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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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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李秉修 相 對 人 承佑電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雅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承佑電 訊有限公司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公債第10期 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0號假 扣押裁定,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公債第10期登錄債券,面額 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提存物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 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 提存物,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 、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0號、108年度存字第43 號、108年度司執全字第9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