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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楊景祥 相 對 人 徐惠玲 相 對 人 徐任渝 相 對 人 宏宸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2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45號假 扣押裁定,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2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 新臺幣11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 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 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 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民事執行處函、民事執行處通 知、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45號、108年度存字第328號、 108年度司執全字第73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送達相對 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 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 ,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