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曹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曹蔡桂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
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
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法人之代表人,在
民法
上固
非所謂
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
人,
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36號
解釋
可資參照;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立法理由謂「
當
事人若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
彼所能自籌
,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也,故特設本條,
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
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台灣高等法院92
年度抗字第319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送達之處所,依同
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行
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曹碩企業有限公司與
相對人宏毅
營造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
全字第17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20,000元為擔保金,聲
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本件已無保全
必要,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已
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聲請本院裁准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固據提出
提存書、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函、
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為影本)
、郵局
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查本件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宏毅營造有限公司為法人,應由其法定代
理人吳家孟代表,
惟聲請人所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信函
,
乃係以「宏毅營造有限公司」為收件人,並未記載「法定
代理人吳家孟」,顯見該催告信函未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吳家孟為受送達人,其送達對象顯然有誤;另聲請人雖亦將
吳家孟列為副本收件人,而寄發另一份催告信函,然其並未
載明「宏毅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字樣,況依聲請人提
出吳家孟
戶籍謄本所示,吳家孟戶籍地為「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聲請人卻向非吳家孟之戶籍地即「臺
中市○○區○○○○路○○巷○○號」寄發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之存證信函,雖回執上蓋有「徐智星」私章、載明「屋主代
」,惟該收受文件者是否有合法收受應交付相對人法定代理
人吳家孟文書之權限、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吳家孟是否確實收
受該信函,本院均無從判斷。因此,
難認聲請人所為催告行
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業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
揆諸首揭說明,
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催告
尚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聲
請人本件之聲請,與
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