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安
乃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炳裕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
複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李 涵律師
被 告 山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田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鄭廷萱律師
複代理人 官芷婕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 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零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07 年間
承攬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
工程處(下稱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所發包之「台21線104K+5
00~105K+100 道路監測委託服務工作」(下稱
系爭道路監測
工作),原告於107年3月1 日進場施作,施作項目為現場地
層鑽探、監測儀器安裝,並分別於107年3 月7日及107年3月
17日完成位於台21線隆華新橋P5橋墩附近(下稱系爭工區)
之第1號孔及第2號孔鑽探工作及水位計【即2孔TDR(時域反
射)孔及1孔水位計孔,下合稱系爭設備】。被告則係於107
年間承攬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所發包之「106年第9次一般災害
台21線隆華新橋邊坡與護岸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復建工程
),並於107年3月23日進場施作。
詎原告於107年4月10日前
往系爭工區,竟發覺已施作完成之系爭設備不慎遭被告承攬
系爭復建工程所施作之施工便道掩蓋毀損,於107年3 月1日
至同年4 月15日
期間,僅有
兩造於系爭工區施作工程,縱然
被告因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尚未核准河川公地使
用而部分停工,
惟其餘部分如施工便道、邊坡擋土牆等項仍
可施作,是系爭設備係遭因被告施作施工便道掩蓋而毀損。
㈡原告107年4月10日
旋發函向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反應上情,經
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於107年4月16日召開處理協商會議並決議
於107年4月19日兩造會同前往系爭工區會勘,於會勘時由被
告將系爭設備位置之便道土石挖開,經原告進行銅纜線功能
測試結果,確認線路已造成異常現象且技術上已無法克服修
復,導致須以廢孔處理,需另行補鑽孔及安裝銅纜線,始能
達到原始監測目的需求。第二區養護工程處遂分別於107年4
月26日、107年12月24日、108年2月12日、108年3月5日、10
8年7 月8日邀集兩造召開處理協商會議及保險理賠出險協商
會議,惟兩造並未就系爭設備損害賠償乙事達成賠償金額之
共識。
㈢原告與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簽立之契約並未規範原告需於系爭
設備施作處設置圍籬等保護設施,且原告施作系爭設備之位
址均係依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指示範圍施作,並無違反應覓安
全地點設置之補充條款。再被告雖
抗辯其係依照第二區養護
工程處之工程設計圖指示施作,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未告知被
告應注意其他廠商施工等工作環境、危害因素,第二區養護
工程處指示上存有過失等等,惟此乃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
過失時亦需負
損害賠償責任,與原告並無關係,被告對於原
告並不因此免責,被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是被告主張原
告
與有過失,或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亦有過失,被告至多僅需
負擔3分之1責任等等,亦不足採。
㈣茲就原告因系爭設備,受有新臺幣(下同)771,779 元之損
害,說明如下:
⒈原告委由訴外人盈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盈泰公司)進行修
復工作而支出費用450,765 元,委由訴外人基能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基能公司)進行地滑監測導波器及銅纜孔外延
伸佈設修復工作而支出251,462 元,及因前開修復工程有搬
運需要而支付訴外人銓欣企業社挖土機及板車之運費11,580
元。
⒉原告派員參加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協商會議,增加人員差旅費
用支出10,500元。
⒊系爭設備缺損導致原告減少領得「測量儀器維護」費用及「
自動監測系統維護」費用原預期可得
報酬利益損失計47,472
元。
⒋綜上,原告所受損失共計:771,779元(計算式:450,765元
+251,462元+11,580元+10,500元+47,472元=771,779元
)。
