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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曹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蔡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 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 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 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 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36號 解釋可資參照;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立法理由謂「當 事人若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 ,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也,故特設本條, 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 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台灣高等法院92 年度抗字第319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送達之處所,依同 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 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曹碩企業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宏毅 營造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 全字第17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20,000元為擔保金,聲 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本件已無保全 必要,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已 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聲請本院裁准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函、 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為影本) 、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查本件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宏毅營造有限公司為法人,應由其法定代 理人吳家孟代表,惟聲請人所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信函 ,乃係以「宏毅營造有限公司」為收件人,並未記載「法定 代理人吳家孟」,顯見該催告信函未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吳家孟為受送達人,其送達對象顯然有誤;另聲請人雖亦將 吳家孟列為副本收件人,而寄發另一份催告信函,然其並未 載明「宏毅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字樣,況依聲請人提 出吳家孟戶籍謄本所示,吳家孟戶籍地為「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聲請人卻向非吳家孟之戶籍地即「臺 中市○○區○○○○路○○巷○○號」寄發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之存證信函,雖回執上蓋有「徐智星」私章、載明「屋主代 」,惟該收受文件者是否有合法收受應交付相對人法定代理 人吳家孟文書之權限、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吳家孟是否確實收 受該信函,本院均無從判斷。因此,難認聲請人所為催告行 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業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揆諸首揭說明, 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催告尚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聲 請人本件之聲請,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