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51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連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逢春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金志偉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
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又債
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
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金志偉核發支付命令,其
聲
請狀上記載之債權人為蔡中憲、連發交通有限公司,聲請狀
狀尾所蓋公司印章則為「連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文件亦顯示買方為連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且經本院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得該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應為黃逢春,
而非蔡忠憲。經核本件聲請,認有
命債權人詳列債權人姓名、地址、法定代理人及加蓋法定代
理人印章,敘明蔡忠憲其人與債權人之關係為何,並提出損
害明細及催告函等文件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
通知債權人應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此項通知已於
同年8月4日合法送達於債權人,債權人逾期
迄未補正,此有
送達證書及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
可參,
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