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曹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曹蔡桂
相 對 人 宏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宏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孟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78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76號
假
扣押裁定,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7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
新臺幣22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
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分別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
暨撤回前
開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
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函
、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執行處函、郵局
存證信函、寄件執
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本院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76號、104年度存字第278號、104年度
司執全字第109號、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號卷宗審閱屬實
。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10
年3月23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附卷
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
損害賠償之請求,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