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771,77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迄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承攬之系爭復建工程,原定開工日期為107年3月23日,
惟因「河川公地尚未同意使用,無法進場施工」及「河川公
地便道未核准,機械無法進入,無法施工」等因素,遲至10
7年4月10日始實際進場施作,且該日之施作內容為利用河川
公地開設○○○區○○道,
尚非在系爭工區進行施工,原告
雖於同日發現系爭設備遭毀損,然被告於
斯時正準備進場開
始進行系爭復建工程之施作,並非在系爭工區進行主工程之
施作,系爭設備之毀損結果實無可能為被告所造成。且原告
亦未提出第二區養護工程處驗收紀錄等資料,證明系爭設備
確實施作完成且達能通過驗收之程度,依原告提出之資料與
證據,至多僅能說明原告有為該工程之施作,並無法證明系
爭設備已完成且達能通過驗收之程度。
㈡本件紛爭發生之初,被告為求圓滿解決本件紛爭,遂聽命第
二區養護工程處之指示,多次與原告就和解事宜進行會商,
並以由被告之保險理賠填補原告損害為協調方向,然不應以
此認定就系爭設備之毀損結果即為被告所為,並以此推論被
告就系爭設備為其毀損一事並不爭執。本件原告仍應就被告
究有何加害行為、損害結果何時發生、被告加害行為與系爭
設備之毀損結果間有何
因果關係舉證證明,承前所述,原告
就
上開部分尚
難認以為相當之證明。
㈢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
施作工程為邊坡地滑監測、結構物監測、現地監控及預警防
災,原告於施作時本應將其施作孔位及監測儀器設備設置於
安全地點並加強防護,避免因外在環境因素造成其施作工程
之毀損,原告未將其施作之系爭設備置於安全地點、未為防
護,造成系爭設備發生毀損結果;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為業主
,於事前即知悉兩造於同地點進行工程施作,惟第二區養護
工程處並未明確告知被告關於原告之施作位置、內容,亦未
於施工現場指揮、監督及協調,導致被告施作工程造成原告
系爭設備發生毀損結果,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亦應就系爭設備
之毀損結果負擔部分責任。故原告及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就系
爭設備之損害結果均同有過失,系爭設備之損害結果應由原
告、被告及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各負擔3分之1責任。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7 年間承攬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所發包之系爭道路監
測工作,開工日期為 107年3月1日、竣工日期為110年4月19
日,原告進場施作日期為 107年3月1日,施作項目為現場地
層鑽探、監測儀器安裝。
㈡被告於107 年間承攬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所發包之系爭復建工
程,開工日期為107年3月23日、竣工日期為107年7月20日。
㈢依據107年4月10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工程進行情況記載,被
告於107年4月10日之施工項目為施工便道開設。
㈣原告於107年4月10日函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信義工務段,於函
文記載「1.本計畫工作於107年3月7日及107年3月17 日已分
別完成第1號孔及第2號孔鑽探工作(詳附件照片)。2.今日
至現場安裝設備時,發現原已完成鑽探之1號孔、2號孔及水
位計即系爭設備遭
他案掩埋,若日後因挖掘而設備毀損,建
請貴單位邀相關單位進行協商。」等語。
㈤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信義工務段於107年4月16日召開處理協商
會議,於會議紀錄結論欄位記載略以:1.有關安乃吉公司承
攬之系爭道路監測工作,系爭設備不慎遭被告承攬之系爭復
建工程所施作之施工便道掩蓋乙案,經協調雙方同意於107
年4 月19日系爭工區會合並由被告就原告施作系爭設備之位
置進行開挖,供原告進行銅纜線功能測試等措施。
㈥兩造於107年4月19日於系爭工區開挖。
㈦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信義工務段於107年4月23日以工信段字第
0000000000號以開會通知單函知兩造,並於該份通知單備註
欄位記載「
本案前經107年4月19日於現地開挖測試監測孔纜
線功能呈現損壞異常現象,原監測孔恐已無法使用,需以廢
孔處理,爰再次召開協商會議討論後續事宜」等語。
㈧依據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信義工務段109年7月7 日二工信段字
第1090073757號函記載:「山鈺公司於本段協調過程並未曾
反應主張安乃吉公司遭掩埋之2孔TDR孔及1 孔水位孔(即系
爭設備)非其施工所毀損。」
㈨於107年3月1日至同年4月15日期間,僅有兩造於系爭工區施
作工程。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系爭工區有無將系爭設備施作完成?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㈢承上,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則原告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分別
若干?
