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張雅雯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台灣天健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而未證明者。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
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
例意旨
可參。準此,在因
假執行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
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勝
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
行,提供面額新臺幣135萬元、
發票日期民國109年3月24日
、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大分行之支票一紙為擔保,並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58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聲請人執行無所得,顯未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造成任何損害,可認供擔保原因消滅,
爰聲請裁定准予返
還
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雖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
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惟經本院
依職權調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35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
字第213號、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027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583號、109年度司執字第48425號卷宗
審閱,本件聲請人依第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而相對人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13號判決
諭
知,原判決關於判命
上訴人即相對人給付被上訴人即聲請人
逾新台幣參佰萬元本息
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是聲
請人並未取得全部勝訴判決,而聲請人已實施假執行之
強制
執行程序,其就超過參佰萬元範圍之假執行有所不當,就此
部分相對人是受有不當執行損害之可能,
揆諸前揭說明,
難
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聲請人並未催告或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