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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事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易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義彬 相 對 人 喜瑋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崇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喜瑋工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對於民國109 年8 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9 年度司聲字第33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三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叁拾捌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 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司法事務官108 年度司裁全 字第173 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94,838 元 為擔保金,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364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異議人領回上開提 存擔保金,惟因和解書上相對人公司大小章與相對人公司登 記資料卡不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8 月24日10 9 年度司聲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現相對人業已提出同意書,及異議人已補正相對人前於10 9 年4 月27日更新大小章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異議人認 其聲請應有理由,為此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 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發還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364 號 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8 月24 日以109 年度司聲字第33號裁定駁回後,相對人方提出同意 書同意異議人聲請發還提存擔保金,異議人不服提起本件異 議。 ㈡嗣因異議人所提之和解書、同意書上相對人之公司大小章均 與異議人先前所提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載不符,經本院 於109 年9 月8 日發文通知異議人補正相對人之最新公司登 記事項卡到院後,經確認雖和解書上相對人之公司大小章固 與相對人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載不符,但相對人所提同意 書上使用之公司大小章確與相對人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載 係相符,已足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異議人得聲請 裁定返還擔保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說明,異議人之原聲請 意旨,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 聲請發還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364 號擔保提存事件之194,83 8 元擔保金,即難謂為無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裁定未及審酌異議人嗣後補正之書證,而駁回異議人之聲 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將 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