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興埔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巫明忠
相 對 人 游新圳即昌龍土木包工業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擔保金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1 日
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189 號民事裁定
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民事
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5 月1 日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
於109 年5 月7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9 年5 月8 日具
狀聲明異議,此有原裁定、送達證書、異議人之民事聲明異
議狀
暨本院收文戳章在卷
可佐,是
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逾
法定10日不變期間,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自應由本院就
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83 號
假扣押裁定,
提存新臺幣(下同)440,000 元為
擔保金,以
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200 號擔保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後,向本
院
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全字
第102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異議人向本院
聲請對相對人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07 年度司促
字第7284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
嗣異議
人於108 年11月20日寄發南投三和郵局存證號碼311 號
存證
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逾
期未行使,上開催告即屬合法,異議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 條
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擔
保金,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請求,
顯有不當。
爰依法聲明異
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返還擔保金。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
,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
度台抗字第279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
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
押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執行可能所受之損
害,除債權人假扣押之請求經本案
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
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承認其存在,而得認
非屬不當之假扣押,
或債權人未聲請執行假扣押或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
請,形式上足認債務人未受損害外,債務人之財產倘已受假
扣押執行,即有受不當假扣押執行損害之可能。所謂訴訟終
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
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
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
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
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
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
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07 年9 月19日依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83 號
假扣押裁定,提存440,000 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7 年度存
字第200 號擔保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102 號假扣押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7 年12月26日准予核發107 年度司促
字第7284號支付命令並於108 年1 月25日確定
等情,有本院
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83 號裁定、107 年度存字第200 號提
存書、107 年度司促字第728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參,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83 號、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102號卷宗核閱
無訛。
㈡異議人提出之107 年度司促字第7284號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
本
所載之確定日期為108 年1 月25日,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
第521 條之規定,支付命令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則異議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即非屬本案
勝訴而得認相對人未因異議人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且
異議人復未證明其已填補相對人因受不當假扣押執行而生之
損害,與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所闡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之意旨不合,故異議人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與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不符。此外,異議人未撤回假
扣押之執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
難認本件假扣押執行程
序已訴訟終結,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之「訴訟終結」之要件,則異議人於108 年11月20日寄
發南投三和郵局存證號碼311 號存證信函之催告,不生催告
效力而不得據以聲請返還擔保金。
五、
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亞
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