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昱昕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勇穆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下合稱
系爭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40
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
人主張權利,
足證系爭支票確為其所遺失,為此聲請判決宣
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
第19條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
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
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
8條亦有明文。而所謂「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
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而言者。至於所謂「票據權利人」,係
指受款人或受款人依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之人或無記名票據
之執票人而言。故票據喪失時,唯票據權利人始得為止付之
通知,亦唯票據權利人始得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
。
三、
經查,系爭支票雖經聲請人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
辦理掛失止付,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40號裁定准為
公示催告在案。
惟系爭支票係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
為發票人、
第三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402廠為受
款人之記名支票,此觀聲請人於
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出之票據
掛失
止付通知書即明,而聲請人之
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8年1
1月18日行
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
自承:「(問:票款種類為
何?該票據有無尋獲?有無何人對票據主張權利?)支票2
張。發票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因為銀行通知我
時間很久沒有兌現。票據為標案之
押金,我們將票據交給國
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他們確實有收到這兩張票,後來
我沒有得標,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沒有將支票退還給
我,我打電話給他們,他們告訴我案件早就銷案掉,但沒有
將票退還給我,我沒有收到該兩張支票」等語。依其陳述可
知,聲請人業因參與標案已將系爭支票交付國防部軍備局生
產製造中心當作押金,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應為國防部
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402廠,聲請人
非票據權利人,
灼然
甚明。依前述說明,聲請人既非票據權利人,自不得聲請公
示催告,亦不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後,為除權判決之聲
請。綜上,本件聲請人於票據喪失時,雖已向付款人為止付
之通知,惟因其非票據權利人,其所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
聲請,均非
適法。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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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8 年度除字第4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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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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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草│96年7月4日 │90,000元 │FU0000000 │ │
│ │屯分行 │屯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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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草│96年7月4日 │90,000元 │FU0000000 │ │
│ │屯分行 │屯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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