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李瑞卿
相 對 人 林火旺
李東源
陳純甚
林水木
李金長
李曉鈴
李清烈即李連雲之
繼承人
李清彬即李連雲之
繼承人
鄭李素華即李連雲之繼承人
李家嫺即李連雲之繼承人
李連欽
李振雄
李桂雲
李明義
李重慶
李通益
李旻整
李啓豪
李桂蘭
李思萱
李其楠
鍾玉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
30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所為之108 年度司聲字第142 號確定
訴訟
費用額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
民事
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就異議人
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事件以本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142 號所為裁定(下稱
原裁定)之終局處分,於109 年7 月8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109 年7 月17日具狀不服提出異議,未逾前開法定10日
之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為裁
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
兩造因對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
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I 部分之彎道及J 部分迴轉道之存廢有
爭執,故異議人始向華嶔測量工程有限公司申請辦理指定建
築線及現況測量,並支付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元。異議
人聲請後,並於庭外交付予相對人觀看,雙方均確認上開附
圖所示I 部分之彎道及J 部分迴轉道不能廢除,故於後續程
序均不再爭執此事實,亦未將此申請資料提付法院,然此申
請費用於
本案仍屬必要,故依法應將該費用2 萬元列入訴訟
費用中,並依比例分配予異議人及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民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
要費用。經查,
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96 號判決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即原裁定附
表二所示原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相對人均就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326 號判決分割,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兩造按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調閱
前揭卷宗審查後,認兩造間應分擔之訴訟
費用額、應賠付
他造之金額,依計算書、附表一確定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各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主張其支出聲請測量費2 萬元,應
列入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計算
云云,
惟異議人自行申請辦理指
定建築線及現況測量所繳納之費用,核
非屬訴訟進行之必要
費用,應
予以剔除。從而,本件原裁定本於前揭規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之前揭異議理由,
尚無可
採。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
│附表一:應賠償對象、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
├─┬────┬─────────────┬─────────────┤
│編│賠償人 │應賠償
聲請人李瑞卿之金額 │應賠償相對人李曉鈴之金額 │
│號│姓名 │計算式:154,056(154,056+│計算式:41,140(154,056+ │
│ │ │41,140)相對人應負擔金額 │41,140) 相對人應負擔金額│
├─┼────┼─────────────┼─────────────┤
│1 │林火旺 │8,282元 │2,212元 │
├─┼────┼─────────────┼─────────────┤
│2 │鍾玉珠 │18,222元 │4,866元 │
├─┼────┼─────────────┼─────────────┤
│3 │李東源 │9,939元(7人分別給付) │2,654元(7人分別給付) │
│ │李金長 │ │ │
│ │李振雄 │ │ │
│ │李桂雲 │ │ │
│ │李通益 │ │ │
│ │李思萱 │ │ │
│ │陳純甚 │ │ │
├─┼────┼─────────────┼─────────────┤
│4 │林水木 │13,252元 │3,539元 │
├─┼────┼─────────────┼─────────────┤
│5 │李清烈 │4,970元(4人於繼承李連雲遺 │1,327元(4人於繼承李連雲遺 │
│ │李清彬 │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
│ │鄭李素華│ │ │
│ │李家嫺 │ │ │
├─┼────┼─────────────┼─────────────┤
│6 │李連欽 │4,970元(3人分別給付) │1,327元(3人分別給付) │
│ │李明義 │ │ │
│ │李其楠 │ │ │
├─┼────┼─────────────┼─────────────┤
│7 │李重慶 │14,909元 │3,981元 │
├─┼────┼─────────────┼─────────────┤
│8 │李旻整 │6,626元 │1,770元 │
├─┼────┼─────────────┼─────────────┤
│9 │李啓豪 │1,656元(2人分別給付) │443元(2人分別給付)(調整進 │
│ │李桂蘭 │(調整不進位) │位) │
├─┴────┼─────────────┼─────────────┤
│合 計 │154,056元 │41,14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