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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事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李瑞卿 相 對 人 林火旺       李東源       陳純甚       林水木       李金長       李曉鈴       李清烈即李連雲之繼承人       李清彬即李連雲之繼承人       鄭李素華即李連雲之繼承人       李家嫺即李連雲之繼承人       李連欽       李振雄       李桂雲       李明義       李重慶       李通益       李旻整       李啓豪       李桂蘭       李思萱       李其楠       鍾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 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所為之108 年度司聲字第142 號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 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就異議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事件以本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142 號所為裁定(下稱 原裁定)之終局處分,於109 年7 月8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109 年7 月17日具狀不服提出異議,未逾前開法定10日 之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為裁 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因對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 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I 部分之彎道及J 部分迴轉道之存廢有 爭執,故異議人始向華嶔測量工程有限公司申請辦理指定建 築線及現況測量,並支付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元。異議 人聲請後,並於庭外交付予相對人觀看,雙方均確認上開附 圖所示I 部分之彎道及J 部分迴轉道不能廢除,故於後續程 序均不再爭執此事實,亦未將此申請資料提付法院,然此申 請費用於本案仍屬必要,故依法應將該費用2 萬元列入訴訟 費用中,並依比例分配予異議人及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經查,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96 號判決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即原裁定附 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相對人均就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326 號判決分割,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兩造按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調閱前揭卷宗審查後,認兩造間應分擔之訴訟 費用額、應賠付他造之金額,依計算書、附表一確定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各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主張其支出聲請測量費2 萬元,應 列入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計算云云,惟異議人自行申請辦理指 定建築線及現況測量所繳納之費用,核非屬訴訟進行之必要 費用,應予以剔除。從而,本件原裁定本於前揭規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之前揭異議理由,尚無可 採。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 │附表一:應賠償對象、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 ├─┬────┬─────────────┬─────────────┤ │編│賠償人 │應賠償聲請人李瑞卿之金額 │應賠償相對人李曉鈴之金額 │ │號│姓名 │計算式:154,056(154,056+│計算式:41,140(154,056+ │ │ │ │41,140)相對人應負擔金額 │41,140) 相對人應負擔金額│ ├─┼────┼─────────────┼─────────────┤ │1 │林火旺 │8,282元 │2,212元 │ ├─┼────┼─────────────┼─────────────┤ │2 │鍾玉珠 │18,222元 │4,866元 │ ├─┼────┼─────────────┼─────────────┤ │3 │李東源 │9,939元(7人分別給付) │2,654元(7人分別給付) │ │ │李金長 │ │ │ │ │李振雄 │ │ │ │ │李桂雲 │ │ │ │ │李通益 │ │ │ │ │李思萱 │ │ │ │ │陳純甚 │ │ │ ├─┼────┼─────────────┼─────────────┤ │4 │林水木 │13,252元 │3,539元 │ ├─┼────┼─────────────┼─────────────┤ │5 │李清烈 │4,970元(4人於繼承李連雲遺 │1,327元(4人於繼承李連雲遺 │ │ │李清彬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 │ │鄭李素華│ │ │ │ │李家嫺 │ │ │ ├─┼────┼─────────────┼─────────────┤ │6 │李連欽 │4,970元(3人分別給付) │1,327元(3人分別給付) │ │ │李明義 │ │ │ │ │李其楠 │ │ │ ├─┼────┼─────────────┼─────────────┤ │7 │李重慶 │14,909元 │3,981元 │ ├─┼────┼─────────────┼─────────────┤ │8 │李旻整 │6,626元 │1,770元 │ ├─┼────┼─────────────┼─────────────┤ │9 │李啓豪 │1,656元(2人分別給付) │443元(2人分別給付)(調整進 │ │ │李桂蘭 │(調整不進位) │位) │ ├─┴────┼─────────────┼─────────────┤ │合 計 │154,056元 │41,14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