㈣被告主張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被告於107 年間分別承攬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所發包之
系爭道路監測工作、系爭復建工程,原告先於107年3月1 日
進場施作,被告開工日期則為107年3 月23日;於107年3月1
日至同年4 月15日期間,僅有兩造於系爭工區施作工程。被
告於107年4月10日進場施作施工便道開設,經原告於同日以
函文告知第二區養護工程處關於系爭設備遭他案掩埋乙事,
經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於107年4月16日邀同兩造,召開處理協
商會議,並於該次會議紀錄作成由兩造於107年4月19日至系
爭工區會合,並由被告就原告施作系爭設備之位置進行開挖
,供原告進行銅纜線功能測試之結論,兩造遂於同年月19日
於系爭工區進行開挖、測試;茲因開挖、測試結果,系爭設
備已無法使用,遂由第二區養護工程處邀同兩造召集協商會
議討論後續賠償事宜。於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召集之歷次協調
會議,被告均曾表示賠償、出險之意,未曾向第二區養護工
程處反應系爭設備非其施工毀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284頁至第286頁),並有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信義
工務段109年8月25日二工信段字第1090091848號函檢附之工
程契約
暨工程監造報表等、原告107年3月(應為4 月)10日
安(台21)字第0000000-00號、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信義工務
段109年3月24日二工信段字第1090032376號函檢附之協商會
議紀錄、109年7月7 日二工信段字第1090073757號函在卷
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215頁至第250頁、本院卷一第33頁、第15
5頁至第170頁、本院卷二第149頁至第150頁),首
堪認定為
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設備業已完成並遭被告毀損,為被告以前詞否
認。茲查:
⒈原告向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承攬系爭道路監測工作,於契約約
定工作內容分為2 階段進行,於開工日起50日曆天應完成監
測儀器安裝、自動化監測系統建置及鑑測成果監看系統建置
,再於第1 階段工程完成後1096日曆天需為執行監測、維護
及評估工作;如原告未於約定期間完成第1 階段工作,將遭
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計算逾期
違約金並連續罰款至改善為止等
節,有系爭道路監測契約補充條款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31頁);而原告於107年3月1日即進入系爭工區施作現場地
層鑽探、監測儀器安裝等工程項目,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284 頁)。系爭道路監測工作第一階段工作除系
爭設備遭掩蓋毀損滅失,致地層鑽探工作等部分工項未完成
外,其餘契約工項業於107年4月27日完成,原定工期內未完
成部分,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亦無扣罰逾期違約金情事,有
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信義工務段二工信段字第1090141118號函
卷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47頁至第349頁)。是參以系爭
道路監測工作之契約約定,原告應於107年3 月1日開工日起
50日曆天完成第一階段工作,如未完成原告即有遭業主即第
二區養護工程處追償違約金之可能,原告與第二區養護工程
處契約約定之日曆天為所有日數均計入(見本院卷二第83頁
),是原告應自107年3 月1日起算50日即107年4月20日完成
系爭道路監測第1階段工作;系爭道路監測工作第1階段工作
除系爭設備外之工作項目均已於107年4月27日完成,亦有前
開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信義工務段函文可參。
是以,系爭道路
監測工作第1階段工作,於107年4 月10日應屬工作後期而接
近完工階段。再參以原告於107年4月10日因認系爭設備遭被
告承攬之系爭復建工程於施作過程所掩埋,同日向第二區養
護工程處發函稱系爭設備遭掩埋並檢附現況照片,該照片雖
無日期但經註明為施工前、中、後照片、原水位計位置等文
字,照片內容於施工前、中之照片均有攝得大型機具、車輛
,施工後之照片則未拍攝大型機具、車輛,僅限於特定位置
等節,亦有原告107年3月10日安(台21)字第0000000-00號
函文暨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41頁)。是依
原告所提出上開照片及系爭道路監測工作進度
等情形,於10
7年4月10日系爭道路監測工作第一階段工作係為接近驗收階
段,按理其工程進度應已進行相當之程度;而依原告舉證之
照片亦明顯可見其註明之完工後照片係攝向特定位置
而非廣
角照片,顯然有意用以表明系爭設備之安設情形,而其所拍
攝之照片既能併同施工前、中之照片於107年4月10日持以向
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表明其陳述,即
非特意為提起本件訴訟所
拍攝,依當時情形倘有作假情事,被告、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即能立即查證,原告實無作假之理。故衡以上開證據資料,
應
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設備業已施作完成乙節,應係可採。
⒉原告主張系爭設備為被告施作施工便道而掩埋受損乙節,被
告於本院109年5月7 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述以:(法官問:對
於損害結果是否爭執?)就損害結果不爭執,(法官問:對
於發生損害時間是否爭執?)此部分亦不爭執,確實是被告
剛進去工地,原告就說有損害情形,被告所爭執者係損害結
果與被告行為之因果關係,其認為被告應舉證係何廠商施作
致其受有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 頁)。是系爭設備發
生損害結果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原告主張系爭
設備業已損害,亦
堪信為真正。又被告出席第二區養護工程
處召開之歷次協調會議,均未曾否認系爭設備遭其毀損,且
與原告協調賠償事宜,後因保險公司未能理賠而無結果乙節
,已如前述。而被告於107年4月10日於系爭工區進場施作,
施作項目為施工便道開設,並有使用機具即挖土機、砂石車
乙情,亦有卷附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5頁、本院卷一第277頁至第278 頁)
。則參以系爭工區僅有兩造施作工程,而被告於107年4月10
日於系爭工區亦有利用挖土機、砂石車等機具、車輛施作施
工便道;當日經原告向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反應系爭設備遭被
告所施作工程毀損後,被告亦無
異議同意於107年4月19日會
同原告系爭工區開挖、測試系爭設備,且出席第二區養護工
程處召集之歷次協調會議,並於會議中允諾協助督促保險公
司出險、理賠等事宜。是依被告於系爭設備遭損害後之舉措
觀之,倘系爭設備係遭他人所毀損,被告何需為上開舉措?
