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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度除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昱昕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穆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下合稱系爭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40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 人主張權利,足證系爭支票確為其所遺失,為此聲請判決宣 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 第19條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 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 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 8條亦有明文。而所謂「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 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而言者。至於所謂「票據權利人」,係 指受款人或受款人依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之人或無記名票據 之執票人而言。故票據喪失時,唯票據權利人始得為止付之 通知,亦唯票據權利人始得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 。 三、經查,系爭支票雖經聲請人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 辦理掛失止付,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40號裁定准為 公示催告在案。系爭支票係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 為發票人、第三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402廠為受 款人之記名支票,此觀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出之票據 掛失止付通知書即明,而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8年1 1月1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自承:「(問:票款種類為 何?該票據有無尋獲?有無何人對票據主張權利?)支票2 張。發票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因為銀行通知我 時間很久沒有兌現。票據為標案之押金,我們將票據交給國 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他們確實有收到這兩張票,後來 我沒有得標,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沒有將支票退還給 我,我打電話給他們,他們告訴我案件早就銷案掉,但沒有 將票退還給我,我沒有收到該兩張支票」等語。依其陳述可 知,聲請人業因參與標案已將系爭支票交付國防部軍備局生 產製造中心當作押金,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應為國防部 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402廠,聲請人票據權利人,然 甚明。依前述說明,聲請人既非票據權利人,自不得聲請公 示催告,亦不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後,為除權判決之聲 請。綜上,本件聲請人於票據喪失時,雖已向付款人為止付 之通知,惟因其非票據權利人,其所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 聲請,均非法。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 │支票附表: 108 年度除字第46 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 │001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草│96年7月4日 │90,000元 │FU0000000 │ │ │ │屯分行 │屯分行 │ │ │ │ │ ├──┼─────────┼─────────┼───────┼───────┼───────┼──┤ │002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草│96年7月4日 │90,000元 │FU0000000 │ │ │ │屯分行 │屯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