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寶新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進益
代 理 人 連一鴻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黃煥晊
黃聖鴻
黃文智
黃振聲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煥晊等聲請
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149 號裁定
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09 年11月
17日作成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149 號假扣押裁定(下稱原處
分),該裁定於109 年11月19日送達
異議人即
債權人(下稱
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11月25日具狀
聲明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
可憑,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
㈠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黃聖鴻雖因案在法務部矯正
署澎湖監獄(下稱澎湖監獄)執行中,然仍得依戶政事務所
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6 點,經矯正機關即澎湖監獄證明
身分後,委任其他相對人辦理印鑑證明,並委任持該印鑑證
明與其他相對人全體到南投縣埔里鎮農會共同辦理提領及處
分被
繼承人陳美玉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款。
㈡且
聲請人曾向相對人黃文智請求清償債務,經相對人黃文智
拒絕配合辦理,不無與其他相對人會同到南投縣埔里鎮農會
辦理提領及處分系爭帳戶之存款,以逃避其等應負債務之可
能,加以,相對人黃煥晊、黃振聲等2 人另有借貸不還,及
相對人黃振聲涉犯有吸毒案件,急需款項,又無其他財產,
更加深相對人起心動念,共同謀劃提領及處分系爭帳戶之存
款,實難確保系爭帳戶之存款,無被提領及處分之風險。
㈢是
本件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如上,原處分以因相對人黃聖鴻澎湖監獄執行,無法出面解
決債務,故系爭帳戶之存款無被提領之風險
云云,駁回異議
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
㈣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
、第5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
方或逃匿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
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所謂釋明,
乃當事人提出之證
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
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657 號裁定
參照),至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
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
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參照)。而債權人應先
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
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
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
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修正理由參
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之被
繼承人陳美玉前於109 年1 月16日6
時10分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南崗一路55巷橫越道路時
,遭訴外人吳拓錦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碰撞而受
傷,
嗣於109 年4 月10日由陳美玉及其代理人(即本件相對
人)黃煥晊與異議人簽訂
委任契約書,約定委任異議人處理
上開車禍事故之調解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事項,委任
報
酬為理賠金額之30% ,並應於理賠金撥付後當日支付(下稱
系爭委任書)。而陳美玉與吳拓錦之調解事件,於109 年6
月9 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金部分,則經異議人辦理並由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於109 年10月23日賠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至系
爭帳戶,按照上開委任契約約定,陳美玉本應於109 年10月
23日當日給付理賠金額之30% 即60萬元。惟陳美玉於理賠金
撥付前之109 年10月12日死亡,則上開200 萬元遺產及60萬
元之債務,即應由陳美玉之全體繼承人即相對人共同繼承,
相對人因而對異議人負有將系爭帳戶內存款提領60萬元交付
異議人,以清償陳美玉債務之義務,相對人卻不承認此債務
而拒絕配合提領存款交付異議人
等情,
業據異議人提出陳美
玉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10
9 年刑調字第229 號調解書、系爭委任書、系爭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簡訊翻拍照片(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堪認
異議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黃煥晊、黃振聲2 人有借貸不還情形;
相對人黃振聲有涉犯吸毒案件,急需款項情形;相對人黃聖
鴻現因另案於澎湖監獄服刑,但仍經澎湖監獄證明其身分後
,委任其他相對人辦理印鑑證明及持該印鑑證明與其他相對
人共同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及相對人黃文智對於異議人之
請求拒絕配合辦理情形,認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確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異議人簽名用
印之
切結書
正本、相對人黃煥晊向訴外人林汝聰借款之借條
影本2 紙、相對人黃振聲簽立之
本票影本及向林汝聰借款之
借條影本為據。
惟查:
⒈異議人所提出之
切結書僅為異議人自行書寫簽名用印(切結
書
所載關於相對人與異議人借貸10,000元乙節,依所附本票
影本,發票人應係相對人黃振聲,
而非相對人黃煥晊,此處
借貸人應係指相對人黃振聲,
附此敘明);所提之借條及本
票影本發生時間點109 年8 月28日、109 年9 月8 日、109
年10月13日、109 年10月6 日,均係於陳美玉之200 萬元保
險理賠金撥入之前所發生之事實,且所借貸之款項10,000元
、5,000 元、10,000元、3,000 元均屬小額;相對人黃文智
僅係拒絕異議人之請求,尚無從以相對人黃煥晊、黃振聲在
109 年10月23日保險理賠金匯入前之上開借貸行為、相對人
黃振聲縱尚有施用毒品案件、及相對人黃文智拒絕理賠、不
加聞問等情,逕認定其等有需款孔急情形,而有提領、處分
或隱匿系爭帳戶之存款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隱匿財產之
舉措。
⒉又相對人黃聖鴻因另案於澎湖監獄執行中,縱如異議人所言
其得經澎湖監獄證明身分出具委任書委任其他相對人辦理印
鑑證明及持印鑑證明與其他相對人至南投縣埔里鎮農會辦理
系爭帳戶之存款提領及處分行為,然異議人並未提出可即時
調查之證據資料,釋明相對人有如此行為之事證以做為之假
扣押原因,致本院難以據此認定相對人有何就其繼承自陳美
玉之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
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形。異議人未能使法院就其主
張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事實
,產生薄弱之心證,是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異
議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惟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已有欠缺,亦難僅以其願供擔保而准假扣押之聲請。從而,
異議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五、
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
之裁定,核無違誤,異議人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