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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易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義彬 相 對 人 喜瑋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崇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73 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64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供新臺幣194,838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執行在案。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 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雖據其提出和解書正本及相 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惟和解書內相對人之印章與相對 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印章不符,本院無從認定真偽,經本院 於民國109年7月17日通知相對人於7日內具狀向本院為同意 聲請人領取擔保金之表示,該項通知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相 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未為同意之表示, 是難認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擔保金。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