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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曹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蔡桂 相 對 人 宏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宏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7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76號假 扣押裁定,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7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 新臺幣22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 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分別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暨撤回前 開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 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函 、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執行處函、郵局存證信函、寄件執 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76號、104年度存字第278號、104年度 司執全字第109號、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號卷宗審閱屬實 。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10 年3月23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