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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促字第 51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515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連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逢春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金志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 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又債 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 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金志偉核發支付命令,其聲 請狀上記載之債權人為蔡中憲、連發交通有限公司,聲請狀 狀尾所蓋公司印章則為「連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文件亦顯示買方為連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且經本院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得該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應為黃逢春,而非蔡忠憲。經核本件聲請,認有 命債權人詳列債權人姓名、地址、法定代理人及加蓋法定代 理人印章,敘明蔡忠憲其人與債權人之關係為何,並提出損 害明細及催告函等文件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 通知債權人應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項通知已於 同年8月4日合法送達於債權人,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 送達證書及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可參, 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