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宏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勝文
被 告 余美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核
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09 年度司促字第5689號支付
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 萬元,原告應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1 萬6,444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 萬5,944 元。經本院於民國
109 年9 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繳,該裁
定已於109 年9 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憑
,
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
卷足佐,
揆諸首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