增資資
金不足之融資30,000,000元),應提供綠德公司之股票辦理
設質登記,並開立商業本票60,000,000元與甲方或甲方指定
之第三者。
嗣後若綠德公司獲利分配盈餘時或乙方處分綠德
股權之價款,應優先償還該債務款項;該債務未獲清償時,
甲方及合作經營公司有權進行
債權追索程序。....甲乙雙方
共同協議事宜:...⒊由於乙方原欠天瑛公司之款項92,546,
253 元,應按年息3 %計算利息。連帶保證:丙方(即被告
張秋雄)對於甲、乙雙方合作情況充分瞭解,並且願意擔任
乙方之連帶保證人,於100 年4 月份與甲方所簽訂原協議書
時,已同時簽署1張50,000,000 元之商業本票交付甲方,並
且放棄先訴抗辯權;為延續原協議書條件下,及增立本合作
經營及股權轉讓合約書之內容,該50,000,000元之商業本票
繼續延續有效。」等語(見竹院卷第16頁至第21頁)。而系
爭補充協議書則係就被告張大江無認購東琳公司股權權利再
為約定,用以補充系爭協議書、系爭合約書內容(見竹院卷
第23頁至第24頁)。
⒉
是以,自系爭增資契約約定內容觀之,
堪認係由玄通公司、
被告張大江約定關於被告張大江所有之天瑛公司、綠德公司
股權轉讓、綠德公司現金增資,及雙方日後合作經營天瑛公
司、綠德公司後,天瑛公司、綠德公司之股權結構等事宜為
約定。依其約定內容,被告張大江之給付義務仍係由玄通公
司或玄通公司指定之人(即關於被告張大江轉讓天瑛公司股
權0.39%部分)受領,並無約定由第三人即原告天瑛公司受
領給付之意。系爭合約書關於「天瑛公司及綠德公司實質股
東權益淨值為負值之處理」項下,雖於第3 條載有「依據天
瑛公司100 年3 月31日實質股東權益為負債71,853,356元,
經扣除綠德公司100 年3 月31日之股權淨值為9,307,103 元
後,餘額為負值62,546,253元,此為進行此合作經營及股權
轉前所產生之損失,應由乙方來承擔負責,故視為乙方原欠
天瑛公司之款項62,546,253元」等文字,但依其內容僅為確
認系爭增資契約認定實質股東權益基準日即100 年3 月31日
前天瑛公司、綠德公司實質股東權益之盈虧,玄通公司不欲
負擔差額虧損,而由原股東即被告張大江負擔之意,並無約
定被告張大江應向原告天瑛公司為給付,更無約定原告天瑛
公司有直接請求被告張大江給付前開款項之明文。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269 條規定、系爭增資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書等
約定內容,請求被告張大江給付62,546,253元及利息,即無
理由;再被告張秋雄雖有於系爭增資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書
之「丙方」欄位簽署姓名,但原告天瑛公司既已無從依民法
第269 條、系爭增資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書請求被告張大江
為上開給付,則其基此請求被告張秋雄連帶給付62,546,253
元及利息,亦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69 條規定、系爭增資契約、
系爭補充協議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546,253 元及自100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
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被告)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表一: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日│發票人│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 │
├──┼──────┼──────┼───┼───┼──────┤
│1 │100年4月12日│1,000萬元 │ 未載 │張大江│WG0000000 │
├──┼──────┼──────┼───┼───┼──────┤
│2 │100年4月12日│1,000萬元 │ 未載 │張秋雄│WG0000000 │
├──┼──────┼──────┼───┼───┼──────┤
│3 │未載 │1億7,000萬元│ 未載 │張秋雄│WG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
抵押物 │所有人
暨權利範圍│薪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抵押權登記事項 │
├──┼──────┼───┬────┼───┬────────────────┤
│ 1 │新北市鶯歌區│張秋雄│10000 分│收件年│登記日期:101年5月9日 │
│ │尖山腳段987 │ │之373 │期及字│權利人:東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地號 │ │ │號:10│債權額比例:全部 │
│ │ │ │ │1 年樹│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萬元 │
│ │ │ │ │資字第│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
│ ├──────┤ ├────┤063280│抵押權人於101年5月1日所立契約發 │
│ │新北市鶯歌區│ │1分之1 │號 │生借款之債務清償日期:102年2月28│
│ │尖山腳段930 │ │ │ │日共同擔保地號:尖山腳段987地號 │
│ │建號 │ │ │ │共同擔保建號:尖山腳段930建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