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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友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哲 相 對 人 川禾機電工程社 法定代理人 利興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55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8號假 扣押裁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558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供新臺幣529,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 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 ,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 99號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相對人迄未證明,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 書、本院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4年度司裁 全字第4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558號、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253號卷宗審閱屬實。而本院對相對人所發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證明之通知函 ,業於民國108年9月16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相對人迄今仍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向本院 民事科分案室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查詢 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