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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度建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修補工程瑕疵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茉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來富 訴訟代理人 吳茂雄 被上訴人  張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補工程瑕疵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8年度投建簡字第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0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 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甚明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民國10 9 年11月2 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為訴之變更,上訴 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工程 (詳下述)之外牆回復原狀。經核上訴人上開變更,其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亦即基於其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南投縣南投 市○○街○○號建物外牆塗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 約為請求,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⒈於107 年9 月中,上訴人因有建物外牆塗裝工程需求,向訴 外人即鈴鹿塗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鈴鹿公司)人員谷金保 接洽,因谷金保另有工作,短時間無法承接上訴人之工程, 遂介紹被上訴人來承包上訴人之工程,且被上訴人當場表示 在塗料公司擔任品管人員多年,負責打樣設計及指導施工專 業,並表示谷金保施作相關工程均係由被上訴人所指導,上 訴人因而相信被上訴人之專業,委由被上訴人承包上訴人之 外牆塗裝工程(即系爭工程)。於107年10月5日被上訴人曾 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茂雄(為原審原告之一,即上訴人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來富之配偶,已撤回上訴)相約於當日下午8 時,在南投縣○○市○○○路○號辦公室詳談細節,是時係 由被上訴人偕同訴外人保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家公 司)負責人張良琦拿著該公司型錄,向吳茂雄講解細節,張 良琦當場向吳茂雄表明會依據型錄上之水準施作,而當晚吳 茂雄即向被上訴人表明被上訴人應對吳茂雄負責系爭工程, 當時被上訴人並未回答,但露出得意的微笑,且被上訴人整 個過程均未說明要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保家公司。 ⒉另依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所示,被上訴人曾於107 年10月 5 日上午10時22分傳送「老闆今天有先去釘滴水壓條囉!」 之文字訊息予吳茂雄;被上訴人復於107 年10月6 日下午6 時5 分傳送「吳老闆星期一會進場施工哦!」之文字訊息予 吳茂雄,而吳茂雄則分別於同日下午6 時57分及7 時3 分各 傳送「Ok謝謝您」及「請注意防護措施謝謝」之文字訊息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於108 年10月24日下午6 時37分傳送 「老闆這是這次工程的請款單哦!」之文字訊息予吳茂雄, 則依前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確實為系爭 工程之承攬人。 ⒊詎料,於107 年10月11日在系爭工程之工地對面涼亭,吳茂 雄、被上訴人及張良琦詳談關於工程事宜,當時保家公司已 經就系爭工程施作白底漆,惟第一層應施作防水漆,而保家 公司並未施作防水漆,施作後之牆面則呈現白色,與先於牆 面施作防水漆,再施作白底漆後,牆面會呈現黑色,顯然不 同,足以推論保家公司沒有先施作第一道之防水漆。關於厚 度部分,花崗石完成面塗膜厚度應為1.5mm ~2.5mm ,惟保 家公司施作完成之外層塗裝成品厚度僅有0.81mm,嚴重不足 1.5mm之下限,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施作有偷工。 ⒋綜上,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並未依現場勘查、雙向溝通 、產品提案、報價、確認、工程週邊維護、鷹架搭設注意事 項、滴水壓條安裝、塗裝工程規劃、壁拉桿位置確認及拆架 維護等11項工序為之,且迄今仍未改善並置之不理,被上訴 人給付工程修補瑕疵費用50萬元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於 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理由略以: 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偷工減料,請求再鑑定系爭工程是 否有瑕疵;保家公司張良琦於107 年11月10日是整個施工過 程唯一的一次用LINE訊息向上訴人告知工人無法到現場施工 ,並非保家公司沒有上訴人的電話及LINE,致每次施工過程 ,都須透過被上訴人轉達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被上訴人經前同事介紹,始知悉吳茂雄因有塗料塗裝需求, 故介紹保家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純粹轉介紹系爭工程,無收 取任何報酬。另後續於107 年10月11日至107 年10月19日施 工期間,均由保家公司接洽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也有多次告 知吳茂雄「被上訴人僅係介紹人之角色,與保家公司無直接 關係,如有工程疑問需直接與承攬工程之保家公司連繫」, 且本件外牆塗裝不均勻,應係上訴人外牆粉光不平所致,非 塗料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以: 被上訴人只是介紹人,轉傳LINE通訊軟體訊息給上訴人,承 攬人為保家公司,上訴人與保家公司業已另案和解,而其與 上訴人無簽訂任何契約,無須負工程瑕疵之責任,上訴為無 理由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 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工程之外牆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於107年9月中,上訴人因有建案外牆塗裝工程需求,向鈴鹿 公司人員谷金保接洽,因谷金保另有工作,短時間無法承接 上訴人之工程,遂將被上訴人介紹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前曾任職於鈴鹿公司。 ㈢被上訴人於107 年10月5 日20時,與保家公司人員張良琦一 同前往上訴人位於南投縣○○市○○○路○ 號之辦公室商談 工程施作細節。 ㈣系爭工程嗣由保家公司人員實際施作。 五、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因系爭 工程施作結果存有瑕疵,被上訴人應依契約關係將系爭工程 之外牆回復原狀,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何人?上 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作結果存有瑕疵,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將外牆回復原狀,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揆諸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前揭判決要旨,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就兩造間有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舉 證責任。 ㈡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未簽立書面之承攬契約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1 頁),而上訴人前開主張系爭工 程係由被上訴人所承攬,無非係以107 年10月5 日晚間,兩 造及保家公司張良琦詳談工程細節結束後,吳茂雄曾向被上 訴人表明應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責,而被上訴人未為任何 表示,只露出得意的微笑等語,遂認兩造間有口頭上之承攬 契約關係存在。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 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默示 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 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 有某種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 年渝上字第762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姑不論上訴人就此節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本院本 難逕予採信,惟縱吳茂雄曾向被上訴人表明應由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負責,而被上訴人確而露出微笑,亦不能解為被上訴 人已就上訴人之要約為允諾。蓋依一般日常生活過程及經驗 ,露出微笑之原因甚多,或出於單純禮貌性之致意,或出於 兩造詳談工程細節過程中,未出現任何磨擦或紛爭,而對於 詳談結果感到滿意,或出於雖不認同對方之主張,亦不願以 不雅或難堪之文字或詞句回應對方,致對方感到不快等等, 洵難僅憑上訴人前揭主張,即認兩造間成立默示之承攬契約 。 ㈢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曾於107 年10月5 日上午10時22分以LI NE通訊軟體傳送「老闆今天有先去釘滴水壓條囉!」之文字 訊息予吳茂雄;復於107 年10月6 日下午6 時5 分傳送「吳 老闆星期一會進場施工哦!」之文字訊息予吳茂雄,而吳茂 雄則分別於同日下午6 時57分及7 時3 分各傳送「Ok謝謝您 」及「請注意防護措施謝謝」之文字訊息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又於108 年10月24日下午6 時37分傳送「老闆這是這次 工程的請款單哦!」、下午7 時42分傳送「請款單上面有材 料明細」等文字訊息;於同年11月27日下午12時18分傳送「 吳老闆晚上大約8:00把工程數量表拿給你,謝謝」、下午8 時25分傳送「吳老闆對不起因為我們還在大甲談案件,所以 來不及去你那裡了,改天再約」之文字訊息;於同年11月28 日上午9時02分傳送「吳老闆不好意思今晚7:30後會過去喔 」之文字訊息予吳茂雄,有上訴人提出之手機截圖畫面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惟依前揭LINE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僅可知被上訴人曾告知吳茂雄施工訊息,並傳 送工程請款單,遞交工程數量表予吳茂雄等情,且觀諸該工 程請款單,係由保家公司所出具,客戶名稱登打為「吳董別 墅」,是依前開對話記錄,實難認定被上訴人究係基於承攬 人之地位與吳茂雄接洽系爭工程事宜,抑或僅代保家公司轉 知訊息。況吳茂雄亦曾於同年10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今天休息沒來知道了。沒事早上來電沒接到,謝謝」之文 字訊息給保家公司之張良琦,張良琦則回覆「吳董抱歉,剛 在看現場。師傅休息一天明天起會有6人進場施作」之文字 訊息,可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除與被上訴人間互有溝通外, 亦與保家公司有所聯繫,實不能光憑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曾 有前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事證,即推論兩造間就系爭工程 有承攬關係存在。 ㈣再依上訴人提出吳茂雄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所示,被上訴人一再向吳茂雄表明「我沒說我沒有要處理 ,只是我只是介紹人……」、「我也希望能幫你處理好,不 希望大家惡臉相向,希望你能諒解,不好意思」、「吳老闆 對不起我只是介紹人」等文字訊息(見原審卷第95頁、第97 頁),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為明確 允諾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對話紀錄內容或其他證據 ,顯不足認定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確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本 院尚不得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 間就系爭工程定有承攬關係存在,則其聲請就系爭工程有無 瑕疵乙節為鑑定,核無調查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曾就系爭工程締結承 攬契約,則其基於承攬關係於原審請求給付工程修補瑕疵費 用50萬元,或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工程之外牆回復 原狀,均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人 仍執陳詞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改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