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易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義彬
相 對 人 喜瑋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崇偉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73
號
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64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供新臺幣194,838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執行在案。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
所提存之
上開擔保金,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雖據其提出和解書
正本及相
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惟和解書內相對人之印章與相對
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印章不符,本院無從認定真偽,經本院
於民國109年7月17日通知相對人於7日內具狀向本院為同意
聲請人領取擔保金之表示,該項通知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相
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相對人逾期未為同意之表示,
是
難認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擔保金。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