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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5號 原   告 朱素娥 原   告 傅千榕 被   告 辰龍旺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鎮 被   告 恆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忠 上列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於本院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6號撤 回起訴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朱素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參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朱素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傅千榕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傅千榕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撤回調解聲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該事件 因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3條所定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事件 ,而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聲請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該事 件於本院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6號調解程序中原告撤回起訴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06,678元 應徵收調解聲請費1,000元,原告得向本院聲請退還調解 聲請費三分之二,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為333元 (計算式:1,000元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原 告請求之金額比例計算,原告朱素娥應向本院繳納之費用為 123元(計算式:333元×150650/406678=12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傅千榕應向本院繳納之費用為210元(計算 式:333元×256028/406678=2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