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茉頤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來富
訴訟代理人 吳茂雄
被
上訴人 張素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修補工程瑕疵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8年度投建簡字第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於110 年3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
第二審訴訟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甚明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民國10
9 年11月2 日於本院
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為訴之變更,
上訴
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工程
(詳下述)之外牆
回復原狀。經核上訴人上開變更,其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亦即基於其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南投縣南投
市○○街○○號建物外牆塗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
承攬契
約為請求,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略以:
⒈於107 年9 月中,上訴人因有建物外牆塗裝工程需求,向訴
外人即鈴鹿塗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鈴鹿公司)人員谷金保
接洽,因谷金保另有工作,短時間無法承接上訴人之工程,
遂介紹被上訴人來承包上訴人之工程,且被上訴人當場表示
在塗料公司擔任品管人員多年,負責打樣設計及指導施工專
業,並表示谷金保施作相關工程均係由被上訴人所指導,上
訴人因而相信被上訴人之專業,委由被上訴人承包上訴人之
外牆塗裝工程(即系爭工程)。於107年10月5日被上訴人曾
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茂雄(為原審原告之一,即上訴人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來富之配偶,已撤回上訴)相約於當日下午8
時,在南投縣○○市○○○路○號辦公室詳談細節,是時係
由被上訴人偕同訴外人保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家公
司)負責人張良琦拿著該公司型錄,向吳茂雄講解細節,張
良琦當場向吳茂雄表明會依據型錄上之水準施作,而當晚吳
茂雄即向被上訴人表明被上訴人應對吳茂雄負責系爭工程,
當時被上訴人並未回答,但露出得意的微笑,且被上訴人整
個過程均未說明要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保家公司。
⒉另依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所示,被上訴人曾於107 年10月
5 日上午10時22分傳送「老闆今天有先去釘滴水壓條囉!」
之文字訊息予吳茂雄;被上訴人
復於107 年10月6 日下午6
時5 分傳送「吳老闆星期一會進場施工哦!」之文字訊息予
吳茂雄,而吳茂雄則分別於同日下午6 時57分及7 時3 分各
傳送「Ok謝謝您」及「請注意防護措施謝謝」之文字訊息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於108 年10月24日下午6 時37分傳送
「老闆這是這次工程的請款單哦!」之文字訊息予吳茂雄,
則依前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確實為系爭
工程之
承攬人。
⒊
詎料,於107 年10月11日在系爭工程之工地對面涼亭,吳茂
雄、被上訴人及張良琦詳談關於工程事宜,當時保家公司已
經就系爭工程施作白底漆,
惟第一層應施作防水漆,而保家
公司並未施作防水漆,施作後之牆面則呈現白色,與先於牆
面施作防水漆,再施作白底漆後,牆面會呈現黑色,顯然不
同,足以推論保家公司沒有先施作第一道之防水漆。關於厚
度部分,花崗石完成面塗膜厚度應為1.5mm ~2.5mm ,惟保
家公司施作完成之外層塗裝成品厚度僅有0.81mm,嚴重不足
1.5mm之下限,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施作有偷工。
⒋綜上,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並未依現場勘查、雙向溝通
、產品提案、報價、確認、工程週邊維護、鷹架搭設注意事
項、滴水壓條安裝、塗裝工程規劃、壁拉桿位置確認及拆架
維護等11項工序為之,且
迄今仍未改善並置之不理,被上訴
人給付工程修補瑕疵費用50萬元等語,
爰提起
本件訴訟,於
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理由略以:
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偷工減料,請求再鑑定系爭工程是
否有瑕疵;保家公司張良琦於107 年11月10日是整個施工過
程唯一的一次用LINE訊息向上訴人告知工人無法到現場施工
,並非保家公司沒有上訴人的電話及LINE,致每次施工過程
,都須透過被上訴人轉達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被上訴人經前同事介紹,始知悉吳茂雄因有塗料塗裝需求,
故介紹保家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純粹轉介紹系爭工程,無收
取任何
報酬。另後續於107 年10月11日至107 年10月19日施
工
期間,均由保家公司接洽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也有多次告
知吳茂雄「被上訴人僅係介紹人之角色,與保家公司無直接
關係,如有工程疑問需直接與承攬工程之保家公司連繫」,
且本件外牆塗裝不均勻,應係上訴人外牆粉光不平所致,非
塗料問題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以:
被上訴人只是介紹人,轉傳LINE通訊軟體訊息給上訴人,承
攬人為保家公司,上訴人與保家公司業已另案和解,而其與
上訴人無簽訂任何契約,無須負工程瑕疵之責任,上訴為無
理由等語。
三、原審斟酌
兩造之攻擊、
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
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工程之外牆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於107年9月中,上訴人因有建案外牆塗裝工程需求,向鈴鹿
公司人員谷金保接洽,因谷金保另有工作,短時間無法承接
上訴人之工程,遂將被上訴人介紹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前曾任職於鈴鹿公司。
㈢被上訴人於107 年10月5 日20時,與保家公司人員張良琦一
同前往上訴人位於南投縣○○市○○○路○ 號之辦公室商談