故原告主張系爭設備係遭被告損壞乙節,亦堪信為真實。
⒊從而,系爭設備係因被告承攬系爭修復工程施作施工便道開
設而毀損乙節,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即應就系爭設備毀
損乙事,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
215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說明如下:
⒈被告固抗辯應以原告承攬系爭道路監測工程契約約定之數額
,計算被告所受損失金額等等,然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
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
極的損害(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
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原告因被告毀
損系爭設備,因此而支出之費用即為原告所受損失之範圍,
被告
前揭抗辯,即非可採。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設備遭被告
毀損,而有重新鑽孔並安裝銅纜線之必要,因而委由盈泰公
司重新鑽孔,再委由基能公司進行地滑監測導波器及銅纜孔
外延伸佈設修復工作,及重新施作需使用挖土機及板車等設
備,分別支付盈泰公司、基能公司、銓欣企業社450,765 元
、251,462元、11,580 元等節,業經原告提出盈泰公司、基
能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報價單及原告用以支付上開款項之支
票影本2紙、匯款明細4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3頁、第77頁
、第75頁、第81頁、第79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7頁),
前開文書真正亦無經被告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4 頁)。參
以前開盈泰公司、基能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報價單觀之,其
等施作項目已列載於前開單據,經
核與系爭設備之補修工程
相符;且依系爭工區坐落位置及其等施作項目即重新鑽孔、
安裝銅纜線及進行地滑監測導波器及銅纜孔外延伸佈設修復
工作,亦有使用挖土機、板車機具需要而有支出相關費用之
必要。是原告上開主張,
即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設備遭毀損,經業主即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召開協商會議,因而支付人員差旅費用10,500元乙節,有國
內差旅費請款單、歷次開會通知、出席簽到表、會議紀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109頁、第43頁至第72頁)
。而依各次協調會會議紀錄
所載,均係關於系爭設備遭被告
承攬系爭復建工程施作施工便道毀損而召開,核與系爭設備
遭毀損乙事相關且為必要支出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屬有據。
⒊關於系爭設備遭毀損致原告減少領得報酬47,472元部分,被
告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4 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係可採。
⒋從而,原告因系爭設備遭毀損因此受有損害之金額為771,77
9元(計算式:450,765 元+251,462元+11,580元+10,500
元=771779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
苟能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
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
情形而言,是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
要件者,
尚屬有間(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無論系爭道路監測契約、工程法規有無規定原
告有無於系爭設備周圍裝設圍欄、警示及防護措施之必要,
原告仍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防止損害發生或擴大
。參以系爭設備施作之地點即系爭工區為公開場域,於系爭
道路監測工作契約第8 條亦約定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
標的亦可能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承包,而有互相協調配合之
義務,故原告當可預見系爭工區存有他廠商施作或系爭設備
遭他人出入時不慎毀損之可能,倘其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即
裝設防護措施、說明或警告標示或安排看管人員等等,即可
避免系爭設備遭他人毀損之情形。是被告前開抗辯,即屬可
採。則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本件損害發生之經過、兩造之
行為各就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力強弱等情節,認原告應負之
過失責任為3/10,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則為7/10,應屬
適當
。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以540,245 元為
可採(計算式:771,779元×7/10=540,24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3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一第153 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3月18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40,245元及自109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其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