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沈品茵
相 對 人 富翔照明燈飾有限公司
相對人兼
法定
代理人 謝學林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參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重
訴字第39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十分之六
,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支出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232,000元(含調解聲請費5,000元)、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資料使用費60元及
戶籍謄本規費15元,合
計支出232,075元。而聲請人起訴以富翔照明燈飾有限公司
、謝學林及林蒼亨為被告,請求清償連帶債務,依前述判決
主文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被告富翔照明燈飾有限
公司、謝學林、林蒼亨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9,245
元(計算式:232,075元×6/10=139,245元),而聲請人僅
以富翔照明燈飾有限公司、謝學林為相對人請求確定訴訟費
用額,是相對人富翔照明燈飾有限公司、謝學林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830元(計算式:139,245元×2/3
=92,83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
所提訴訟費用計算書內
列舉於民國108年11月7日支出
閱卷影
印費23元部分,經核卷內並無閱卷聲請書或本院通知閱卷之
通知書,無從認定為
本案訴訟進行之
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又聲請人主張之相關郵資費462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
非由當事人負
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
予以納入(
司法院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 000572號函
參照)
,故上開郵資送達費自不應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計算,
附此
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