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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盈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維澤 相 對 人 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358號 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40 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40元 ,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