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易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義彬
相 對 人 喜瑋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崇偉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喜瑋工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
,對於民國109 年8 月24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09 年度司聲字第33
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三六四號擔保
提存事件,
異議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叁拾捌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
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司法事務官108 年度司裁全
字第173 號
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94,838 元
為擔保金,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364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
兩造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異議人領回
上開提
存擔保金,
惟因和解書上相對人公司大小章與相對人公司登
記資料卡不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8 月24日10
9 年度司聲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現相對人業已提出同意書,及異議人已補正相對人前於10
9 年4 月27日更新大小章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異議人認
其聲請應有理由,為此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
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
㈠異議人前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發還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364 號
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8 月24
日以109 年度司聲字第33號裁定駁回後,相對人方提出同意
書同意異議人聲請發還提存擔保金,異議人不服提起
本件異
議。
㈡
嗣因異議人所提之和解書、同意書上相對人之公司大小章均
與異議人先前所提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卡
所載不符,經本院
於109 年9 月8 日發文通知異議人補正相對人之最新公司登
記事項卡到院後,經確認雖和解書上相對人之公司大小章固
與相對人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載不符,但相對人所提同意
書上使用之公司大小章確與相對人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載
係相符,已足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異議人得聲請
裁定返還擔保金,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說明,異議人之原聲請
意旨,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
聲請發還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364 號擔保提存事件之194,83
8 元擔保金,即
難謂為無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裁定未及審酌異議人
嗣後補正之書證,而駁回異議人之聲
請,
尚有未洽,異議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
爰將
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葛耀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