工程施作細節。
㈣系爭工程
嗣由保家公司人員實際施作。
五、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
承攬契約存在,因系爭
工程施作結果存有瑕疵,被上訴人應依契約關係將系爭工程
之外牆回復原狀,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
厥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何人?上
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作結果存有瑕疵,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將外牆回復原狀,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號判決
要旨參照)。準此,
揆諸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前揭判決要旨,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就兩造間有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舉
證責任。
㈡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未簽立書面之承攬契約
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1 頁),而上訴人前開主張系爭工
程係由被上訴人所承攬,無非係以107 年10月5 日晚間,兩
造及保家公司張良琦詳談工程細節結束後,吳茂雄曾向被上
訴人表明應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責,而被上訴人未為任何
表示,只露出得意的微笑等語,遂認兩造間有口頭上之承攬
契約關係存在。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
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默示
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
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
有某種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
年渝上字第762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姑不論上訴人就此節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本院本
難逕予採信,惟縱吳茂雄曾向被上訴人表明應由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負責,而被上訴人確而露出微笑,亦不能解為被上訴
人已就上訴人之要約為允諾。蓋依一般日常生活過程及經驗
,露出微笑之原因甚多,或出於單純禮貌性之致意,或出於
兩造詳談工程細節過程中,未出現任何磨擦或紛爭,而對於
詳談結果感到滿意,或出於雖不認同對方之主張,亦不願以
不雅或難
堪之文字或詞句回應對方,致對方感到不快等等,
洵難僅憑上訴人前揭主張,即認兩造間成立默示之承攬契約
。
㈢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曾於107 年10月5 日上午10時22分以LI
NE通訊軟體傳送「老闆今天有先去釘滴水壓條囉!」之文字
訊息予吳茂雄;復於107 年10月6 日下午6 時5 分傳送「吳
老闆星期一會進場施工哦!」之文字訊息予吳茂雄,而吳茂
雄則分別於同日下午6 時57分及7 時3 分各傳送「Ok謝謝您
」及「請注意防護措施謝謝」之文字訊息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又於108 年10月24日下午6 時37分傳送「老闆這是這次
工程的請款單哦!」、下午7 時42分傳送「請款單上面有材
料明細」等文字訊息;於同年11月27日下午12時18分傳送「
吳老闆晚上大約8:00把工程數量表拿給你,謝謝」、下午8
時25分傳送「吳老闆對不起因為我們還在大甲談案件,所以
來不及去你那裡了,改天再約」之文字訊息;於同年11月28
日上午9時02分傳送「吳老闆不好意思今晚7:30後會過去喔
」之文字訊息予吳茂雄,有上訴人提出之手機截圖畫面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惟依前揭LINE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僅可知被上訴人曾告知吳茂雄施工訊息,並傳
送工程請款單,遞交工程數量表予吳茂雄等情,且
觀諸該工
程請款單,係由保家公司所出具,客戶名稱登打為「吳董別
墅」,是依前開對話
記錄,實
難認定被上訴人究係基於承攬
人之地位與吳茂雄接洽系爭工程事宜,抑或僅代保家公司轉
知訊息。況吳茂雄亦曾於同年10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今天休息沒來知道了。沒事早上來電沒接到,謝謝」之文
字訊息給保家公司之張良琦,張良琦則回覆「吳董抱歉,剛
在看現場。師傅休息一天明天起會有6人進場施作」之文字
訊息,可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除與被上訴人間互有溝通外,
亦與保家公司有所聯繫,實不能光憑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曾
有前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事證,即推論兩造間就系爭工程
有承攬關係存在。
㈣再依上訴人提出吳茂雄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所示,被上訴人一再向吳茂雄表明「我沒說我沒有要處理
,只是我只是介紹人……」、「我也希望能幫你處理好,不
希望大家惡臉相向,希望你能諒解,不好意思」、「吳老闆
對不起我只是介紹人」等文字訊息(見原審卷第95頁、第97
頁),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為明確
允諾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對話紀錄內容或其他證據
,顯不足認定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確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本
院尚不得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
間就系爭工程定有承攬關係存在,則其
聲請就系爭工程有無
瑕疵乙節為鑑定,核無調查必要。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曾就系爭工程締結承
攬契約,則其基於承攬關係於原審請求給付工程修補瑕疵費
用50萬元,或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工程之外牆回復
原狀,均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人
仍執陳詞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改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