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李秉修
相 對 人 承佑電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雅惠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3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承佑電
訊有限公司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公債第10期
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0號
假
扣押裁定,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公債第10期登錄債券,面額
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提存物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
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
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
、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
依職權調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0號、108年度存字第43
號、108年度司執全字第9號卷宗審閱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