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5號
原 告 朱素娥
原 告 傅千榕
被 告 辰龍旺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世鎮
被 告 恆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忠
上列
兩造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於本院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6號撤
回起訴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朱素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參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朱素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傅千榕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傅千榕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又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
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撤回調解聲請之情形
準用之,同法第42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該事件
因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3條所定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事件
,而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聲請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
件於本院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6號調解程序中原告撤回起訴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06,678元
應徵收調解聲請費1,000元,
惟原告得向本院聲請退還調解
聲請費三分之二,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為333元
(計算式:1,000元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原
告請求之金額比例計算,原告朱素娥應向本院繳納之費用為
123元(計算式:333元×150650/406678=12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傅千榕應向本院繳納之費用為210元(計算
式:333元×256028/406678=2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