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度建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張秋陽即泰豐工業社 相 對 人 林榮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7月3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9年度投建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前於民國108年8月27日以請求給付工程款為由向本院 聲請對相對人、千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千邑公司)、 及李政信核發支付命令,嗣經相對人、千邑公司於法定期間 內聲明異議,依法視為已起訴,經本院109年度投建簡字第2 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下稱原訴)。嗣於109年1月15 日抗告人出具準備書狀,主張相對人、千邑公司及李政信共 同承攬彰化縣埔心鄉舊館國小北棟教學大樓校舍耐震補強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部分工程發包抗告人,其等尚欠 部分工程款,爰請求相對人、千邑公司、李政信連帶給付工 程款新臺幣(下同)206,444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並另 案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經本院109年度投簡字第142號給付 票款事件審理(下稱另案),另案部分嗣經承審法官曉諭後 撤回。然而,相對人於108年1月20日簽發,票據金額新臺幣 (下同)412,444元之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 支票)乙紙交付抗告人收執,系爭支票經抗告人依法提示, 因存款不足退票,退票後抗告人向相對人催討票款,相對人 僅給付部分票款206,000元,尚餘206,444元未給付,經抗告 人多次催討均置若罔聞,迄今仍未給付票款,是抗告人基於 上開理由,爰依票款請求權提起追加之訴,並請求相對人給 付抗告人系爭支票之票款206,444元。 ㈡原訴109年投建簡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 加新訴,但依抗告人於原訴之訴訟程序所提證據中,係由李 政信簽具報價單,則相對人與李政信不論為合夥關係或聘僱 關係,依業界簽具報價單即具有一定合意,實務上雖承攬契 約常以書面約定,但法律上並無以書面訂定的要求,故屬不 要式契約,千邑公司為被借名公司,其所負之責任如同被靠 行公司一般,如其不願意被借名,為何未對李政信、相對人 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抗告人於完成工程經 驗收後,相對人方簽發系爭支票,而相對人、千邑公司未曾 對系爭工程內容有所疑義或瑕疵抗辯。相對人僅對應付工程 部分抗辯已將李政信應拿取之款項支付李政信,抗告人應向 李政信請求,惟李政信、相對人與千邑公司應就系爭工程款 負連帶給付責任,無從以其內部關係,對抗告人。抗告人於 原訴審理中及另案中,相對人均提出相同之由其自行書寫已 支付一半之付款簽收簿為證,且抗告人要求李政信、相對人 與千邑公司連帶給付扣除上開已付款之工程款餘款即206,44 4 元,票款部分因系爭支票為相對人簽發,依票據關係僅能 對相對人請求,則原訴之工程款與系爭支票之給付票款事件 間,其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案件。且 另案係經該案承審法官曉諭撤回,以利促成兩造之調解成立 機會,嗣調解不成立,抗告人旋即提出原訴之追加,且原訴 尚未言詞辯論終結,實無甚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對於簡易程 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及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主要爭點事 實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聯,在審理過程中就原請求已進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相當程度範圍內有於變更或追加之訴繼續加以利用之期待可 能性及價值,俾符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審理,使先後兩請求 得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加以解決;且無礙被告程序權之保障, 不因此而受有防禦之不利益者,即屬之。是變更或追加之訴 之事實,如與原訴請求所依據或答辯之事實相互關涉,當應 准許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88號、91年度台抗字第 552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係主張相對人與李政信 、千邑公司為合夥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就系爭工程款應負連 帶給付責任,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計588,844 元,扣除已付 定金176,400 元,而相對人簽發系爭支票用以給付系爭工程 之工程款餘額412,444元(計算式:588,844-176,400=412 ,444),嗣因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跳票,相對人經抗告人催 討,再給付206,000元,故尚欠工程款206,444元(計算式: 412,444 -206,000=206,444)為由,請求相對人與李政信 、千邑公司連帶給付系爭工程剩餘之系爭工程款206,000 元 本息,業已提出系爭支票為據(見原訴卷一第23頁);嗣經 相對人及千邑公司聲明異議視同起訴後,抗告人於109年1月 16日之民事(給付工程款)準備書狀亦為相同主張,而相對 人於原訴則抗辯其與李政信是合夥人,有向千邑公司承攬系 爭工程,李政信有向抗告人訂購鋁門窗,金額約500,000 餘 元,其等有先付款170,000餘元定金,剩餘410,000餘元尾款 尚未給付,其有跳票,於抗告人請求支付尾款時,其已經先 給付一半的尾款206,000元(見原訴卷一第193頁),顯見相 對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乃為支付系爭工程款。原裁定 固以千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於言詞辯論抗辯「相對人曾開 412, 444元花旗銀行支票予抗告人,只是後來跳票,所以相 對人再以太太名義重新開立206,000 元第一銀行南投分行支 票予抗告人,作為給付抗告人貨款使用。」,是縱認抗告人 並未表明是否曾收受相對人交付之花旗銀行支票,但相對人 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抗告人收執用以支付系爭工程款,兩造 間似無爭執,則相對人簽發系爭支票予抗告人收執之原因關 係、相對人應否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給付票款,核與其 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有無給付義務、給付金額多寡息息相關 。而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與李政信、千邑公司為合夥共同 承攬系爭工程,相對人則抗辯係其與李政信合夥承攬千邑公 司之系爭工程,則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究係存在相對人與李 政信間,抑或相對人與李政信、千邑公司間?攸關何者應負 系爭工程款之給付責任,自與原訴之主要爭點事實有其共通 性,抗告人於原訴所提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一體性,應可在追加之訴中繼續加以利用,並得藉此釐 清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之餘額是否為206,444 元,相對人是否 應付系爭工程款及負系爭支票發票人之給付票款責任,在同 一訴訟程序中加以解決,統一解決兩造紛爭,避免日後就同 一爭執再生訟累,以達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的, 並避免由抗告人另訴,導致兩訴有裁判矛盾之虞。 ㈡此外,抗告人於聲請支付命時及視為起訴後之第一次言詞辯 論前所提出之準備書狀(見原訴卷一第145 頁),即就上開 爭點為主張,並提出系爭支票為證,已如上述,故於原訴主 張依承攬契約關係主張給付工程款與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法 律關係,於斯時訴訟程序既方進行,則抗告人所為請求權基 礎之追加,可認對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尚無妨礙。至 抗告人前後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法律上性質雖異,舉證責任 亦有不同,惟不得據此逕行推論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屬同 一。且抗告人嗣後撤回另案給付票款事件,迄至抗告人與相 對人及千邑公司就系爭工程款調解不成立後抗告人始行追加 票款請求權(見原訴卷一第281 頁至第283頁、第286頁), 亦符常情,應無何意圖延滯訴訟妨礙訴訟終結情事。抗告人 追加之訴請求給付票款之原因關係,依兩造所述均與給付系 爭工程款即原訴相關,該主張及證據均早已提出,僅於調解 不成立後始為票款請求權之追加,難認原訴與追加之訴有礙 於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從而,抗告人追加依票據請 求權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㈢綜上,抗告人追加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 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 之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而屬合法。原審逕予駁 回抗告人追加及變更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 原法院更為妥適之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