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事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寶新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益 代 理 人 連一鴻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黃煥晊       黃聖鴻       黃文智       黃振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煥晊等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149 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09 年11月 17日作成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149 號假扣押裁定(下稱原處 分),該裁定於109 年11月19日送達異議人債權人(下稱 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11月25日具狀 聲明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 可憑,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黃聖鴻雖因案在法務部矯正 署澎湖監獄(下稱澎湖監獄)執行中,然仍得依戶政事務所 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6 點,經矯正機關即澎湖監獄證明 身分後,委任其他相對人辦理印鑑證明,並委任持該印鑑證 明與其他相對人全體到南投縣埔里鎮農會共同辦理提領及處 分被繼承人陳美玉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款。 ㈡且聲請人曾向相對人黃文智請求清償債務,經相對人黃文智 拒絕配合辦理,不無與其他相對人會同到南投縣埔里鎮農會 辦理提領及處分系爭帳戶之存款,以逃避其等應負債務之可 能,加以,相對人黃煥晊、黃振聲等2 人另有借貸不還,及 相對人黃振聲涉犯有吸毒案件,急需款項,又無其他財產, 更加深相對人起心動念,共同謀劃提領及處分系爭帳戶之存 款,實難確保系爭帳戶之存款,無被提領及處分之風險。 ㈢是本件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如上,原處分以因相對人黃聖鴻澎湖監獄執行,無法出面解 決債務,故系爭帳戶之存款無被提領之風險云云,駁回異議 人之聲請,於法不合。 ㈣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 、第5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 方或逃匿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 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所謂釋明,當事人提出之證 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657 號裁定參照),至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 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 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參照)。而債權人應先 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 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 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 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修正理由參 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美玉前於109 年1 月16日6 時10分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南崗一路55巷橫越道路時 ,遭訴外人吳拓錦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碰撞而受 傷,於109 年4 月10日由陳美玉及其代理人(即本件相對 人)黃煥晊與異議人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委任異議人處理 上開車禍事故之調解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事項,委任報 酬為理賠金額之30% ,並應於理賠金撥付後當日支付(下稱 系爭委任書)。而陳美玉與吳拓錦之調解事件,於109 年6 月9 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金部分,則經異議人辦理並由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於109 年10月23日賠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至系 爭帳戶,按照上開委任契約約定,陳美玉本應於109 年10月 23日當日給付理賠金額之30% 即60萬元。惟陳美玉於理賠金 撥付前之109 年10月12日死亡,則上開200 萬元遺產及60萬 元之債務,即應由陳美玉之全體繼承人即相對人共同繼承, 相對人因而對異議人負有將系爭帳戶內存款提領60萬元交付 異議人,以清償陳美玉債務之義務,相對人卻不承認此債務 而拒絕配合提領存款交付異議人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陳美 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10 9 年刑調字第229 號調解書、系爭委任書、系爭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簡訊翻拍照片(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認 異議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黃煥晊、黃振聲2 人有借貸不還情形; 相對人黃振聲有涉犯吸毒案件,急需款項情形;相對人黃聖 鴻現因另案於澎湖監獄服刑,但仍經澎湖監獄證明其身分後 ,委任其他相對人辦理印鑑證明及持該印鑑證明與其他相對 人共同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及相對人黃文智對於異議人之 請求拒絕配合辦理情形,認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確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異議人簽名用 印之切結正本、相對人黃煥晊向訴外人林汝聰借款之借條 影本2 紙、相對人黃振聲簽立之本票影本及向林汝聰借款之 借條影本為據。惟查: ⒈異議人所提出之切結書僅為異議人自行書寫簽名用印(切結 書所載關於相對人與異議人借貸10,000元乙節,依所附本票 影本,發票人應係相對人黃振聲,而非相對人黃煥晊,此處 借貸人應係指相對人黃振聲,附此敘明);所提之借條及本 票影本發生時間點109 年8 月28日、109 年9 月8 日、109 年10月13日、109 年10月6 日,均係於陳美玉之200 萬元保 險理賠金撥入之前所發生之事實,且所借貸之款項10,000元 、5,000 元、10,000元、3,000 元均屬小額;相對人黃文智 僅係拒絕異議人之請求,尚無從以相對人黃煥晊、黃振聲在 109 年10月23日保險理賠金匯入前之上開借貸行為、相對人 黃振聲縱尚有施用毒品案件、及相對人黃文智拒絕理賠、不 加聞問等情,逕認定其等有需款孔急情形,而有提領、處分 或隱匿系爭帳戶之存款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隱匿財產之 舉措。 ⒉又相對人黃聖鴻因另案於澎湖監獄執行中,縱如異議人所言 其得經澎湖監獄證明身分出具委任書委任其他相對人辦理印 鑑證明及持印鑑證明與其他相對人至南投縣埔里鎮農會辦理 系爭帳戶之存款提領及處分行為,然異議人並未提出可即時 調查之證據資料,釋明相對人有如此行為之事證以做為之假 扣押原因,致本院難以據此認定相對人有何就其繼承自陳美 玉之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 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形。異議人未能使法院就其主 張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事實 ,產生薄弱之心證,是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異 議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惟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已有欠缺,亦難僅以其願供擔保而准假扣押之聲請。從而, 異議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 之裁定,核無違誤,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