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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李秉修 相 對 人 村崎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駿弘即劉進茗 人 相 對 人 吳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伍仟零 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計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5,051 元,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85,051元 ,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