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盈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維澤
相 對 人 陳惠玲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兩造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358號
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40
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40元
,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