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楊景祥
相 對 人 徐惠玲
相 對 人 徐任渝
相 對 人 宏宸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哲誠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28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45號
假
扣押裁定,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2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
新臺幣11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
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
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
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民事執行處函、民事執行處通
知、
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
權調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45號、108年度存字第328號、
108年度司執全字第73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送達相對
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
可
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
,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
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