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守翊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伯諺
相 對 人 黎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秋芬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
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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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9年度司票字第1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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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 │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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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年1月16日 │ 108,360元 │108年4月30日 │108年4月30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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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
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毋庸另行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